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 通讯员 芮萱
某公司是一家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在面临破产风险时,及时与接手企业制定协议,以使员工不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遭受影响。但原本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举措在执行中走了样,公司破产后,员工才被告知劳动关系转移,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为此,员工将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9年2月,被告公司在面临破产风险时,与接手的第三方公司制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三方公司接收现有全部员工;
2、所有员工工龄持续,工资待遇不变;
3、若实际使用的厂房、设备被司法机关处置的,则所有员工恢复至原公司名下,由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后,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以及社保缴纳由第三方公司接手负责。
2019年5月8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公示了公司的债权明细,但部分员工享有的劳动债权未被列入管理人调查认可的职工债权范围内。故原告员工项某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破产管理人称其于2019年5月份进行实地走访,接手公司厂牌已经在工作场所予以展示,员工明知或应当知道工作单位已经发生变化,结合社保缴纳、工资发放主体等情况,可以明确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管理人认为项某在企业受理破产清算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第三方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在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过程中,劳动期间未发生断层,并未产生任何经济性损失,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由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改变,用人单位的变更也没有明确和劳动者讲过,项某表示对劳动关系的变化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公司单方面与接手企业协商员工转移而未明确告知员工、未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并明确项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而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现该公司其余200多名职工也正陆续准备材料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管理人将依据该案判决分别计算、确认职工各自的经济补偿金,待公司资产清算后,优先将款项用于偿还职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