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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仲裁员身兼调解员有助于商事争议的快速公正解决
发布时间:2021-11-22 10:07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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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5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主办的2021年中国仲裁周青年仲裁论坛暨第九届“中伦杯”全国商事仲裁征文大赛颁奖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

 

以下内容是在本论坛的第三个辩论环节,主持人、正反两方辩手以及点评嘉宾的发言内容节选。

 

主持人董箫:现在进入本论坛的辩论环节。今年辩题是“仲裁员身兼调解员有助于商事争议的快速公正解决”。

 

参加辩论的正方三位成员,分别是来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董纯钢律师、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林彦华律师、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陈晓锋律师;反方三位成员,分别是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马志华律师、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法律顾问王谨、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仲裁专委会副主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詹晖。

 

在辩论发言结束之后,来自贸仲华南分会秘书长黎晓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杨玲,将作为点评嘉宾对各位成员的观点进行点评并分享各自的经验看法。

 

本议题大致分以下四个环节,即开场、分议题的辩论、陈词、总结。

 

一、开场

 

正方一辩董纯钢:我代表正方发表立案陈词,我方的立场是“仲裁员身兼调解员有助于商事争议的快速纠纷解决”。

 

首先,我方认为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将有助于当事人更快速地得到和解结果。由于调解与和解结果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该结果通常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就能得到及时履行,由此仲裁员身兼调解员所具有的速度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即便是部分律师在担任仲裁员又兼任调解员时,其调解员身份或许会对仲裁员应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我方认为,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和程序管理就可以使仲裁的公正性得以保证。

 

我们对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是否公正进行讨论,首先需要对公正进行准确理解。

 

第一,仲裁领域中的“公正”是指公平且正当的使用法律。我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因此若我们将中国仲裁法作为准据法,仲裁庭进入调解程序后并由同一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就属于公平且正当地适用中国法律,所以,仲裁员兼任调解员就可视为是公正的。

 

第二,由于仲裁员担任调解员是以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因此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就可以推定他认为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公正的,并且对于解决结果也会自愿选择接受。由此,仲裁员兼任调解员可以使当事人更快速地解决纠纷。

 

在我以往办理过的仲裁案件中,其中以调解或是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占30-35%,且并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的调解、和解结果,或是对因调解而结案的仲裁案件进行投诉,在一定程度上,这组统计数据可以代表当事人对于仲裁调解结果公正性的信任程度。

 

因此我方认为,无论是从及时性还是快速性,仲裁员担任调解员都具有巨大的优势。

 

反方一辩王谨:我方认为仲裁和调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最早来源于西方。它强调在查明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基础上解决争端,因此仲裁有私法的性质并且强调执行。

 

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包含了更多的东方因素。它在探求双方诉求的基础上,寻找一种更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由此调解和仲裁在价值理念方面是两种完全截然不同的制度。

 

我方认为,若把调解纳入到仲裁程序中将会对仲裁的公正性造成一定影响。因为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调解和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合理衔接,只能依靠仲裁员根据自身办案经验来掌握,这种没有客观标准的操作方式存在一定问题。此外,仲裁庭在调解不行,而又将程序转回仲裁,仲裁员是否公正,又对后期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产生影响。

 

由于调解和仲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彼此不能相互衔接转换。

 

从可行性角度看,合格的调解者需要具备娴熟的纠纷解决技巧和手段,而大多数法学科班出身且天然地具备公正和严肃特质的仲裁员,在进行调解时,难以进行角色转换。

 

从我国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基本中国所有仲裁案件在裁决过程都融入了调解,但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仲裁案件,结案率却并不高,因此我方对正方辩友董律师所提出的“每年大约有30%的案子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结案”观点表示质疑。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加入调解,并不有利于快捷解决纠纷。

 

二、分议题讨论

 

主持人董箫:谢谢双方成员。为了对议题“裁员身兼调解员有助于商事争议的快速公正解决”进行讨论,接下来双方代表将围绕四个分议题发表观点,每方共有5分钟发言时间。

 

分论点1 绝大部分的仲裁案件都可以通过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正方二辩林彦华:刚才反方辩友的发言,在立论上很难成立。

 

既然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快速且公正地解决纠纷具有极大优势,我方认为基本不存在不适合以这种方式结案的案件。

 

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那么一旦当事人选择在仲裁程序由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解决纠纷,就代表其对纠纷解决结果是认可的。因此我方认为,所有仲裁案件都可以在其中加入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

 

接下来,我将对于反方辩友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应。

 

根据权威媒体报道,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所办理的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调解率达到60%以上。此外据近期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一项调查,有60.42%的受访者认为,仲裁法应该包含商事调解的内容。这些数据足以说明,我方辩手董律师提出的“每年约有30%的案件通过和解调解结案”的说法完全站得住脚。

 

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大部分是具有理性思维的商事主体,因此仲裁当事人基本上具有在商言商的经济思维。往往他们和仲裁员说的第一句话就是“以打促谈”的相关表述,即他们想通过仲裁来推动谈判的达成。

 

最后,调解和仲裁相结合使纠纷以最简单和快速的方式得以解决,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成本,使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最大可能得以发挥。

 

反方二辩马志华:首先,我先明确“仲裁调解相结合”并非今天的辩题,因此我方的立论并不是我们反对以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并不代表我方否认仲裁员兼任调解员的方式会对案件的公正快速解决有帮助。我方只是认为,不应当由同一个人同时以两种身份解决纠纷,由此,刚才正方二辩的陈述内容无法成立。

 

第二,我方认为 “是不是绝大多数案件都适合调解”,即该分论点也立不住脚。

 

首先,我们无法找到合适的数据作为依据,来对分论点中的“大多数”进行支撑。

 

其次,对于“何为适合仲裁调解”,我们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因为判断是否合适的前提,是需要我们对“适合”有统一的潜在价值观取向。

 

刚刚我方一辩已经指出,调解和仲裁是两种价值取向完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所强调的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案件,最后得出正确的结论。调解是有独立的价值取向,并且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价值取向和独立需求,是调解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目的,因此调解和仲裁并没有结合的基础。

 

在执行层面,一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争议,有可能在执行阶段存在不可执行的情况。

 

由此我方认为并不一定要将仲裁和调解进行结合来解决纠纷,对于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证据切实充分的纠纷,只需通过仲裁程序就可以解决。

 

分论点2 仲裁员担任调解员有助于节约成本和争议的高效解决

 

正方三辩陈晓锋:首先,我同意反方一辩“仲裁员可能并不一定具备调解员的技巧和能力”的观点,但是她并没有对何为调解的技巧和能力进行明确。因此我将分两点对我方观点进行阐述。

 

第一,仲裁员是具备调解员所要求的技巧和经验能力。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提出了基本要求,即要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实际上,被聘为仲裁员的律师,具有天然的业务优势,并且接下来十几年的仲裁实务经验,将助其掌握更多的调解经验和技巧,能够对于对案件进行整体和细节把握。因此我方认为,仲裁员完全可以具备调解员应掌握的技巧和经验。

 

第二,由同一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能够为当事人节省大量时间与金钱成本。由于仲裁员在担任调解员之前,必然已审阅过案件。若再选择其他调解员,新的调解员就还要再花费时间去熟悉仲裁程序。对于企业来讲,选择新的调解员开启调解程序,实际上相当于启动了一个新的案子,将意味着不可避免使当事人承担额外的费用成本。因此我方认为,由同一仲裁员兼任调解员,能够更高效、便利地实现个案公正。

 

主持人董箫:由请反方发言,发言时间有4分钟。

 

反方二辩马志华:我方认为,通常仲裁员不具有调解员的专业技能和能力。

 

仲裁员和调解员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从业者,两者需要掌握不同的技能。

 

仲裁员需要查明案情事实、组织审理、发现证据,正确地适用法律。

 

调解员需要以商人的思维,在商人之间寻找到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条件“中间地带”。对中间地带的发掘,是需要调解员以高超的沟通技巧、丰富的行业理解和经验,制定出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过程。因此调解员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再一轮澄清。

 

此外,由于仲裁员作为一个中立裁判者,在仲裁程序中,应以一种被动的方式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名成功的调解者不是以裁判者的身份介入纠纷,而是应积极主动地去了解当事人的商业痛点和模式,以及最终追求的结果,所以,对方辩手认为,仲裁员经过多年的审判工作就必然具备调解员的能力,是对调解员能力的一种误解。

 

现在我方所讨论的是没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法律人成为仲裁员时,在首次审理案件时是否具备调解员能力的相关问题,而没有将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情况纳入讨论范围。

 

分论点3:仲裁员即便在调解当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会形成偏见,同时若调解不成,再将程序转回仲裁程序后,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也不会受到影响

 

正方一辩董纯钢:刚才反方三辩马志华指出,我方把仲裁员和调解员的概念进行了混淆,对此我方予以否认。

 

我国仲裁法第51条中的“调解”,其主语是仲裁庭,所以,无论是依据仲裁规则还是仲裁实践,我们所说的仲裁调解相结合,实际上都是指仲裁庭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而不是在仲裁庭以外,将仲裁和另外一个调解程序结合,因此我方发表的观点没有问题。

 

第二,反方辩友指出,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对此说法,我方不予认可。

 

我方认为,我国现阶段的仲裁制度,在经过仲裁法的修订和完善之后,未来应是沿着ADR(非诉化)的方向发展。

 

仲裁作为一种由境外发展起来的制度,产生于调解。它最初是由英国的一些海事、海商的商会组织为了解决商事纠纷,找到了一个中间方对争议进行调解。后来英国又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的效力。

 

调解是仲裁的题中应有之意和发展根源,也是仲裁ADR意思自治的基因。因此践行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才符合仲裁的本质,并可将仲裁所特有的中立性、灵活性、激励性等特质进行完美融合。

 

那么,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是否会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影响?

 

我方认为,这种结果完全没有可能存在。借用贸仲元老唐厚志先生的一句名言,“正是因为仲裁员知道了案件的全部事情,最好就是由他去裁决案件。关键的问题在于他必须公正。如果他是一个真正热爱公正的人,他了解案件的情况越多,他就能更公正。”

 

从仲裁制度角度,我方认为由仲裁员进行调解,即便是调解失败,当事人也不会对其存在偏见。理由在于:

 

一是规则的限制。例如贸仲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如果调解失败,任何一方不得在之后的程序中援引对方的观点,仲裁庭也不得以这样的观点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是调解的时间。仲裁庭在进行调解时,仲裁双方当事人庭审权和辩论权中的陈述权都已经充分行使,双方充分表达言辞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尊重。因此我们可以视调解是仲裁庭为了促进当事人成功解决争议而额外进行的程序。

 

三是证据问题。在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不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由于此时的证据已经固定,因此即便发现了新的观点和理由,此时仲裁庭也不具备对新证据进行采信和质证的可能。同时我方认为,任何有经验的仲裁员都会将新发现的观点和理由披露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评论,而不是直接作为采信或者是裁决的因素。

 

四是实践问题。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或许会担心仲裁员在调解阶段会进行“压堂”,即使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接受调解结果。我方认为这种情况的发生极端罕见,即便该情况发生,当事人完全可以不同意调解,或是随时退出调解。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即便是存在观点偏颇或是利益冲突的情况,这些问题也是由仲裁员的个人原因所致,而与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无关。

 

主持人董箫:谢谢,现在有请反方辩手针对分论点3发表意见。

 

反方三辩论詹晖:我在成为仲裁员以前曾经担任过十多年的民事法官。

 

我认为,调解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而仲裁作为一种高端法律服务是为了追求公正。因此我们在裁决仲裁案件时,追求公正的同时又要兼顾效率,但是对于公正和效率两者的重要程度也应进行比较。

 

我国历史上明朝皇帝朱元璋曾和群臣在饮酒时说过“今朝共饮酒,白刃不相饶”。实际上,我们可以将这句话的前半句理解为调解,后半句理解为仲裁。因此若仲裁员身兼调解员,就相当于仲裁员利用“持刀的权利”干了“喝酒的事”。此时如果仲裁员无法调解成功时,当事人将有可能对其产生偏见。

 

反方二辩马志华:我补充一下我方辩友的观点。既然对方辩友提到了偏见,那么我们就要谈一下何为“正见”。

 

我方认为,正见是仲裁员依据事实、证据,法律所作出的判断,因此一切偏离“正见”所作出的判断都是偏见。

 

对方辩友刚才提出“压堂”是仲裁员身兼调解员后发生的极其罕见的情况。那么我请问对方辩友:

 

1、如果仲裁员不能兼任调解员,因而不享有调解员所享有的权限,只能最终对案件进行仲裁裁决时,那么是否还存在“压堂”?

 

2、对方三位律师在兼任调解员时,在调解过程中是否会建议自己的客户向仲裁庭透露,自己为了追求和解达成所能接受的让步底限?

 

主持人董箫:我来回答一下马律师提出的问题。在律师对仲裁案件进行准备的时候,即便仲裁员会向仲裁庭披露我方当事人能够接受的底限,但是却并不知晓对方的底限,因此若双方最后达成了和解,则意味着仲裁庭在当事人各自能够接受的条件中,找到了双方都能接受的中间立场。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我认为仲裁员具备找到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条件的能力。

 

第二,我国对仲裁机构并没有提出人民法院每年应该完成“调撤率”的相关要求,因此从仲裁员角度,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是一种更有效、更公正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服务。

 

议题4:仲裁员在案件过程中由于对案件权利的了解,因此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设性纠纷解决方案。

 

正方三辩陈晓锋:我先回应一下刚刚反方二辩提出的问题。

 

第一,现在商事调解不存在对方辩友提出问题的可能。

 

第二,由于仲裁员在之前的仲裁程序已经对案情和双方的分歧点基本了解,因此仲裁员具备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客观条件。

 

第三,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法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进行调解;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32条更是明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由此,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是具备制度条件的。

 

第四,由于仲裁员对双方当事人的整体情况都基本了解,因此由同一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更有可能提出符合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的纠纷解决方案。

 

反方一辩王谨:虽然我同意对方辩友所提出的“大多数仲裁员愿意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观点,但对“该仲裁员是否能帮助当事人达成双方皆满意的解决方案”表示怀疑。

 

我方认为,兼任调解员的仲裁员,只在两种情况下才有可能推出令双方当事人皆满意的纠纷解决方案:一是仲裁员在业界具有相当的权威;二是仲裁员具有超强的商业敏感性,可以快速推动纠纷解决方案达成。

 

此外,如果兼任调解员的仲裁员对案件调解不成,而转回仲裁程序对案件继续仲裁,之前由于调解不成的缘故,会使得当事人在内心会对最终仲裁裁决的公正产生担忧。

 

三、发表结案陈词

 

正方二辩林彦华:我方认为,仲裁员兼任调解员即有制度支持、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我国对仲裁机构又没有“调撤率”的要求,最重要的是仲裁员兼任调解员能够为当事人节省巨额的费用成本,那么对于一项存在如此多优势的制度,对方辩友对其进行质疑的理由又从何而来?

 

反方二辩马志华:今天辩论话题的最大意义,在于今天在座的各位对我国仲裁法第51条进行了客观冷静地分析。

 

我方认为,仲裁和调解是价值观不同的两种制度,同时仲裁员和调解员也具备了两种不同的技能。既然我们经常说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去做,那么仲裁就该交给仲裁员,调解就应交给调解员。

 

四、点评

 

黎晓光:我认为,我们对任何法律制度进行讨论,不仅要立足于国情又要从实用角度进行分析,最后再看法律或者规则的兼容性。

 

刚才反方辩友提出,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由兼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最后作出的调解书,在境外是无法获得执行的。实际上,如果纠纷解决结果是需要到境外进行执行,那么仲裁庭在庭审时就不会选择进入调解程序,而只会始终通过仲裁程序作出最终的裁决结果。

 

从我的工作经验来看,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来解决纠纷的情况十分普遍,而且调解和仲裁两者可以很兼容地结合在一起解决纠纷。

 

我相信仲裁员所具备的能力,足以可以助其解决在兼任调解仲裁员时可能出现的问题。

 

我认为,实践中反方辩手所提出的“压堂”现象基本不会存在。因为仲裁庭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同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所以,不存在一方不同意调解,最终还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杨玲:我认为,仲裁员和调解员具备两种不同的能力。因此今天正方辩手很好的抓住了论点,即仲裁庭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必然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将仲裁和调解两种制度进行融合,是存在制度保障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港仲”)的机构规则中并没有规定仲裁和调解相结合这种制度,只是明确“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那么仲裁程序可以暂停”。这意味着在仲裁阶段,一旦双方当事人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仲裁程序将中止。而港仲的仲裁员不继续调解案件,当事人将另寻其它调解机构来解决纠纷。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