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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尚未构成高度混同时不宜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发布时间:2021-03-10 17:13 星期三
来源:法治参考

  □ 孙静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应是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由同一破产程序均归于消灭,各自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自的全部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集中受偿。即本应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用自有财产分别独立承担债务的多个企业作为一个主体,统一清偿大家的全部破产债务。而与之对应的程序合并破产则意味着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并不发生合并,仍经由不同的破产程序偿还各自负债,但彼此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则应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且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现实经济生活中,关联企业在运营、资产等方面必然存在先天的内在联系或相互影响。但并非所有关联企业破产均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关键在于能否否认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

  基本案情

  甲公司和乙公司系两起破产案件的申请人。

  两家公司陈述:“丙文化项目”系出资人暨实际控制人以代持方式控股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立项后,实际控制人投资设立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开发该项目项下的两处房地产。经营期间,两公司均陷入财务危机,项目停滞。其中,乙公司现有资产约40.70亿元,负债67.56亿元;甲公司现有资产约46.67亿元,负债52.8亿元。故两公司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及《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同时申请破产重整,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财产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情况明细表、债权清册、 债务清册、 财务报表、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两家公司还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将两起破产案件进行实质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两家公司的账面资产远远低于其负债总额,确实已出现破产原因,符合破产受理条件。而立案审查期间,两公司均认可二者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相同,工商注册地址相同,开发的项目类别相同,且彼此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以及相互担保、相互借贷、共同对外担保。但两公司同时亦表示彼此资产独立,主要经营资产在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方面均能相互分割;所投资开发的涉案工程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公章证照亦由各自的抵押权人监管;两公司除总经理同一之外,其他高管人员均分别任职,且绝大部分任职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或兼职的情况;基于财务出资管理的便利,个别财务人员同时负责两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但两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账户等相互区别,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往来;公司主营业务、日常管理亦相互独立。

  另查明,两公司各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均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因资金链断链导致停工。故两公司均在结合所建项目的特点,从各自相关领域寻找战略投资人进行出资重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两申请人之间尚未构成人格高度混同,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经释明后,两申请人亦同意两案仅进行程序合并破产,撤回实质合并申请。

  据此,法院认为两申请人的所有者权益均为负数,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乙公司持有的以健康管理、康复养老、临终关怀、失智照护为特色的康养医院项目及甲公司持有的IDC数据中心项目均属于具有较大发展优势的优质资产,仍有继续发展的价值和必要性,两案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法院对两案亦有管辖权,应予受理。

  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分别裁定受理两申请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两起案件亦适用程序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评析意见

  这两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关联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时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如何判定?

  如前所述,实质合并破产旨在集中全部资源、一揽子解决各关联企业的全部对外破产债务。其优势在于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减少了在甄别各关联企业资产范围、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真伪、关联企业互负债务认定及抵销等多个环节的工作量,加快了多个关联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进度,对于破产企业利用内在关联关系恶意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不当经营行为具有“拨乱反正”的事后修复作用。但同时,实质合并破产也意味着要对各关联企业的债务人进行“无差别”对待清偿,即原来资产较多、负债较少的破产企业,因为要与其他资产较少、负债较多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各自的资产及负债因为实质合并而此消彼长,前者的破产债权人最终获得的实际清偿率显然要低于该企业单独破产,进而难免会引发受偿率受到影响的债权人的质疑和不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典型的关联企业。二者是由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基于同一经营目的和经营项目而设立。彼此在资金来源、运营模式、人员结构等方面从成立之初即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与此同时,二者的主要任职人员、主营资产、财务会计凭证、企业银行账户、日常经营管理、对外业务开展等方面还是能够相互分离。即逐一比对账户资产、内部治理结构、彼此业务往来等多项指标,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已达到人格、资产高度混同的程度,在此前提下,贸然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并不利于更周全地保护两公司各自的债权人。

  此外,无论选择哪种破产程序,目的都在于最大化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提高破产清偿率。本案中,两家公司均负担巨额债务,但亦均具有重整的价值和可行性。因此在判断适用何种破产程序时应考虑重整中可能面临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两家企业各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有不同的发展定位和建设进度。首先,对甲公司而言,其开发的项目为IDC数据中心,这类房地产项目在能源损耗等方面具有特殊的需求,需要获得相应的项目审批资质以及与开展IDC业务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审批文件,这些手续文件的审批严苛性也高于普通房地产项目。就某种意义而言,该项目的真正价值也在于这些行政审批文件而非房产建筑本身。而与此同时,乙公司开发的康养项目所需审批环节要远远少于前者,因此二者在获得完整审批手续这一环节上显然面临不同的难度系数。其次,两家公司所需重整资金均高达上百亿。如采取实质合并破产,不仅意味着需要一并解决两者的各项审批手续问题,还意味着需要一家资本足够雄厚的战略投资人同时对二者注入充足资金,这无疑会增加两案的重整难度,甚至因为各自体量都较大、负债较多、进度不一而彼此拖累,最终均转入破产清算。

  如前所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彼此在经营中存在较为密切的业务关联关系和大额资金往来。如将两案完全割裂、分别处理,在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查明、财务审计等环节将增大工作难度和破产成本、延缓审理进度。因此,有必要对两起案件予以适度合并处理,以利于提速破产进程、查明案件事实。

  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两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对二者采用程序合并破产审理流程。统一招募、选任管理人团队负责两案的破产事务工作;引导国有金融机构参与企业破产重整,从金融顾问服务、管理人账户开立、协助设计交易结构、完善交易方案、解决重整所需融资、寻找潜在战略投资人等多方面提供服务;同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时梳理两案面临的共性问题;指导两案管理人团队对关联债权、担保债权、同类债权保持统一审查尺度,严格审查劣后债权,并随时保持信息共享,尽量同步调查破产财产以明确财产权属;聘请同一审计机构进行整体审计,等等。

  综上,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在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时应坚持审慎原则。可从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营业务、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任职情况、财务管理、对外负债、企业间资金往来、银行账户、管理团队、股东构成、产品营销渠道等多项指标进行逐一分析、比对,以此为基础判定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已构成资产高度混同,最终选择可适用的破产审理方式。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