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首页>>
区际司法协助之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
发布时间:2021-03-25 14:36 星期四
来源:法治参考

  □ 易艳

  面对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民生、经贸活动交流合作日趋紧密,深化两地司法协助、加强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合作、健全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机制,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在司法审查该类仲裁裁决案件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程序性而非实体性审查。此外,一国之内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要求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新加坡公司。2013年12月5日,甲公司就福建乙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煤炭买卖合同下的违约责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关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合同纠纷的《第一部分终局裁决》,其中第(3)项至第(6)项裁决如下:“……(3)利息应以上述金额8306415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自本第一部分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费用(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则该费用由仲裁庭核算和确定,仲裁庭在此保留其核算权力)。(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本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共计1038840.90港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若申请人已为上述费用作出垫付,申请人应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赔偿垫付的部分。(6)除非任何一方在本第一部分终局裁决日期起28日内就本第一部分终局裁决第(3)(4)和/或(5)项裁决申请变更,否则上述裁决应为终局性裁决。本裁决第(1)和(2)项裁决是终局性的,且立即生效。”

  2015年6月30日,基于上述第(6)项裁决,甲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陈述及其法律依据,请求变更《第一部分终局裁决》的第(3)项关于利息的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第二部分终局裁决》,作为《第一部分终局裁决》第(3)项裁决的替代和补充。

  就《第一部分终局裁决》第(1)(5)项裁决以及《第二部分终局裁决》,甲公司已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执行。针对《第一部分终局裁决》第(4)项裁决,由于甲公司与福建乙公司未能达成合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第三部分终局裁决》,裁定如下:“(1)申请人的费用共计4004695.21港元(不包括2015年6月3日第一部分仲裁裁决第(5)项已作出裁决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根据2015年6月3日第一部分终局裁决第(5)项裁决,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其已垫付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仲裁庭的费用共计527920.45港元。(3)因公布本裁决而产生的仲裁庭费用共计57000.00港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2017年10月12日,甲公司向福州中院提交执行该《第三部分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申请。随后,福建乙公司以该执行申请未经前置认可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及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为此,甲公司于2019年向福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1.认可和执行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合同纠纷的《第三部分终局裁决》;2.申请费用和执行费用由福建乙公司承担。

  福建乙公司就此陈述意见称:“一、案涉合同未成立,双方也未就其中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无管辖权;二、在关于《第三部分终局裁决》的审理过程中,福建乙公司既没有收到仲裁庭通知,也未能就相关审查事项发表陈述意见;三、甲公司通过虚假陈述、伪造合同文件的方式取得仲裁胜诉,损害赔偿金远远超出合理索赔金额,如果裁决得到认可和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甲公司虚假陈述和伪造的合同文件,属于香港仲裁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被仲裁庭错误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其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因此,请求不予认可和执行《第三部分终局裁决》。”

  裁判结果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福建乙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未成立及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因而不能成立的主张,属于对案件实体审查范畴的异议,并不属于该规定不予执行情形审查的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审查。福建乙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仲裁庭通知因而未能就审查事项发表陈述意见。经审查,在仲裁庭作出第一、第二部分终局裁决的过程中,福建乙公司均有按照仲裁规则积极参加仲裁审理;在仲裁庭作出第三部分终局裁决时,仲裁庭及甲公司依旧按照仲裁规则通知了福建乙公司,现福建乙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甲公司与福建乙公司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仅涉及合同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福建乙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第三部分终局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可和执行。因此作出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合同纠纷的《第三部分终局裁决》。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自1999年签署以来,距今已施行二十余年之久,是两地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保证商事交易公平以及降低违约可能性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两制”原则是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区各种问题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和实施《安排》最基本的原则。在一国之内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不存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相反却有一些相对有利的条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比国际司法协助更简单、方便。因此,在是否予以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判断上,《安排》在第七条中以否定形式对不能认可与执行的仲裁裁决情形作出了穷尽式列举,包括七个方面: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程序、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仲裁庭的组成、裁决本身和公共政策。该七种情形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问题,可见《安排》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审查,不予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方面是否有错误。显然,我国对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松和务实的态度。

  本案中福建乙公司提出涉案“NRIPL-10292HS”合同未成立及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自然不能成立的主张,属于对案件实体审查范畴的异议,对此,福州中院认定不属于《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审查范围而不予审查符合了安排精神。同时,在全面审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本案合同纠纷而进行三次仲裁审理程序的基础上,福州中院审查认定本案仲裁程序并未违法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福建乙公司认为申请人提出执行金额高达6000多万元的巨额赔偿金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未认清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安排》虽然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香港回归后,两地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国之内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


  (作者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