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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袭警罪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4-27 16:34 星期二
来源:法治参考

  □ 卢进 陈帅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增设了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为进一步打击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公务罪中涉暴力袭警的条文作出修订,增设了袭警罪,并规定了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对一般妨害公务行为的规定,取消了单处罚金刑;第二档增设“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作为法定刑升格情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打击袭警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如何把握法定刑升格情形的具体标准尚待研究,应当从法条修改的必要性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2020年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条文内容作出实质解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订是对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捍卫,更是对国家治理安全的保障,是刑法一般预防价值的体现,主要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基于执法环境的高危性。近年来,暴力袭警案件频发,驾车撞击、拖拽执勤交警、聚众持械打击报复等恶性袭警犯罪时有发生。人民警察这个特殊的职业特点意味着需要随时冲到执法一线,时刻准备面对面遭遇不法分子的抗击,其在执法前端所面对的职业风险远远超过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二是基于侵害法益的多重性。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普通妨害公务行为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执法活动,而人民警察所执行的公务必然与社会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尊严。因此,暴力袭警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多重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更为严重。三是基于刑法条文的协调性。因为妨害执法对警察执法行为的不理解而产生应激性的轻微肢体冲突的,与采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恶劣手段抗拒执法的,两者手段恶劣程度与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完全不同,在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认定相较于故意伤害罪(未遂)更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但如在同一档法定刑档次内进行量刑,显然难以实现量刑平衡。

  法定刑升格的手段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手段要件。对手段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判断。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的认定

  “枪支”“管制刀具”的含义与刑法分则涉枪支、管制刀具等罪名的含义相同,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名录及对查获的枪支、管制刀具的实际鉴定情况严格解释。一般认为,“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要求对枪支、管制刀具实际使用,即将枪支、管制刀具作为实施侵害行为的直接工具,实施如捅刺、刀砍、开枪射击等行为。在认定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综合考虑。如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而未使用,只是一种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或将枪支、管制刀具以外露方式持有,但在实施暴力袭击的过程中并未实际使用,虽然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高,也不应认定为“使用”。需要注意的是,与持有管制刀具相比,持有枪支本身即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使用枪支的不法程度更高,从解释论的角度,持有枪支并使用的行为入罪门槛相对更低,应当综合全案加以判断。

  2.“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认定

  “驾驶机动车撞击”常见于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驾驶人为抗拒检查径自行驶,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情况。已经发动的机动车车速快,行驶后形成的冲力大,破坏性较强,一旦直接对人身进行撞击,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对此种行为从严惩处。具体来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撞击”,不宜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过高限定,不限于行为人加速后直接撞击的情形。如行为人明知有警察在前方阻拦、指挥的,仍不顾警察安危,仍保持原正常车速向前行驶的,应当认定为撞击。对于车速过缓,但剐蹭到警察后未及时停止驾驶,导致警察被拖拽、碾轧的,根据事发地点、拖拽、碾轧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虽不宜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撞击”,但仍可以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予以认定。

  从撞击的对象来看,撞击行为一般直接作用于警察本身,是否包括警用车辆还需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定:第一,对于无人员驾驶的警车进行撞击一般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对于正在执行职务的警车,直接冲撞后会产生现实的物理影响,尽管暴力直接作用于警车,但间接作用于警察本身,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也属“驾驶机动车撞击”;第三,虽未采用直接冲撞,但挤、别警车的,应当充分考虑车辆驾驶速度、驾驶地点、车流密集程度、挤、别次数等因素,如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也应予认定;第四,撞击警车应当是主动撞击,如在追捕过程,行为人突然停车,警车因车速过快无法刹车后与行为人的车辆被动发生碰撞,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撞击”。

  3.其他手段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列举“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两种手段后,用“等手段”作出兜底规定。手段要件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结果要件应当是一种递进关系,必须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作为解释手段行为的限制条件。认定法条中未载明的其他手段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加害手段应当具有相当性。从体系解释出发,其他手段应当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在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例如,使用爆炸物、危险化学品等严重危险物质暴力袭警的,在工具选择上可以认为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加害手段应当具有暴力性。暴力袭击应当是一种有形的暴力,可以与刑法条文中的抢劫罪等罪状中的“暴力”做同一解释。例如,使用殴打、捆绑、推搡及其他与之性质相同的手段。如仅是对警察实施威胁,则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法定刑升格的结果要件

  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情形以外,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是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具体危险为构成要件,应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

  从刑法条文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出发,暴力袭警行为造成的危险应当是至少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危险。判断行为是否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根据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可以从犯罪起因、犯罪地点、行为手段、犯罪工具、加害部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力量对比等方面综合判断。这种判断应当是一种实质判断,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不能简单从行为人的外观行为判断。例如,从使用工具判断,对于行为人只是为了摆脱警察追捕防御式的使用管制刀具,与事先准备管制刀具后实施积极的攻击行为的,在判断行为危害性上应当加以区别。

  综上,暴力袭警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遵循如下规则。对于仅实施暴力袭击行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恶劣手段:(1)造成轻微伤、轻伤或形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造成重伤、死亡的,显然此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处罚结果更重,根据《意见》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未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恶劣手段的:(1)未造成严重后果,直接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基本相同,此时以袭警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国家维护公共秩序的意图;(3)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意见》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