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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6-07 18:52 星期一
来源:法治参考

  □ 郭强 曹源

  近年来,社会资本注入医疗领域,在形成多元医疗发展格局的同时,“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现象随之而来。医疗卫生事关每个人的生命安全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背景下,凸显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规制的重要性。本文选取发生在北京地区的3个案例,分析论证相关立法、司法及法理问题。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5年,原告北京某医院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廊坊某医院签订《耳鼻喉中心共建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设备资金、技术引进、运营服务,被告提供医疗、办公用房及管理的方式共建耳鼻喉科中心整体项目,并由原告负责日常运营管理,所得利润双方按比例分配。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并进行项目清算。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清算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清算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建合同书内容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依双方的借款协议将张某所经营诊所的经营所有权抵押给被告,用于充抵部分欠款。2017年,被告将诊所归还给原告经营。后,原告以得知转让诊所违法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2017年,原告北京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原告将其运营管理的北京某医院的80%股份转让给被告,医院及社区服务站的收入、支出与运营管理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由原告保证医院的一切证照的准确性、合法性、实效性,并保证医院医保审批手续正常进行。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支付剩余转让款。被告认为原告拒绝配合交接事宜遂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款。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内容实为原告向被告转让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无效并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法院对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键在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的案件事实查明存在障碍。诉讼程序内,当事人多提交双方签订名义上的《合作协议》《共建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联营合同》或内部规定等材料作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法院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不同的案由及法律规范。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市法院受理案件中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案件的案由多达80余个,在现行的法院案件审判分工模式下,会存在案件审理思路不统一、影响裁判结果的情况。诉讼程序外,医疗机构对内部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披露有限,法院从其他渠道获得涉案事实受限。基于此,在当事人选择性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存在一定障碍,尤其影响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实的识别。

  二是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的案件事实认定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我国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也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案例一和案例三中,双方通过签订合同以“项目共建”“受让股权、医疗机构运营管理权”的形式达到获取医疗执业资质的目的。部分不具备医疗执业资质的公司、个人,为谋取利益,运用各种看似合法的方式手段,达到其获取医疗资质的目的,受让主体、受让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已区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及“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等不同情形。多样化的事实情形,一来可能产生对行为类型司法认定扩张的风险,二来会给行政机关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履行合同监管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留下行政复议、诉讼等争议隐患。

  三是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易引发连环纠纷。据统计,北京市地区的人民法院自2015年以来审结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的案件中,医疗纠纷案件37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17件,一定程度反映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受让主体缺乏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服务、管理风险升高的可能性,不但威胁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还可能引起医疗、劳动争议等纠纷,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对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效力司法认定问题的解决思路

  针对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效力司法认定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注意。

  第一,区分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同类型。对于合同条款明确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合同条款未明确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形的,应根据合同主体的资格类备案信息、合同约定事项及合同目的等案件事实,对合同具体类型进行实质化认定。

  第二,厘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含义及本质。对“伪造”及“变造”的行为评价,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法中对“伪造”“变造”的解释综合考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存在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形及非法行医线索的,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泛指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偿或无偿让予他人,其行为本质是转让行为。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既涉及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未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详细查明案件事实并着重审查涉案合同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是关于行政监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违法行为行使行政监管权的规定,合同监管的实现须明确行政主体、监管对象及监管途径。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体实施合同监管着重从以下三点展开。

  首先,在我国推进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背景下,对医疗机构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合同监管;对涉投诉举报、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提供的校验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变更事项申请,通过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实质审查、核实,并定期复查。其次,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加强与工商、民政等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互通,及时获取医疗机构主体相关变更事项信息,实施动态监管。最后,加大医疗机构许可、处罚等政务信息公开力度,同时与信用系统联通,作为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的依据,对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形成多途径全方位的管理和规制体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