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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 JOUBIN-BRET:示范法将为中国仲裁法修订提供有效助力
发布时间:2021-12-03 11:29 星期五
来源:法制网

2021年9月13日,2021中国仲裁周期间的重点活动之一,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举办的第五届“唐厚志大讲堂(TANG Lecture)”在京成功举行,来自17个国家和地区约一万两千名观众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参加了本次活动。

以下内容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秘书长Anna JOUBIN-BRET的发言节选。

女士们,先生们,我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Anna JOUBIN-BRET,我很荣幸在2021年中国仲裁高峰论坛唐厚志大讲堂上发言。

唐厚志大讲堂是以2020年去世的唐厚志教授的名字命名的,因此我首先想谈谈他在国际仲裁领域所取得重大成就。

唐厚志教授是国际知名的仲裁员,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经验丰富,他曾经在国际仲裁机构担任要职。唐教授最著名的贡献之一,是他促进了中国仲裁法的现代化和协调一致化;他参与了中国仲裁法的起草,积极推动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及贸法会的中国代表团。此外,唐厚志教授还倡导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东方经验,积极在国际场合宣传中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唐教授的另一项长期贡献,是其培养和指导中国下一代仲裁专业领军人才,这无疑为当今中国的法律实践和研究打牢基础。

在进入今天的实质性讨论之前,请允许我简单介绍一下联合国贸法会(以下简称“贸法会”)。

20世纪60年代,当国际贸易开始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世界各国开始逐渐意识到需要制定一套有关国际贸易的全球性标准和规范,以使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现代化、协调化。

面对世界各国的立法需求,1966年,联合国成立了联合国贸法会。自那时以来,贸法会已经成为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同时与国际法委员会一起成为联合国大会的两大法律委员会。

贸法会所作出的释明,包括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统一,其宗旨在于解决各国法律在国际贸易方面产生的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冲突和分歧。

贸易法并不负责处理国家间的关系,而是制定由于跨境交易、销售、运输、投融资以及这些交易所产生的争议,从而形成国际私法。为此,贸法会颁布的文件侧重于商事主体,如买方、卖方、承运人、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担保的贷款人,借款人,索赔人和破产企业等等。在某些情况,贸法会也会规制商事主体和政府的关系,例如在政府采购、公私合营、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因此,贸法会所颁布的法律文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从而为营造良好的国际商事法律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贸法会所颁布的法律,在文本方面会存在多种形式,例如国际公约、示范法、立法指南,还包括仲裁程序、调解程序等主体的贸法会秘书处声明。这些法律规范涵盖了从事商业交易企业,从最初的工商登记,到从事一段商业经营后可能出现破产的整个生命周期。

接下来我想引用塞米尔约翰逊博士的名言来开始我今天的演讲主体,即“如果一方决定提出要求,另一方拒绝其需求,那么这个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来解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20世纪70年代以来,仲裁在定纷止争方面所发挥的历史性作用。

当今世界,随着跨国贸易和投资的不断开展,国际商事纠纷不断增加。由此建立一套快速、高效、建设性、灵活的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呼声日益增高。

当商事活动发生争议,为了使得彼此的商事关系不受影响,商事主体往往倾向于通过私下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化解争议。由于跨国商事诉讼所导致的巨额经济成本,以及繁琐、冗长、久拖不决的诉讼程序,让陷入商事纠纷的企业苦不堪言,并且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企业,它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基于上述原因,凭着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灵活、更高效,而且更为中立等优势,adr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越发受到跨国商事主体的青睐。

仲裁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很多无可替代的优势。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更强调简便性和成本效益,并且更有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最重要的一点,通过贸法会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这项完美的机制,使得当事人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可以获得更大的确定性。

仲裁分两种,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不经仲裁机构自行选择的仲裁形式、架构过程,其能够针对具体的合同特点,减少成本,加快进度。该项制度为争议各方主体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定制性。

在临时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设计仲裁程序规则,或使用现有的程序规则,例如贸法会也有临时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机构不介入的情况下,采用或者调整仲裁规则。

虽然临时仲裁看起来很灵活,具有很多的优势,但也有可能会加重当事人在行政方面的管理负担。

机构仲裁是由现有的仲裁机构来管理的既定仲裁机制,按照服务于当事人的重视程序和规则来开展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中写入机构仲裁规则,从而约定采用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此外,仲裁机构还会聘请专业人员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的成本,可能会高于临时仲裁。

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所发布的2021年度国际仲裁调查,其中来自全世界范围1200多名受访者中,超过90%的受访者认为国际仲裁是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首选方式。31%受访者信赖仲裁,59%的受访者优先选择包括仲裁在内的替代型纠纷解决方式。

受访者普遍认为本地法院或是司法机构对仲裁的支持,可以进一步提高本地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性,并且可以改进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在当地的执行情况。同时受访者还反映,贸法会所制定的临时仲裁规则是最受欢迎的仲裁制度。

我认为贸法会所制定的有关国际仲裁制度框架,是非常全面的制度框架。例如贸法会制定的《纽约公约》,几乎得到了全世界所有国家的普遍参与,目前已有168个缔约国加入该公约。《纽约公约》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仲裁协议、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裁决,提供了共同的立法标准,因此极大提升了跨国商事争议的解决效率。

贸易法所制定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于1985年通过,2006年修订。该套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协助各国改革其法律和仲裁程序,使其内容更加现代化,并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和需要。该套规则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包括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法院通过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干预的程度等,它反映了国际仲裁实践各个关键方面在全球所达成的共识,同时也为世界不同的法律和经济制度的国家所接受。

2013年所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的规则》,是一套确保基于条约的投资者、国家仲裁的透明度和公开可及性的程序规则。

2004年所通过的《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是一套为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提供的有效机制。该套规则适用于2014年4月1日,即该套规则生效前所缔结的投资条约。

2021年7月,贸法会第54届会议所通过的《快速仲裁规则》,作为《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附件,有效平衡了仲裁程序和效率需求,并赋予了对仲裁程序不满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正当程序和公平待遇的权利。

现在我将要向大家具体介绍《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部分规定。目前我们官网展示了,包括联合国所有工作语言的贸法会示范法法律文书的文本。

示范法源于《纽约公约》。由于《纽约公约》没有涉及仲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缺陷,这给示范法留下了用武之地。针对目前各国仲裁法律制度存在的显著差异,示范法提出了一种专门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法律制度,并且对采纳示范法的国家正在生效的相关条约造成影响。

示范法于1985年通过,于2006年修订,通过所建立的统一且涵盖仲裁程序所有阶段的法律框架,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

由于现代法律伴随国际贸易的实践、合同缔结的方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临时仲裁的批准而不断发展,它的相关性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弱化。

我们之所以选择示范法的形式作为协调化和现代化工具,是因为该部法律使各国在制定仲裁法时具有灵活性,可有效提高协调各方满意度,并且鼓励各国在将示范法纳入其法律制度时避免改动,通过尽量减少偏离贸法会所通过的案文方式,来进一步彰显协调性并增加外国当事人对一国仲裁法律制度可靠性的信心。

目前全球已有85个国家的118部法律,采用了示范法的相关法律。就中国来讲,示范法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行政区通过,同时几乎所有的欧盟国家都采用了示范法。我们高兴看到2021年7月30日,中国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内容采用了示范法的相关内容。

示范法由八个独立章节来组成,其中包括了仲裁的关键原则,即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有限干预原则、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协议与包含该协议的合同可分离原则、以及撤销仲裁作为仲裁裁决的唯一救济原则。

示范法在设计阶段就考虑到了国际商事仲裁,同时它还提供了一套适用于其他类型仲裁的基本规则。

示范法的条款在案文中经起草者商定,具有广泛的定义。若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处于不同法域,那么仲裁就具有国际性。另外,我们还可以对“商事”这个词做广义理解,其包括了一切因商事性质的关系而产生的事项,无论当事人之间其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一般只有在仲裁地位于一国境内时,该国颁布的示范法才可以适用,但是对于示范法一些重要的仲裁规则,无论仲裁地是否处于该国,甚至是在还没有确定仲裁地之前,规则内容仍然可以被该国所适用。

示范法的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倾向于仲裁程序的终局性和便捷性。它根据国际趋势按照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意愿,限制和明确界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参与范围,以及确定法院协助或者支持监督范围,因此示范法旨在保障仲裁优势的发挥,它设想了某些法院可以干预的情况,比如说任命仲裁员、仲裁庭的管辖权、承认仲裁协议、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等问题。

示范法的第二章规制仲裁协议,包括明确法院的承认。在1985年示范法的最初版本中,该条款仅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然而,在实践中,争议解决的很多情况下起草书面仲裁协议是不现实也并不可行的,因此大家普遍认为,只要商事各方的仲裁意愿没有问题,就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针对这个问题,贸法会在修改示范法第7条时,采纳了两种选项,即遵循《纽约公约》所提出的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用任何形式记录的合意内容,包括口头记录,只要合意内容得到记录就等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同时还提及了1996年《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在2005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启发下,提到的电子通信形式。

第二种选项是明确当事人在确定仲裁协议时不做形式要求,同时处理了仲裁协议和诉诸法院之间的复杂关系。

示范法第八条效仿《纽约公约》第2.3条的作法,要求任何法庭如果发现诉讼标的与仲裁相同,就应当要求当事人付诸仲裁,除非法庭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履行,采用示范法的国家在实施这个规定时,仅仅约束该国法院。但是第八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规定在实施国境内实施的仲裁协议,所以,它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普遍承认和效力,以及国际商法的协调。

示范法第九条规定,根据程序法可能从法院获得的任何临时保护措施都符合仲裁协议。

示范法的第3章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包括明确规制任命、调整、解聘及更换仲裁员程序,最重要的是本章凸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援引仲裁规则或临时仲裁协议,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决定采取什么仲裁程序。

示范法还规定在出现困难时可由法院或者特定有权的主管部门来提供帮助。为了防止拖延战术,示范法还规定了较短的审理期限,并明确法院和其他机构所做的事项不得上诉。

示范法规定了管辖权和裁定,其第6条采用了管辖权自裁的原则,允许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独立作出裁决,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而无需诉诸法院。

示范法在第16条采用了可分割性原则,规定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及其他条款的单独协议。因此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不应自动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应尽早提出。仲裁庭裁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利并非无限,而是受到法院的控制和制约,特别是一个初步问题,仲裁庭裁定自己有权管辖的,法律允许法院立即实施限制和控制,以免浪费时间和金钱。同时,法律通过程序性保障措施,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声东击西的策略的影响,比如说像法庭提出了30天,法庭裁决不可上诉等。

示范法在条文中对临时措施也进行了规范,其中存在5个条款涉及临时措施,包括对临时措施的定义、初步命令的批准、初步命令的条件、初步命令和临时措施两者都适用规则、法庭命令采取了临时措施,授权法庭就仲裁程序发布临时措施。这些条款在2006年被贸法会所采纳,并纳入法律,取代了1985年第一版示范法的第17条内容。

示范法在条款内容显著创新,在第四节中借鉴示范法的第35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建立了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的制度。

示范法的下一章节,为公平有效开展仲裁程序提供了法律框架,特别是确立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和程序规则。示范法授权仲裁庭当事人在缺席的情况下履行职责,在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范围内,这些规则确保了国际商事仲裁所需的有效性。那么,示范法保障争议各方的基本权利,确保各方受到平等对待并给予充分的机会进行申辩。这个一般性原则反映在了许多条款中,例如对当事方进行临询的普遍性权利,仲裁庭指定专家适用的规则,仲裁庭依据专家报告和书面证据都应该提供给当事人,包括证据规则应该提交当事人。

下一个包括程序规则的制定,仲裁法保障了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的自由,从而使其能够根据自己的具体愿望和需求选定和定制规则,这些在国际跨境案件中尤其重要,能够让当事人绕开可能相互冲突的国内规范,如果当事人未能就程序达成一致,仲裁庭仍然有权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推进程序,凭借这种自由裁量权,仲裁庭能够充分满足个案的需要,选择最合适的程序。

此外,示范法还保证即使一方当事人缺席,仲裁程序也能继续进行,但仲裁庭必须发出适当性的通知。示范法的这项规定在实践中至关重要。因为仲裁庭能够据此处理那些不愿合作,不宜快速推进程序的当事人。

示范法第六章包括确定法律规则,规制争议的实质作出仲裁决定和仲裁裁决的内容。

首先,该章规制了确定争议实体准据法的规则。在示范法下当事人基本上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如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并可以任意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明确通过援引他们所选择的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这样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在准据法以外,对更多的法律规则进行选择的权利。

再次,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国际机制但尚未纳入国家立法的法律规则,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就是我们都很热爱的CSG作为仲裁的实体准据法,而不是援引任何具体缔约国的国内法。如果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此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那么,仲裁庭可以根据冲突法的规则选择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某一国内法作为准据法。

示范法规定了,在仲裁庭作为裁决和其他程序的,对于不止一人的仲裁员所作出的决定或裁决,仲裁庭应予通过。当事人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来决定程序性问题,包括决定开庭,设定审理时限,程序事项,选择审理听证议员和专家等。

示范法规定裁决应当书面作出,载明仲裁日期和仲裁地点,并且说明裁决理由。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约定,示范法既不要求也不禁止仲裁员发表反对意见。

示范法的第七章所涉及的是仲裁裁决的撤销。对于当事方就仲裁裁决可以获得的法律救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这是协调国际仲裁立法的主要困难,因此,示范法只规定了一种救济形式,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且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个月内作出,而且只能向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提出。

示范法还穷尽式的列举了撤裁的理由,内容基本上沿用了《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理由,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要证明例如仲裁协议无效,应是存在以下事由:一是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未能申辩,未获得恰当的通知;二是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过协议或者是范围;三是仲裁的组成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四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与示范法不符;五是争议事项不得以仲裁裁决,也就是说它的标的是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六是仲裁裁决有违公共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示范法并不排除一方当事人通过辩护和执行程序寻求法院救济,以及二审仲裁庭上诉的可能性。

示范法的最后一章是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其基本前提是示范法对所有裁决一视同仁,通过以统一方式处理国际商业仲裁裁决,无论裁决是在哪里作出的。示范法根据实际理由而不是领土的边界来区分国际和非国际,因此其没有将互惠性作为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

根据示范法规定,其确认一项仲裁裁决有效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该裁决符合示范法的规定。这些规定与上一页接受纽约公约的撤裁规范,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大体一致。但存在一项区别,示范法规定应保证将撤销仲裁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效理由。

正如前面我所提到,中国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通过了示范法,但是司法部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符合包括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内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事标准,还有其他的一些国际标准。

例如草案的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将更清楚界定法庭的支持和监督作用,符合示范法的政策意图,即保护仲裁程序不受不可预测的和破坏性的法院干预。草案第21条取消了仲裁协议必须确定仲裁机构的规定。草案第28条规定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以及仲裁条款可分离原则。草案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规定了平等对待当事人和放弃行使异议权。草案第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鉴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涉及面非常广泛,这是中国通过示范法使国内仲裁法更符合国际惯例的一个契机,并将进一步增强地区和全球合作伙伴的信心。

现在,在我结束发言之前,请允许我简要介绍一下贸易法最近制定的一项新的文书,即《快速仲裁规则》。

商事仲裁被业界广为诟病的一项内容,即有关仲裁监管和程序过渡,以及仲裁程序诉讼化的趋势,这对仲裁的效率优势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针对这些问题,2018年,贸法会责成第二工作组探讨如何通过理顺和精简程序来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贸法会认识到有必要平衡仲裁程序的效率和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程序和公平待遇,因此引入了快速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这套规则加快仲裁程序。

这套规则旨在通过快速仲裁和简化程序来缩短时间,使当事人能够以省时省钱的方式解决争议。

根据贸法会试探性说明草案,当事各方和仲裁庭在决定个案是否适合采用快速仲裁时,要考虑解决争议的紧迫性,交易的复杂性,当事人的数量,争议标的的金额,当事人财力与仲裁成本的比例等因素。

快速仲裁规则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文件,它将作为贸法会仲裁规则的附件。

规则的第一条,就快速仲裁规则何时适用提供了指导。该条脚注指出,贸法会仲裁规则哪些条款不适用快速仲裁的条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两部仲裁规则之间的第一个区别是出裁的时间长短。快速仲裁规则明确,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将期限延长到组庭之后九个月,并且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在邀请当事各方发表意见之后,仲裁庭才能延期。如果仲裁庭认定其有可能在组庭后九个月仍不能够作出裁决,应当提议进行最后延期,说明再次延期的理由,并请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只有在各方当事人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表示同意延期的情况下,方可再次延期。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延期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本案不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在这种方式之下,各国就此达成妥协,以确保一方面快速仲裁规则可以通过,快速仲裁得以开展,而另一方面快速仲裁作出的裁决不会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仲裁庭应努力保持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并仲裁正当程序要求,快速仲裁规则默认采用独任仲裁,以便仲裁庭能够迅速组成,申请人必须在其仲裁通知中提名出仲裁员和指定机构,最后,快速仲裁规则还规定仲裁可以只做书面审理,无需进行听证。

规则第15条澄清了仲裁庭在取证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再次确认仲裁庭有权不搞证据开示。这些规定有利的授权仲裁庭以平衡、迅捷和正当程序提高法律的确定性,降低执行阶段的风险。

正如我反复强调的,在仲裁程序的效力性、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程序和公平待遇之间,规则取得了谨慎的平衡,因此各方能够迅速和经济的解决争议。首先,为早日组庭加快仲裁进度,除非当事人事先自行约定,申请人应提议指定机关和仲裁员为进一步加快这一进程,规则要求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时一并提交其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作出答复。为使被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答辩书,并确保程序平等,被申请人可在组庭后15天内提交答辩书。组庭后仲裁庭将与当事人协商如何组织仲裁程序,仲裁庭与当事人在程序初期进行协商,对于确保快速仲裁的效力性和公平性非常重要。


希望我对于示范法和最新通过的《快速仲裁规则》作出的详细介绍,可以有助于各位此次中国仲裁法的修订进行仔细的思考,我的发言到此结束,再次感谢贸仲等主办方给予我的荣幸。预祝高峰论坛圆满结束。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