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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21-05-17 16:43 星期一
来源:法治参考

  □ 赵丹

  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来考量,并且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相一致。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更应注重对各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进行逐一审查。只有符合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才能据以定罪量刑,防止客观归罪。

  基本案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张某联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锦绣华城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在此存车的被害人于某春(男,殁年50岁)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某联之子上诉人张某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上诉人张某军、于某隆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某淳见张某联被打后,立即殴打于某春,张某军、于某隆以及张某淳的朋友赵某(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共同对于某春拳打脚踢。于某春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淳等人打倒。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继续上前殴打于某春。此时,张某联持剪刀冲到于某春身前,并向其胸、腹部连刺数剪。随后,于某春因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张某联还误将一同殴打于某春的张某军脚部刺中,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某联之妻席某英(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某英为包庇张某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参与加害于某春的罪行;为减轻张某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在明知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张某联、张某淳仍在约定地点等候席某英,并一同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席某英、张某军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于某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对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联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席某英构成包庇罪。上诉人张某联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张某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三人行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一审量刑过重。

  裁判结果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联仅因琐事便持剪刀故意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下,并致其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均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虽因同案被告人张某联单独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三名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席某英明知他人是犯罪之人,仍故意作假证明和提供假作案工具,企图通过隐瞒犯罪事实和减轻他人罪责的方式包庇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某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席某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案工具剪刀两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席某英服判,被告人张某联、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联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次,且致同案作案人张某军右脚轻微伤,在被他人拉开后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审对三人定性认定错误,应予更正。张某淳、于某隆在案发后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张某淳、于某隆、张某军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准确,对张某联、席某英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某联、原审被告人席某英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改判,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

  评析意见

  一、根据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从客观行为分析,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在两次追打被害人于某春的过程中,均采取了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后,张某联借势持剪刀连续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故,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存在客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一审法院将三人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的原因所在。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三人没有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原因有二:其一,从已查实的证据看,三人与上诉人张某联没有事先预谋,亦没有临时达成犯罪合意,对张某联持剪刀刺扎行为没有预见。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从张某联持剪刀冲到被害人身前,到其实施完刺扎行为被他人拉开,仅有七八秒钟的时间,三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反应或者有效阻止;其二,从三人实施的行为看,三人均以拳打脚踢行为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要求。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二、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有相似之处。本案中,三人的行为有致被害人伤害后果的主观故意,但从尸检鉴定看,未见被害人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七种情况,前六项分别为:(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情况与前六项罪状均不吻合,二审认为可援引第七项条款进行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三人在追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跑之后,再次追上被害人进行持续殴打,主观恶性较深;其二,殴打行为在马路上——这一公共场所实施,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其三,三人的殴打行为不仅致被害人多处受伤(未达轻伤),且致使上诉人张某联利用被害人所处劣势对其实施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三人行为与前六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此外,从案件处理效果看,三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