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首页>>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可经修法完善
发布时间:2021-04-09 19:57 星期五
来源:法治参考

  本刊记者 徐明皎

  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源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随着《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签署而全面建立。不过,在学者们看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仍有完善空间,建议通过社会信用立法及现有法律规范的修订为失信联合惩戒提供依据。

  失信联合惩戒成效显著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各惩戒执行单位利用国家发改委牵头开发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及时、准确惩戒。失信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逐步成为现实。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烁在其《论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及其补强》一文中认为,这些备忘录系统规定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义务及联动程序,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开展奠定了基础。作者介绍说,失信联合惩戒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截至2019 年5 月底,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全国法院累计限制购买飞机票2504 万人次,限制购买动车高铁票587 万次,422 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信用惩戒而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文章发表在2021年第1期《中国法律评论》上。

  南通大学法治现代化研究中心副教授柯林霞在其文章《失信惩戒制度下失信行为的范围及限度》中表示,失信惩戒不仅被作为一种经济手段,更被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之一。失信惩戒的范围不再限于违约、违法行为,干扰社会秩序的很多不当行为被纳入惩戒的范围,失信惩戒的范围大大扩张。文章发表在2021年第1期《河南社会科学》上。

  联合惩戒制度有正当性

  联合惩戒制度在解决执行难方面取得良好成绩的同时,对其具体举措的质疑声音也一直存在。学者们大都对该制度的合法性给予了认可,但在部分措施的合理性上提出了疑问。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徐继敏在《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性质、正当性与完善路径》一文中认为,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施以一定制裁,强迫其履行义务,这本身具有正当性。但不考虑惩戒措施针对的失信行为及保护的法益而滥用惩戒措施,就可能存在不正当性。

  徐继敏举例说,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人,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罚款、拘留等处罚是合理的。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限制任职资格、市场准入等,则缺乏合理性。在他看来,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者,实施惩戒的目的在于迫使其履行义务,而合作备忘录规定的不少惩戒措施与履行义务无关,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食品、药品行业等。文章发表在2020年第3期《河南社会科学》上。

  在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梅传强看来,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较快,在此过程中难免出现缺陷与不足。他在《论犯罪人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界限》一文中表示。“诸如失信行为认定过宽、失信惩戒定性不清、惩戒措施链接不畅等现象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重视并修正。”该文章发表在2020年第2期《法学研究》上。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不能将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徐继敏在其前述文章中表示,“这是很大的进步”。

  李烁在其前述文章中解释说,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本意是以既有法规范为依据,通过部门间的“联合”,即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与共享,激活既有法规范中尚未被激活的惩戒条款。“失信联合惩戒具备当然的合法性。”但在对备忘录作了详细分析之后,李烁发现惩罚措施仍然存在很多存疑之处。李烁认为,这“反映的是制度供给的缺失”,即“我国尚处在信用体系建设初级阶段,信用惩戒法律法规制度严重缺失,总体不能满足全社会开展惩戒的要求”。

  社会信用立法已纳入计划

  中共中央党校( 国家行政学院) 政治和法律部教授王伟是社会信用立法的积极支持者,他曾牵头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 专家建议稿) 》。据王伟介绍,在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信用法已被全国人大列为三类立法,属于立法条件还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在地方立法层面,上海、湖北、河北、浙江、陕西、福建厦门等地已制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或综合性的社会信用立法,广东、海南、贵州、江苏等地的综合信用立法工作也在不断推进。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在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还是在学界的社会信用立法建议中,失信惩戒机制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是支撑整个社会信用立法的关键。”王伟在《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一文中表示。该文章发表在《中州学刊》2019年第5期上。

  他还在文章中表示,近年来,由于信用惩戒领域出现了过罚不相当、连带惩罚等现象,使社会公众对信用惩戒措施( 尤其是行政“黑名单”措施) 的滥用产生了极大的担忧。鉴于此,应尽快将失信惩戒机制纳入法治轨道,构建法治化的失信惩戒机制。

  他建议,社会信用法对失信惩戒机制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将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等惩戒机制作类型化调整,明确相关惩戒权利(权力)的来源,并对失信行为的构成要件、惩戒措施和程序、信用修复机制等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建议修法明确惩戒对象措施

  李烁在前述文章《论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及其补强》中认为,虽然出台统一社会信用立法确有必要,但仅凭一部立法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统一社会信用法缺位的情形下,地方的社会信用立法纷纷先行,上海、湖北、河北、浙江、陕西、福建厦门等地已先后制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或综合性的社会信用立法。李烁表示,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社会信用立法难为失信联合惩戒开展提供具体实体依据。比如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严重失信行为”除第三项有明确所指外,其他并无确切内涵,认定仍需具体的法规范。

  李烁建议,修订现行法律规范以使被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明确化。如修订后的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第四 款,规定了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这一条款明确了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将面临“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惩戒措施。

  李烁还建议,未来的统一社会信用立法借鉴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定位,将有关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居于统领地位,是一种总则性规范,主要对失信联合惩戒中的共性问题,尤其是程序性问题加以规定。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