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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困境与思考
发布时间:2021-01-28 16:23 星期四
来源:法治参考

  □ 王宇翔

  在民事执行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尤其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更是面临种种困境,执行法官往往执行无名,饱受掣肘。因此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可执行范围能有效提高执行效率与执行效果。

  我国现行阶段,如何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实践困惑与程序障碍。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或登记在债务人及配偶双方名下的财产,已存在极大的执行阻力。法律规定不统一,适用理解有差异,制度运行偏差都影响着执行程序的推进。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更加寸步难行。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其一,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法律适用不统一。 执行依据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时,执行机构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各地的执行规定尚未统一。北京市规定不能追加。而上海市规定通过听证审查,分情形处理。浙江省规定执行机关可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北京市规定不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不能对配偶采取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无论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夫妻财产均属于共有状态,债务人配偶不能等同于普通第三人,其名下财产也不同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在没有析产分割时,不应该认为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其独有,更不应该忽略此类财产中债务人所占份额而不予执行。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时法律适用不统一。现阶段对于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理,人民法院采用标准不统一。一、查封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配偶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各级法院按照公示公信原则,不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二、查封财产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法院却不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支持请求,而是论述该财产为共同财产,不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二者财产性质并无不同,却采取不同判决逻辑,既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一致性。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判决的怀疑。

  其三,现有法律严格限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制度设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进行规定,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可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等同于普通人之间的共有财产。普通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产生基于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意味着共有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张静与高天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的裁判结论是对目前困境的全面体现。该裁判思路为:一是查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是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没有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当。三是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四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共同财产。故不支持案外人的先析产后执行的请求也无不当。从判决思路可以看出,各级法院都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结论却经不起推敲。

  对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路径,可以通过以下五个步骤进行综合衡量,达到一种对被执行人配偶保护与尽可能扩大责任财产的平衡。

  第一步,初步判断阶段。根据申请人提供或调查取得的财产权属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判断,对财产采取控制行为。判断要求为:一、执行依据未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权属证明、购买合同等材料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三、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

  第二步,对财产控制阶段。符合上述三个要求的财产,裁定查封、冻结。查封后应立即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告知其救济途径,如其合理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视为其放弃救济请求权,此时可以确认执行该财产。对此类财产的控制能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执行人员通过以上判断虽然不能确认该财产为被执行人独有,但被执行人享有份额是确定的。符合执行的价值追求。

  第三步,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控制行为后,如配偶提起案外人异议,则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轻度实质审查为例外进行审理。在审查阶段可以区分四类具体情形:

  第一类,自执行依据作出至财产控制时,被执行人婚姻存续。对此则进行下一项内容的形式审查。即查封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具体方式为核实财产登记信息或买卖合同信息确认该财产取得时间。如被执行人配偶可以证明取得该财产的时间早于婚姻登记,则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独有,执行机关应解除控制行为。反之,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机关将驳回异议。配偶可就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二类,执行依据作出时,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存续,财产控制时,夫妻双方的婚姻离异。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通过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使得涉案财产处于配偶名下。此行为具有较大的转移财产嫌疑。如法院判决离婚的,应考虑判决中是否对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确认为配偶婚前财产的,采信判决内容,异议成立。如确认为婚后财产的,在无法确定债务性质的前提下,仍应驳回异议。

  第三类,执行依据作出时,以及控制时,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均离异。执行机构应解除控制行为。若申请人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四类,执行依据作出时,被执行人为单身;控制时,双方婚姻存续。需要审查该财产性质。但与第一类的审查标准相反,配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或是由其个人婚前财产转化形成的,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否则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驳回异议申请。同样,配偶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四步,案外人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审查标准为实质审查,该审查标准应当高于案外人异议的轻度实质审查标准,通过异议之诉应当确定两方面主要内容:一、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查封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执行的份额是多少。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析产,应当有别于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析产,仅对所查封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标准参考通过形成财产的初始财产来源,被执行人与配偶的收入比例,婚前财产比例,财产混合程度综合来确认。

  第五步,处置财产阶段。经过前四步的判断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查封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应当解封。二、查封财产属于责任财产,法院应当处置。自始未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符合第一和第四类情形的处置全部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放弃救济权利也应视为放弃查封财产份额的请求。第二类情形与异议之诉确认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按照异议之诉的析产结果进行处置,仅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

  最后,我们仍需对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完善改进。当下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化,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如何适用、如何操作都处于摸索状态,这也造成了执行过程、执行结果的混乱不一。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设置合理的形式、实质审查内容,使得审查内容更加标准化、体系化,确保执行机构在具体实施操作上更加有章可循。一方面有效防止法律适用及理解上的偏差及混乱。另一方面亦可对执行机构及执行法官产生一定的制约与监督作用。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员额法官)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