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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时代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发布时间:2021-03-10 17:06 星期三
来源:法治参考

  □ 徐财启

  近年来,各种新媒体平台上先后频繁出现关于涉案未成年人相关隐私的新闻。在公众强烈关注这些新闻本身的同时,事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各种隐私也相继被披露。新闻的过度报道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少年司法进步的进程艰难。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专章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多年来全国各地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中的先进经验,为实践先行的一些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推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稳步前行。

  现行法律制度在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不公开审理制度对隐私保护的不足。不公开审理原则奠定了涉案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信息保密的基础。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公开审理”只是被确立为一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法律规定除了笼统地强调“不公开审理”和“不得组织人员旁听”外,几乎没有确立任何带有操作性和保障性的程序规则,尤其是对于违反不公开审判原则的行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几乎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不公开审理原则适用的阶段有不同理解,并往往作严格解释,将不公开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而不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及宣判之后等阶段。从有效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社会舆论实践等角度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保密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其一,仅仅将禁止披露或者泄露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时间局限于审判过程至判决前,禁止的效力不及判决后;其二,仅仅将禁止的对象局限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以及审判人员,而未包括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因而难以彻底实现禁止的效果;其三,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新闻报道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均使用的是“不得”的表述,且没有关于违反这些规定的惩罚性条款,使得一旦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没有法律可以规制。因此,不公开审理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当一切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以儿童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如果只限定为审理过程的不公开,而其他环节毫无保留地公开,必然导致审理不公开效果的大大削弱。

  另一方面,不公开审理原则缺乏操作性和保障性程序规范保障,大大削弱了不公开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司法实践中,虽然不组织人员进行旁听,但有时候基于教学、观摩、考核等原因,会对审判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远程视频等操作。虽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视频音频资料目前还停留在教学、观摩、考核或存档的运用上,但这样的操作,仍存在违反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当披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嫌疑。

  新媒体平台对隐私保护的不足。身份信息的不予披露制度明确了外界不得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对此,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一些媒体过于追求制造“新、奇、异”,置职业道德底线不顾,深挖他人隐私以赚取受众眼球。以李某某涉嫌犯强奸罪为例,“军方背景”“二次坑爹”“轮奸”等极度吸引眼球的词汇,让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就注定要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正因为本案所具有的新闻卖点,从侦查阶段直至开庭审理、案件宣判,各个新闻媒体就铺天盖地加以报道,虽然涉案未成年人从最初的指名道姓逐渐演变成“李某某”的表述,但已经造成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后果。新媒体的发展,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的矛盾则更为凸显,而司法机关也有可能被这些新闻报道所影响,特别是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往往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操作问题。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因此公开宣判造成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降低、操作的难度加大。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该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但是如何确保旁听人员对案件信息保密,以及关于信息泄露之后的救济方式等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而使不公开审理和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大打折扣。

  新媒体背景下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

  建立严格意义上不公开审理制度,增加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宣判制度。如前所述,公开宣判与严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是相冲突的,而且,仅仅将宣判公开,也并不能达到公众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的目的。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应当建立严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公开审理制度,即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

  增加未成年被害人参加诉讼不公开审理适用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在无法援引涉及隐私条款得以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应允许被害人因系未成年人而同样适用不公开审理。

  严格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范围。除必要的当事人外,严格限制其他诉讼参与人加入庭审,以是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否具有密切相关性为审查原则,确定诉讼参与人。

  增加关于诉讼参与人保密义务的规定。向诉讼参与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时,应告知保密义务;如果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后果的,应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赋予法官在不公开审理案件时签发“禁言令”的权力。应当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在决定不公开审理案件时,签发“禁言令”的权力,该命令应当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可执行力。内容应当包括在一切媒体,甚至日常谈论中,对涉及未成年人相关信息保持沉默的约束力。

  二、新媒体产业的法律规制

  完善新闻记者职业监督与管理机制。新闻记者在采写涉及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时,需要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与宗旨意识,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首要考虑,承担起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必要情形下,媒体平台需要及时制止侵权报道的发布及作出致歉声明。

  设置对专业媒体撰稿人的资格限制。在涉及刑事案件审判的相关报道栏目中,撰稿人自身应当具有相关法律知识。

  强化新媒体平台对稿件的审核责任。涉及失实报道或者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有关报道,媒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未经法院审判的案件、未生效判决,不得发表倾向性评论。

  三、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操作的完善

  针对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规定,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操作细则。比如规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查阅制度,与普通刑事案件档案的区别对待。在当前案件和档案管理信息化的条件下,通过系统设置,对于依法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自动提示案件信息应当予以封存,并设置权限,确保电子信息和书面信息的同步封存和保密。对未成年人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范围及与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看守所、监狱、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接触到该未成年人信息的居委会、村委会、学校、社工等。

  四、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涉及侵害涉案未成年人隐私行为的制裁问题。基于切实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角度,应当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具体来说,对公众、新媒体侵害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或者故意泄露应当保密的被告人信息的,视其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罚。具体规定可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可以追究侵权人、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责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处或单处罚款、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以上规定还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隐私权被侵害的涉案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提起,并赋予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比如共青团组织、民政部门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二是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新媒体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举证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群体,在媒体平台的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博弈关系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需就新媒体对其披露、公开相关信息进行举证,且证据形式可以为书证、物证、电子证据及其他形式,媒体平台则应承担其余举证责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侵犯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应当设置被侵权人故意为之的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少数“公众人物”尤其是明星或“星二代”,他们往往不介意媒体报道一部分隐私,尤其是借助于所涉及的民事案件来达到提升知名度的目的。因此,如果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故意、自愿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社会责任的强化

  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从隐私被侵害的涉案未成年人的立场来看,维权意识淡薄和诉讼能力的不足都助长了新媒体对其侵权的肆无忌惮。随着公众物质生活的日渐丰富,没有公众法律意识和素质的提高作为前提与保证,科技的进步将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当自觉维护他人权益、尊重他人隐私成为公众的共识,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就不会被肆意侵犯。

  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新技术新应用的快速普及,新媒体已经并将继续深刻改变媒体格局、舆论生态及人们的生活方式。正基于此,现在的科技手段也发展到复杂而精密管理,能时时对涉嫌侵权的情形进行监控,应当对此技术加以合理利用,做到及时防止、阻断非法传播隐私的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