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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应以实际到达债务人控制范围为准
发布时间:2021-05-27 15:48 星期四
来源:法治参考

  □ 李飞

  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再向原债权人实施清偿或抵销等行为,以保障交易安全。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类似于物权法上的物权转让登记公示。“债权转让通知”应以实际到达债务人支配范围为生效条件。债务人收到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前已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或抵销的,该履行行为有效,受让人可向原债权人主张违反债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

  笔者从一起典型案件出发,来与读者探讨“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生效时间以及通知的效力等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沈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2500万元转让给沈某。

  沈某主张A公司已按如下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B公司:1.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于协议签订当场便致电了B公司坪地分公司经理夏某华,告知债权转让事实;2.刘某于2015年10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到B公司原住所地。后,该邮件被退件;3.刘某于2015年10月底到B公司坪地分公司经营场所,告知了夏某华债权转让之事实;4.A公司委托李某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后,该邮件被退件;5.A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的《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B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本公司,理由如下:1.在原审诉讼中,A公司陈述其未向B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夏某华并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确切知晓沈某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3.B公司早已搬迁,不在原址办公;4.夏某阳是B公司的监事,并不在B公司办公,也非B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夏某阳邮递文件并不能到达B公司。

  2015年11月2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2日对账单》,确认上期欠款6308546.94元,本期还款6308546.94元。B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注:已全部结清,所有水泥发票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开给我司。其中备注一栏记录了还款金额及方式。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向沈某支付债权转让款2500万元;2.B公司向沈某支付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B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粤0307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某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9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沈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EMS邮寄、公证邮寄以及报纸公告等三种通知方式,均未到达B公司。从实际效果上看,B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理由如下:首先,对于2015年10月22日的邮件,B公司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不在该邮递地址办公,故不能认定B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其次,对于2015年11月12日的邮件,其收件地址与2015年10月22日的邮件地址相同,故正常情况下亦无法送达B公司。对于该次邮寄行为,A公司所作的公证只能证实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B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再次,对于A公司2015年12月3日在《人民公安报》所登债权转让公告,在无证据证明B公司看到了该公告的情况下,显然也不能作为B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最后,对于沈某所述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曾告知B公司坪地分公司经理夏某华债权转让事宜。一方面,刘某对此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两份陈述,另一方面,夏某华仅为B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无权代表公司总部,显然并非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适当对象。“债权转让通知”应以债务人实际收到作为生效依据,而非以原债权人或受让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为依据。故沈某以其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本案债权转让于2015年10月21日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B公司在收到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之前,是否真实履行了涉案债务的问题。B公司对其主张的2015年10月对账单、2015年11月2日对账单中记载的还款行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目前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恶意串通,A公司的确认可已产生债权债务结清的效果。因此,在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实际到达B公司之前,B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债务,沈某无权要求B公司重复履行。A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又接受B公司的履行,应当承担违反其与沈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责任,沈某可另循途径解决其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

  评析意见

  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再向原债权人实施清偿或抵销等行为,以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例涉及“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生效时间以及通知的效力等问题。

  由于本案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官判案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民法典合同编第546条则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比两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规范,而民法典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作出规定,两相比较,应该说民法典的规定更明确、科学。虽然两个条文表述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至于由原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没有禁止性规定,应该都是可以的。当然,受让人通知的,应当提交足以使债务人相信的证据。

  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对债务人生效,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我国对转让通知的生效采取了何种主义,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为我国民法在要约、承诺等制度上均采取到达主义,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也应解释为采纳了到达主义。

  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而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要件。而“到达支配范围”,以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得知其内容,或依交易上的习惯可以期待其得知者为判断因素。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包括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授权人。

  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是否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因此,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应视为没有通知,对债务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本案中的受让人沈某主张,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债务人B公司,但从“到达主义”的角度分析,沈某举证的所有“债权转让通知”均未到达B公司的“支配范围”。因此,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有效地通知债务人B公司,无疑是正确的。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即该债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无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行为,亦属于有效履行。

  另一方面,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就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而言,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债权人A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又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疑是债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受让人沈某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避免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情形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仍接受债务人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同时,为防止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合同中最好约定“债权受让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为,以原债权人有效通知债务人为先决条件”。


  (作者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