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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职能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实务研究
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课题组
发布时间:2021-12-20 19:15 星期一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摘要: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应当成为检察职能服务经济发展的制度化切入点,检察机关应该以当前的刑事诉讼框架为基础,通过构建企业重大法务风险发现受理机制、企业刑事合规鼓励的检察防控机制、企业合法权利的检察监督机制和受困企业司法救助机制,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重大法务风险。

关键词:检察机关 企业 法务风险 防控 对策

一、域外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先进经验:刑事合规制度

(一)刑事合规之源流-企业合规计划

“合规”一词最早由美国金融行业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旨在进行银行业的风险管理,企业多通过制定“合规计划”的方式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规风险。

企业在规避合规风险时,对于刑事责任和刑事风险的规避是其中尤为重要的一环,是故,企业的合规计划逐渐刑事化,作为刑法激励机制的刑事合规理念愈发凸显。关于刑事合规的概念,学界并无统一理解,孙国祥教授将其定义为“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指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

(二)刑事合规在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层面的优越性

1.刑事合规具有事后消极应对转向事前积极预防的犯罪预防功能

刑事合规之所以在本文中作为国外企业风险防控的先进经验予以研究,在于其本身无疑具有预防犯罪的特性,而在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层面,刑事犯罪的预防可谓是关键问题。根据前文所述企业构建有效合规计划的七项标准,企业通过建立合规政策和标准、组建监管人员、应对犯罪并预防等方式来促进企业内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从而实现企业内部犯罪的预防,将刑事犯罪的风险防控由事后消极应对转向事前积极预防,推广实施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能起到预防公司犯罪、强化公司治理、构建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作用。

2.刑事合规可弱化刑罚的水波效应

所谓刑罚的水波效应,是指惩罚罪犯对其他人(与犯罪行为无涉、但与罪犯存在某种社会关系的第三人)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企业犯罪被刑事追诉后所产生的负面效果远高于个人犯罪,在美国的安达信事件中,因涉嫌参与安然公司财务造假事件,销毁相关财务资料,并拒绝认罪协商,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被指控犯有妨碍司法罪。2002年6月15日,安达信被判定有罪,最终被判处50万美元罚金,并禁止其在5年内从事业务。安达信因此失去公共审计业务资格并最终倒闭,造成28000名职员失业,对企业刑事追诉的后果可见一斑。通过构建刑事合规计划而实现的刑罚激励机制,运用减少罚金、适用缓刑等便宜性的方式加以处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损失,避免因企业犯罪被刑事追诉后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3.刑事合规构建了企业与国家合作预防犯罪的新模式

企业犯罪本身即具有难以侦破调查和起诉的特点,企业通过建立刑事合规计划,将刑法外部治理的理念、规则和措施内化为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促进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与约束。而企业通过内部的自我约束,不但可以积极承担企业本身的社会责任,而且可以弥补国家预防犯罪力量的不足,促使国家与企业关系由对抗转为合作。企业刑事合规规则的实际运用,就使犯罪治理在某种程度上和某个领域中变成了国家和企业合作的模式,犯罪预防在这种合作治理的模式中,由国家责任变成了国家和企业的共同责任。

(三)国外检察机关刑事合规参与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在国际范围内,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成为较多国家青睐的选择,已成为国外检察机关处理企业犯罪案件,参与企业合规治理的重要方式。

各国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在授予检察官不同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其核心之处就在于一是将企业重建合规体系纳入协议之中,在要求涉案企业在缴纳高额罚款的基础上,作出完善合规计划的承诺。同时,为避免受到更严厉的处罚,防止遭受更严重的损失,涉案企业也会承诺在原有披露违法信息、配合监管调查、完善合规计划等项工作的前提下,进一步地采取改进合规管理体系的努力,以便堵塞合规体系的漏洞,防范、识别和有效监控可能的合规风险,有效地惩处违法违规责任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二是部分国家通过要求企业聘请独立的合规监督员(compliance monitor)的方式,随时监督和审查涉案企业遵守协议、改变经营方式以及制定或完善合规机制的情况,并向执法机关或监管机构作出定期汇报,形成对企业完善合规计划的持续监控,确保企业重建刑事合规计划承诺得以落实。

以是否建立初步合规计划作为检察官是否签订暂缓起诉协议主要前提,以合规计划的完善落实情况作为检察官是否最终放弃起诉的依据,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已成为众多企业重建或完善合规计划的重要动力,亦是国外检察机关降低诉讼成本、预防公司再次犯罪、督促构建刑事合规计划的重要手段,该制度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关键节点上对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刑罚功能的有效替代。

二、检察机关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的对策

(一)构建企业重大法务风险发现受理机制

1.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主动发现企业法务风险机制

防范风险、保护市场主体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对于企业面临的大量法务风险,检察机关不应作壁上观,而是应当秉持能动司法的理念,积极提供检察服务,主动向企业了解风险防控需求,或者帮助企业开展法律体检,从中发现法务风险,进而与企业合作,开展企业风险防控工作。部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开展了服务企业的活动,比如,甘肃省检察机关开展“千人进万企”大调研大走访大排查,收集企业反映的各类问题线索1121条。江苏省宜兴市检察院联合市委政法委制定出台了《关于开展“检察官进网格”工作的实施意见》,依托市委政法委网格化管理体系,构建“网格+检察”工作的常态化司法服务监督保障机制,让网格员化身民营企业保护监督员,有效破解涉民营企业案件监督线索“发现难、渠道窄”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涉及企业的某一类案件,能够发现某一领域或者行业存在的普遍法务风险,建议检察机关带着这些风险点进相关企业开展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并纳入检察官办案的业绩考核,形成常态化服务机制。

2.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线上线下接受企业申诉求助机制

企业面对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法务风险,可能存在求助无门的问题,而检察机关有积极主动服务的准备却不了解企业的需求,事实上形成了企业的求助需求与检察机关的服务需求不对接的现象。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占有相比企业无法具备的国家资源,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的手段,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建立信、访、网、电等多渠道、立体化接收企业诉求的求助机制。在来信、来访等传统方式之外,应当充分利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线上线下一体的法律服务,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中心,具备受理、响应、会商、处置等功能,为企业提供流程化服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宣传,将建立的服务措施传达至企业,与企业形成良好互动,以充分发挥各项服务措施的效能。

3.建立检察机关主动评估涉案企业法务风险机制

检察官办案既受制于程序法的约束,又要以实体法为依据,主要精力穿梭于事实与证据之间,往往沉浸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求证过程中,但是,检察工作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要求检察官办案不能就办案而办案,要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因此,在办理涉企案件时,检察官应当贯彻党的一系列政治要求。在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方面,检察官应当在审查法律事实和证据的过程中,注意发现企业存在的不合法合规和管理存在漏洞等法务风险,并应当制定涉案企业的风险防控预案,一是有利于作出依法合理保护企业的决定,二是有利于帮助企业完善管理措施,合法合规经营,消除法务风险存在的基础。对于办理类案发现的共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向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从业者,发出风险预警通知书,帮助某一类企业防控法务风险。

4.健全企业法务风险防控诉求反映的内外联动反馈机制

企业面临的法务风险能够通过管理服务和经营运作等渠道反映至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比如基层政府所属的发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局、税务局、工信局,还有党群部门如工商联及其所属商会等。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与上述部门和组织加强联系沟通,健全企业法务风险防控诉求反映的内外联动反馈机制,在企业风险防控诉求反映、司法大数据分析等方面,努力实现信息共享、平台联动,共同为企业提供精准的防控服务。

(二)构建企业刑事合规鼓励的检察防控机制

近年来,随着企业法务风险的不断提升,刑事合规作为国外企业风险防控的先进对策及成熟经验愈发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该机制不但被有的学者称为“最优企业犯罪预防方法”,而且实现了检察机关服务企业风险防控层面权能的明显变化。我国201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这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突出体现及重大突破,为引入刑事合规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当前,在我国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立法现状下,作为检察机关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的重要经验,刑事合规模式的引入不宜一蹴而就,应当有节点、分层次、分步骤推进,宜设立短期、中期、长期路径,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刑事合规”体系。

1.短期路径:适用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量刑协商制度,与刑事合规不仅存在外在适用范围上的重叠,更具有内部的同一性,可以作为刑事合规制度引进刑事程序法上的切入点进行推进,亦可以成为检察机关服务企业风险防控的有力抓手。201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针对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时指出:“对于涉企业犯罪,要落实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符合改变羁押强制措施的及时改变,对符合从宽处理的案件依法坚决从宽。”强调了认罪认罚制度在保护企业权益、防控风险层面的重要性。

应当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节点上,针对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设置专门性规定,目前已有关于对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有益探索,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服务保障浦东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十二条意见》,探索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对单位犯罪设置有所区分的刑事政策与制度,通过实行聘请专家团队、提出可行性检察建议、限定企业整改、评估整改效果等方式,对整改到位、认罪认罚的企业依法适用不起诉。该探索的意义在于针对企业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专门创建适用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的指向性规定。

是故,适用于企业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应精准把握企业“认罪”“认罚”的标准,认罪标准应当侧重涉罪企业对其自身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的明确认知,即应当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具体罪名,而非仅仅是供述实施的行为或者笼统的违法性认识;认罚标准不单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还应进行积极整改,并承诺强化单位内部监管及合规计划的构建。其次,检察机关对企业犯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区别于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内容上不应只包含认可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还应当包括该企业犯罪前是否有为预防犯罪制定的相关的管理制度、对犯罪行为是否可以即刻整改、今后是否会针对犯罪建立合规计划等相关规定,据此作出从宽的处理决定。最后,对于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结合上述因素考虑企业案件情况,慎用羁押等强制措施,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减少刑罚给企业带来的水波效应。

2.中期路径:探索诉前检察建议制度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检察建议工作。其中第二条规定,检察建议具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功能,第十一条规定,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根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在犯罪预防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针对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等问题制发的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难免制约力“疲软”,刚性不足,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同时,《规定》中明确了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这一检察建议类型,在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提起诉讼前向特定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书中需载明相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并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诉前检察建议的独特性在于一是考虑行政机关的特殊性,为行政机关预留整改的时间和时机;二是将检察建议的回复整改情况作为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依据,检察建议的刚性和制约力显著增强。

有鉴于此,考虑到企业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为强化检察建议在预防企业犯罪中的效果,发挥检察机关在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中的作用,可以尝试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检察建议机制引入企业犯罪办案过程中,在检察机关对企业提起公诉前向其制发诉前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应当包括认可犯罪行为、积极整改补偿、合规性计划的承诺建立等内容,企业收到检察建议后承认自身罪行、积极整改并承诺未来一定时间内建立合规计划的,可作为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考虑因素,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作为独立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不可忽视的是,在企业犯罪办案中引入诉前检察建议难免存在时间问题,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该时间限度内,可设计表单式(告知式)诉前检察建议,案件办理中与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一并发送涉罪企业。诉前检察建议书中根据企业常见的犯罪类型分类列明整改要求,检察官可结合案件类型、案件情况进行勾选,其他要求则单独表述,企业应在15日内回复整改并在评估后制定合规计划列表,案件案情复杂的可根据办案期限适当延长。为更好地发挥诉前检察建议的效果,今后可针对企业犯罪诉前检察建议制发设定单独时限,借鉴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两个月的回复整改期,为企业预留充足时间构建合规计划。

3.长期路径: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一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模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犯罪,有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设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考验期满且不违反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根据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而更为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即基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更多发挥特殊预防中改善和教育的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了程序分流的激励需求,发挥了特殊预防的作用,鉴于此,可以通过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方式,借鉴国外检察机关服务企业法务风险防控的先进经验,为企业合规化发展提供刑事诉讼激励。

构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及企业层面均具有可行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实体上看,一方面其罪行相对较轻,适用不起诉并不影响刑罚报应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另一方面该企业具有较好的改变违法生产、经营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可以主动提出,要求该企业做出具体方案,有效且全面地遵守法律,犯罪嫌疑企业也可以主动提出,无论是哪种情形,检察机关都是在审查其守法意愿及方案可操作性的基础上作出的。就企业而言,企业自身具有积极寻求不诉或附条件不诉的动机,因为如若被不诉或附条件不诉,企业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包括: 从繁琐的程序中解脱,节省诉讼成本; 避免定罪或严厉的刑罚,尽早挽回企业的形象; 制定新的合规计划,促进企业规范化。

为减少企业刑事犯罪的成本损耗,将企业犯罪预防模式实现由事后消极应对转向事前积极预防,参考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对于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一是参考企业刑事犯罪之前的企业合规体系构建情况,将存在较为完善的预防企业犯罪的管理机制、培训机制、考核评估机制等与企业的认罪认罚情况、企业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并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虑因素;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的签订,适用于单位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以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企业义务;三是设置考验期,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鉴于企业完备合规计划的建立时间要求,可将考验期进行适当延长至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给予企业整改完善期限;四是合规计划建立效果的评估,企业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合规计划进展情况,考验期结束后,检察机关通过第三方评估、行政机关评估等方式考量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及完善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构建企业合法权利的检察监督机制

1.追诉风险控制

刑事立案程序是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入门程序。企业一旦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即需接受刑事调查,侦查机关可能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而这些人多数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企业也可能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上述措施会对企业形成运营风险。企业避免被刑事立案是企业法务风险防控的重要目的。立案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作用,“立案就像过滤器一样,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把罪与非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开来。”检察机关服务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工作,应当从依法避免企业被刑事立案入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可以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监督侦查机关对于涉企案件不该立案而立案和该撤案不撤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予以撤案但公安机关未予撤销的案件,应当及时监督纠正。检察机关对于涉企刑事案件,应准确把握刑事立案标准,正确运用刑事政策,通过依法监督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诉犯罪,以依法监督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来确保企业不受到刑事追责,事实上防控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在监督线索发现模式上,除了企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外,检察机关应贯彻中央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精神,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实现第一时间了解涉企案件立案、撤案、行政处罚等程序信息,解决立案监督工作中的及时性问题。

2.人身和产权损害风险控制

我国法律对于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涉嫌犯罪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侦查强制措施,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处拘役和徒刑以上刑罚,进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正确履行监督职能,主动运用相关司法政策,发现并依法监督刑事强制措施违法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对涉案企业和人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进一步详细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各类产权主体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一律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两份文件都提出了慎用强制措施的要求。建议建立涉企案件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在接到涉企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或者在办理涉企案件过程中,应审查侦查机关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监督。在企业产权保护方面,检察机关应履行刑事和民事审判监督职能,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依法纠正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等诉讼、执行违法行为和冤错案件,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四)构建受困企业司法救助机制

企业因涉罪或涉诉,而导致经营失衡、有破产之虞,将直接影响企业员工、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者将风险后果扩及整个社会,使当地就业形势与营商环境遭受重创,企业的法务风险便从私领域扩展至公共领域,超出企业驾驭范围。检察机关应当树立衡平理念,探索进行濒危企业的司法拯救,系统研究企业的具体情况,统筹研判个案拯救或退出利弊得失,采取相应的拯救机制积极应对,防范化解相关法务风险。一般有以下路径选择:

1.通过介入危机企业营业转让、合并、分立等内部发展方式,强化企业的治理机制,恢复企业正常运营。

检察机关可探索借鉴金融机构对银行坏账呆账的托管模式,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托管经营,使企业合法项目继续运营。应重点引导企业构建合规计划,使企业在一个良好的、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下运营。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的改革,纠正企业及其员工的不当行为,审查企业作出经营决策的程序合规性,把控企业合规风险,避免企业重蹈覆辙。

2.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促使陷入困境但尚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得到有效救治。

将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结合起来,稳住职工就业、政府税收、上下游产业链,控制企业重大风险的扩散。与人民法院共同探索预重整、兼并重整、个人债务清理等工作制度创新,合理完善重整制度供给。预重整制度包括程序外的自愿重组与程序内的司法强制保护两方面。以程序内的公权赋予重组协议或计划以强制约束力,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保证庭外重组协议或计划的顺利实施,增加成功拯救危机企业的可能性。

3.完善破产程序法律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设立国家公务人员性质的破产管理人,公共利益审查的职能实际由人民法院行使。法院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但是当公共利益突出时,仅靠法院单打独斗解决不了问题,必须统筹整合各方力量。从保护和考虑公共利益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政府等其他破产参与人的沟通,推动建立常态化、制度化府院联动机制,共同化解风险,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运用民事调查核实权,对相关单位或部门过度干预、违法行使职权、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情形及时开展监督工作。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探索采用检察建议、提示函等多元监督方式,开展行之有效的监督,并做好监督全过程记录。

结语

检察力量、检察智慧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提升应对风险能力,必须立足检察职能本身,必须关切企业发展中痛点、难点问题,必须将检察职能与企业需求深度融合,主动开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优质的、符合企业发展需求的检察产品。企业重大法务风险防控或可成为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最佳切入点。从全球化的视野来看,“国家-企业合作预防”的新型刑事司法模式已成为各国共识,通过不断加强预防性刑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发挥出刑事理论在创建刑事合规制度、指导企业构建刑事风险内控方面的贡献力。检察机关立足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更应关注企业的内部治理问题。防控企业重大法务风险,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检察建议前置、检察监督、司法救助等一系列制度供给,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涉诉涉罪法务风险,弥补之前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公领域损害,同时激励企业构建起防范重大法务风险的能力,真正让企业“活下来”“留的住”“经营得好”。

注释:

① 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② 参见韩轶:《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防控与建构路径》,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③ 参见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④ 参见万方:《美国刑法中的合规计划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

⑤ 参见石磊:《刑事合规: 最优企业犯罪预防方法》,载 《检察日报》2019 年 1 月 26 日,第 3 版。

⑥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18页。

⑦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18页

⑧ 王博、郎兵兵:《甘肃:检察干警“千人进万企”护民企优环境》,新华网 http://www.xinhuanet.com/2020-01/06/c_1125428084.htm,访问时间:2020年9月25日

⑨ 唐健:《房产解封,这下可以贷款了》,《检察日报》2020年9月23日,第12版。

⑩ 参见石磊:《刑事合规: 最优企业犯罪预防方法》,载 《检察日报》2019 年 1 月 26 日,第 3 版。

⑪参见姜宏:《“三个没有变”关键在落实,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7日。

⑫《上海浦东新区:探索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载《法制日报》2018年3月7日。

⑬ 参见赵恒: 《“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 4 期。

⑭ 参见时延安:《单位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与企业治理理论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⑮ 参见时延安:《单位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与企业治理理论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⑯ 参见李玉华: 《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 《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1 期,第 24 页。

⑰ 刘根菊著: 《刑事立案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4、15 页。

(作者:苏金森,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郑岩,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马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滕孝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一级检察官;王瑾,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耿浩然,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胡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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