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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昱成:仲裁是解决投资争议的有效手段
发布时间:2021-11-12 15:32 星期五
来源:法制网

9月14日,2021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ACLA)共同主办,国际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IBA Arbitration Committee)为国际合作伙伴。

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代表和有关国家法官、仲裁员、律师、学者及工商界人士约200人现场参会,来自近40个国家和地区约241.2万人次通过央视频等在线平台关注或收看。

以下内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委员巫昱成(Lawrence BOO)先生发言节选。

感谢会议主办方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全国律协,以及国际律协给我这样一个发言机会,同时我想祝贺启动"一带一路"北京联合宣言机制的全部42家仲裁机构。

今天我想谈的话题是有关是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它与商事争议不同。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常常不是因为合同而生,而是由于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投资条约所引起。

世界很多国家为了吸引外资,一般在制定投资条约时,会规定保护投资者及其在东道国的投资内容,比如公平、公正待遇、针对征收征用和歧视的保护条款。这种保护力度不逊于对东道国国民提供的待遇,即国民待遇。根据保护条款,东道国将给予他国投资者减让特权或者豁免,授予投资者即最惠国待遇。

为吸引外商投资,发展中国家还会给予投资者特别待遇,包括税收减免,关税减免,拥有土地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特权。如果投资者觉得自己受到了东道国的侵害,或者是东道国违反了自己在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承诺,以及没有给予东道国在政策法规中所承诺给予的优惠,投资者则可以直接向东道国索赔。

无论对于投资者的侵害是由中央、省市还是地方政府造成的,投资者所提出的维权主张,责任则要由整个主权国家来承担,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教育各级政府官员,给予外国投资者要比本国的投资者更多的善待。

目前,多数投资协定允许投资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来维护投资者权益,包括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提起仲裁和调解,在ICC、SIAC、贸仲委、SC等机构提起仲裁。因此由于投资者有多种选择,很少会在东道国法院起诉东道国政府,多数情况会依托《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度主张自己的权利。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是有关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公约的法律文件。缔约国政府和缔约国国民可以依据该条约来解决投资争议。根据该公约,缔约国对于本国国民和另一个缔约国所产生的投资争议,若当事人已同意将争议交付或是已经交付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仲裁的,缔约国则不得对相关争议给予外交保护或者提出国际要求。

自1966年以来,ICSID已经审结了多起案件,并且其所作出的裁决不得被任何国家的法庭撤销。

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54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判决的财政义务,即将该裁决的效力等同于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虽然近年来一些案例显示,ICSID的裁决结果看似总体有利于投资者,而非发展中国家。但是根据公约的统计数据来看,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自1966到2020年12月,在ICSID最终审理并裁决的投资争端案件中,其中有47%的结果有利于投资者,即申请人的全部主张或者部分主张得到了支持。而在29%的案件中,申请人的所有主张却均被驳回,使得投资者满盘皆输。因此上述统计数据并未显著揭示出裁决结果不利于东道国。

据统计,多数投资争议的涉案国家来自于东欧和中亚地区,其中所占比例达26%,来自南美的国家占22%,而东亚、南亚、太平洋地区的国家只占ICSID受案量的7%,由此可以看出,针对西方国家的投资争议申请仅占到ICSID受案量的8%。

对此,我认为有关投资争端解决制度最初是由西方国家所设立,其设立目的是让其本国投资者能够直接追诉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

由于欧盟认为该套制度在处理投资者和国家之间的争议方面已经过时,因此单方决定要发起设立多边投资法院,也就是MIC,即以常设法院制度来取代基于仲裁的制度。

我今天分析这个情况目的,是想让今天所有的参与机构共同思考如何建立一个成功可信的框架来处理,“一带一路”项目可能产生的投资争议。

我建议今天与会所有仲裁机构和“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需要仔细考虑,通过借力ICSID公约和ICSID所积累的经验,来与其展开深入合作,或是增设类似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而这些做法和声音需要得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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