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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建议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机制
发布时间:2021-05-26 15:16 星期三
来源:法治参考

  本刊记者 徐明皎

  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陆续出台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加大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力度。地方检察机关也主动发力,提升检察监督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今年全国两会工作报告中提到,检察机关持续深化专项监督,纠正虚假诉讼10090件,同比增长27.9%。

  不过,在虚假诉讼这一“隐秘的角落”,线索发现难、查证难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很多民事检察工作人员。

  3 月10 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痛点”给予了回应。在多位业内人士看来,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仍需加强。

  数据共享解决发现难

  来自吉林的许凤(化名)已经被一系列的借款纠纷案件困扰了近十年,在她看来,这些发生于离婚前一年的借款皆是其前夫与他人串通合谋的,意在通过虚假诉讼让其承担债务。多年来,她频繁来往于各级法院试图提起再审,还曾多次到公安部门报案。不过,在谈起到检察机关提起检察监督时,她却显得有些茫然。

  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发现难已经成为共识。据了解,地方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主要的线索来源系权利被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起的监督申请,但这一途径尚未被完全知晓和认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朝勇向记者解释说,虚假诉讼当事人倾向于向法院或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受害人本着‘谁出具错误文书,谁来负责’的想法,更加倾向找法院反映情况。”“虚假诉讼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自然能想到通过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一途径。”他分析说。

  在他看来,随着普法力度的不断增强和虚假诉讼打击工作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一定会作为虚假诉讼打击主力进入大众视野。”

  王朝勇介绍,从他接触的当事人情况来看则比较乐观,这些当事人会主动检索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也比较了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也会给客户进行普法说明,阐述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职能和作用,并以此为基础策划相应案件办理方案,全方面打击虚假诉讼犯罪。

  今年年初,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曾在访谈中透露,“两高”正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编制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业务协同信息化系列标准,规范案件信息跨部门流转和业务协同,积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监督虚假诉讼。据了解,此前已有地方检察院开始这方面的实践: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自主研发“智慧民行监督系统”,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建立“常检云”大数据平台,以信息化手段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检察质效大幅提升。3月10日起实施的《意见》强调,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

  《意见》还规定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其中第八条列明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最高检第六检察厅的颜良伟和赵多丽娜在其联合撰写的文章《〈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有关民事检察条款的解读》中表示,《意见》第八条虽然规定的是政法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但该条规定对检察机关获得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也具有指导意义。

  扩大依职权监督范围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沁曾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研究发现,在整理出的197个虚假诉讼案件中,151个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确认为虚假诉讼,其中110件系检察机关介入而启动。陈沁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与机制完善建议》中指出,在梳理出的197个案件中,有82%的案件以民事调解书结案。

  然而,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书,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提起抗诉或者给出检察建议,很长时间以来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但什么情形才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未给出清晰界定。据北京市的一位检察官介绍,“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人员会认为虚假调解和‘两益’的概念在法律上均没有清晰界定,难以判断虚假调解是否损害了‘两益’,从而对相关案件未能监督。”另外,界定不清还会导致执法标准不一,给办案带来困扰。

  《意见》)第十八条解决了这一难题。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范卫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事人以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既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属于兼具损害公益与私权的行为。“《意见》第十八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调解书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力,其实质是将虚假诉讼行为界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范卫国说。

  据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真介绍,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调解,检察院监督相比法院再审更具优势。因此,《意见》对这一实践予以确认。通过这一规定,对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不经再审前置依职权监督,并且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颜良伟和赵多丽娜在其文章中作出了相同解读,认为“对于查实的民事虚假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1 款、第2 款有关‘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范卫国建议,将《意见》这部分内容补充进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以便于实践操作依法规范实施。

  完善调查核实工作机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庞涛在自媒体上介绍其办理的一件虚假诉讼案件时表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成为该案抗诉成功的原因之一。原来,在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该案件前,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形成了对相关人员的笔录。相关人员在笔录中承认虚构了债权债务关系。庞涛认为,“正是在核实了上述笔录真实性的基础上,以此为据对本案抗诉,并被法院再审予以采信。”

  据了解,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证明标准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与刑事案件类似,接近于客观真实。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串通合谋,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作出了法律授权,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明确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条件、具体措施、行使方式、具体流程、协助义务等。“但由于存在虚假诉讼识别困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等原因,出现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困难。”范卫国表示。

  《监督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常常遭遇拒不配合,找理由搪塞躲避等情况。一些调研文章明确指出,在检察机关针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开展调查核实时,会面对来自审判机关的不同阻力。

  王朝勇建议,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以夯实监督查证基础。“通过制度探索以及实践总结,不断强化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职能,检察院在这一领域将大有作为。”王朝勇说。

  范卫国曾有过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他建议通过强化惩罚措施、建立失信制裁机制等方式,确保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过程中调查核实权力的顺畅运行。

  他建议,未来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拒绝和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行为纳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赋予检察机关运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予以惩戒的权力。

  他还建议,参照法院设置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机制,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者故意逃避调查核实的,赋予检察机关将相关单位与个人的信息通过适当途径予以发布的权力,并对这些单位和个人的出行、就业、贷款等予以限制,以此督促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