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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民法典对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问题所作出的回应
发布时间:2021-11-12 15:33 星期五
来源:法制网

9月14日,2021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ACLA)共同主办,国际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IBA Arbitration Committee)为国际合作伙伴。

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代表和有关国家法官、仲裁员、律师、学者及工商界人士约200人现场参会,来自近40个国家和地区约241.2万人次通过央视频等在线平台关注或收看。

以下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法学院院长王轶先生发言节选。

我认为有效提高仲裁的公信力最为关键的两个要点,一是在于能不能够妥当运用证据规则,即对于仲裁案件涉及到的事实作出妥当的处理,二是能不能妥当适用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来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断。

在我国,机构办理案件的过程是需要通过妥善适用法律来对案件作出裁断。而办案需要适用的法律,涉及到最多的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

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名仲裁员,我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问题,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立法文件、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究竟会对合同行为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这个问题需要我们给予关注。

今天我想借助此次发言,向大家阐释民法典对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问题作出了何种回应。我相信对于这个问题的妥善把握,将有助于我们对于仲裁案件的处理,并有效提升仲裁公信力。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采用了类型化技术,首先对行政许可作出类型区分,然后根据分类回应了不同类型的行政许可和合同行为,它们之间的效力判断关系。那么民法典对行政许可作了何种类型区分?

首先,第一个层次的类型区分是把行政许可区分为究竟是许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非法人组织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许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去实施事实行为。

该类型标准实际是对行政许可首先做了一个“二等分”,那么设置这样区分的意义和价值在什么地方?

如果立法文件上的行政许可是许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的组织去实施事实行为的话,那么依据民法典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即便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也不会对合同行为的效力判断产生直接影响。但是如果行政许可是许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话,民法典就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判断作出规定,那么结论也会不一样。

其次,民法典把行政许可又区分为是许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某项合同行为,还是许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某类合同行为。

民法典进行这样区分的价值和意义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对此,民法典设置了相应的法律条文作以对其进行回应。

如果行政许可是属于许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某项合同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取得这种类型的行政许可就去实施某项合同行为,那么在法律上这种行为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在合同编第2款,明确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就去实施某项合同行为的话,那么该项行为并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即此时的合同行为尚未生效。

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条款,比如说约定去取得行政许可,办理审批手续相关的条款,当事人如果没有去履行这类条款所附加的义务,此次合同行为的效力我们要依据民法典通则总则编153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来判断。

依据民法典通则总则编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条执行约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取得许可就实施某类合同行为,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相应强制性规定。此时合同行为的效力,还要依据当事人所违反的行政许可,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来判断。

如果当事人所违反的这个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当事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就去实施某类合同行为的话,他所实施的合同行为会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许可当事人实施某类合同行为的行政许可,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当事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就去实施某类合同行为,但却不必然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通过充分运用了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对行政许可与合同的效力判断之间的关系作出了相应的回应,其中包含着对仲裁实践的经验,以及民商事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所进行的有效归纳和总结。


在仲裁实践中,我们若对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有如此周全的把握,将有助于仲裁人员对仲裁案件的妥当处理,当然有助于提高仲裁的公信力,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