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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女子在某社交平台发布不实信息被判道歉赔偿
发布时间:2022-04-13 09:54 星期三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肖青锐 代荩悠

豆某在重庆市武隆区某餐馆用餐后,认为结账款与菜单标价不符,遂在某社交平台发布视频称该餐馆“坑人”,吸引较高关注度。后餐馆经营者易某以侵害该餐馆名誉权为由将豆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连续五日公开道歉并赔偿10000元。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武隆法院一审判决:豆某在某社交平台和某社交论坛公开发表道歉声明至少三日,并赔偿易某经济损失800元。

2021年5月3日,豆某一行五人到易某所经营的餐馆用餐,并结账支付293元。第二天,豆某在某社交平台发布视频,声称该餐馆“坑人”,结账款按菜单标价双倍计算,希望大家不要上当受骗,并以餐馆店面招牌作视频图像。5月6日,该视频删除前已获点赞4000余次、评论300余条、转发100余次。且某网友将该视频转发至某社交论坛,获阅读20000余次、评论20余条、点赞8次。经易某要求,该平台予以删除。5月13日,易某将豆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应在核对菜单价格无误后再结账。被告一行五人同桌用餐,应当知晓本桌消费的菜品,但与被告同桌用餐的同伴在结账时,在结账金额与被告辩称的消费金额相差近一倍的情况下付款结账,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菜单是真实的。其次,豆某未采用向相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组织检举、控告等合理方式维权,而是通过网络发布视频进行扩散,该非理性的过激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与豆某所认为的自身权益损失之间明显不具备相当性,足以在较大范围内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可以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该视频的影响范围及时间长短后,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胡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