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首页>>
新著作权法引导短视频行业规范化发展
发布时间:2021-01-28 16:29 星期四
来源:法治参考

  本刊记者 焦艳 整理

  近年来,随着短视频行业快速发展,产生了诸多纠纷,如“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字节跳动诉爱奇艺”等典型案件。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新《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将现行法律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修改为“视听作品”,这意味着著作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等,在业内看来将有力地打击现阶段行业侵权乱象,引导行业规范化、长效化发展。而短视频著作权法保护问题也一直为业界和法律界关注,如网络短视频是否均受著作权保护?其合理使用如何界定?如出现侵权违法行为,平台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是否适用?版权平台化是否是解决短视频版权争议的有效路径?

  短视频的分类

  短视频是一种视频模式统称,由于短视频时长短、门槛低、社交性强,参与主体多的特点,导致短视频数量奇高。不同来源、不同创作方法的短视频具有截然不同特性,齐立文、宋晓亭在《海峡法学》2020年第4期《短视频的著作权法保护:依据、定位及救济》一文中认为,实践中,短视频按照内容产生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用户生成内容,即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第二种是专业生成内容,即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第三种则是专业性用户生成内容,即PUGC(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在UGC方式下,短视频一般为普通用户所创作,若其未与第三方达成著作权转让的约定,则该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方大多是该用户;在PGC方式下,大部分短视频具备较高的专业性,一般由专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联合某自然人甚至某专业性团队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一般归属于专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PUGC方式下,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则需结合以上两种方式分不同情况讨论,如果该专业性用户与第三方达成著作权转让的约定则按约定进行转让,若没有与第三方形成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则权利归短视频的创作者即该专业性用户所有;如果该专业性用户为了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务抑或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体现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则该短视频则应归属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

  由于制作主体的不同,短视频的表现形式不一,所体现的独创性有着很大区别。贺涛在《出版发行研究》2020年第7期《短视频独创性标准的重构》一文中认为,短视频独创性判断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短视频独创性标准存有分歧。一种是“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如在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一案中,法院认为鉴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在判断短视频独创性时,对创作高度要求不宜过高,只要短视频能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独创性。另一观点认为,在判断短视频的独创性时,应采取不宜过宽的判断标准,短视频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

  贺涛认为,尽管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已渐成主流,但对如何判断包括短视频在内的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仍有待细化和完善。作者提出,作为一种新型视听产品,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应主要从镜头拍摄、镜头剪辑和视听特效三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构。

  倪朱亮在《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自媒体短视频的著作权法治理路径研究》一文中,以公众参与文化为视角认为,自媒体短视频的去中心化、即时互动性的文化创作与传播技术突破了传统的“熟人社会网”,形成公众参与文化现象。参与文化中公众的“业余者”属性与行为特征,丰富了著作权法的生态环境。互动性的自媒体作为文化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为实现传播效率与保护著作权排他性效力的平衡,从保护著作权人角度,应保障其“选择退出”的消极许可权利;从保障公众参与文化而言,若存在转换性使用作品且不影响原作品合法利益的则视为合理使用情形。社会公众所创作的短视频是否会给自身带来经济收益并不能成为阻却其利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应当关注短视频创作中利用作品的行为是否不正当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对潜在的市场或作品价值造成影响。作者认为,通过将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的“转换性使用”来评价直接利用作品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可以有效调和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促进短视频媒体行业的发展。

  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认定

  吉雪莹在《经济研究导刊》2020年第18期《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判断短视频平台的主观过错主要通过“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平台注意义务进行确定。其中避风港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短视频平台如果仅提供技术服务,在被通知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红旗标准”是影响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红旗标准”源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在第512条第C款第三项。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红旗标准”,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具体为:从主观方面来讲是指平台是否意识到存在侵权的行为;从客观方面来讲是指一般人在面对相同或相似情况时能否发现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短视频平台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相关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置于首页或者推荐位,这种情形平台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如果存在相关作品或录像制品侵权,则短视频平台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注意义务作为影响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认定的因素之一,是指为了避免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所应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包括是否具有事前审查义务和相应的事后制止义务。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影响了注意义务的大小。具体如下:第一,如果短视频属于具有超高点击量的“热播影视作品”,则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平台应当了解权利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短视频平台应当承担与其收益相当的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第三,针对反复侵权行为,短视频平台应承担更强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短视频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合理通知后,应当移除侵权链接。如果在此之后用户再次上传,而短视频平台置之不理的话,即可被推定为“应知”有侵权行为发生,而放任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版权平台化为解决短视频版权争议提供参考路径

  尤浩在《中国出版》2020年第11期《版权平台化对短视频创作的影响》一文中认为,版权平台化是绕开短视频“作品”属性,试图降低创作者侵权与被侵权的风险,同时进一步拓宽创作素材的来源与作品的传播范围,但存在正负两面影响。一方面,短视频创作者要彻底规避侵犯他人权益的风险,在创作阶段就得取得所有资料镜头与非原创音乐、音效的出租权、改编权,个人用户对此几无可能完成。这将大大制约创作,从而变相提高制作门槛,不利于短视频作为一种大众文化传播媒介的长久发展。反之,如果参与版权平台化,个人用户可以获得平台方拥有版权的广泛视音频资料作为素材,将大大便于创意剪辑类的创作。目前此类作品在短视频创作中占据很大比重,常见形式有较长视频的精简版、原作品融入解说评论、素材重新组合成新的情节等。视频素材可以取自平台及其合作方的已有作品,音频素材则由平台统一购买。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用户亦缺乏足够的自主选择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创作者的权益。所以如何让版权平台化快速步入健康有序、依规发展的轨道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内部需要行业进行自我调适,外部需要相关部门介入与指导。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