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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黑灰名单制度规范互联网平台协议格式条款
发布时间:2021-01-08 12:08 星期五
来源:法治参考

  本刊记者 徐明皎

  近日,关于“小黄车”(ofo共享单车)的一起诉讼引起了很多人关注。两清华学子接力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小黄车”App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均遭法院驳回。

  据了解,互联网平台协议排除诉讼,或者约定争议均由平台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并不罕见。在学者看来,在互联网时代,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家应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解释说明。还有一些学者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中增加“黑名单”与“灰名单”条款,为平台条款的公平性判断提供标尺。

  “小黄车”平台协议排除诉讼

  据媒体报道,两清华学子接力起诉,均与“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有关。根据该条款,任何与协议相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在北京进行。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处理案件的最低费用不少于6000元。

  两位清华学生用户先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后均遭驳回。两次起诉都引起了“小黄车”用户的支持与热议。

  不过,在哈尔滨师范大学讲师朴成姬看来,“法院的裁定没有问题”。她解释说,无论从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该争议解决条款都构不成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

  “仅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并未明显限制消费者权利,也未减免经营者责任。”朴成姬介绍说,消费者有包含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9大权利,其中的自主选择权是指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包括争议解决方式。形式上看,用户和“小黄车”承担相同的仲裁成本,“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前,法院很难认定该条款无效。”她向记者解释说。

  “问题在于,格式条款应明确说明提示。” 朴成姬表示,在面对面的交易中,对有可能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条款,经营者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较为容易。“比如向消费者解释清楚,该条款将来会如何影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但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应如何提示说明,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代理该案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万锦看来,“小黄车”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在“小黄车”注册界面,勾选后不经阅读即可直接进入。

  网签平台协议“同意但不阅读”

  “你注册App时阅读协议内容吗?”“不,直接略过。”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市民,得出基本一致的答案。

  在北京四中院的这份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选择通过手机App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签订《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因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注意到,平台协议内容通常篇幅很长,与一般人的阅读习惯并不相符,平台提醒用户注意的方式也很单一。有的平台协议过多使用黑体标识重点内容,“显著提醒”的过度使用导致了“显著信息不显著”的问题。据记者统计,“小黄车”2019年5月31日更新的用户服务协议全文约1.3万字,其中以粗体标识的有近3000字。

  宁红丽还发现,即使对平台科加更重的披露义务,在网络交易环境下也很难期待用户仔细阅读交易条款。“同意但不阅读”构成了平台协议的“合意”假象。

  除了排除诉讼,平台格式条款也常常约定管辖法院。一份由安徽建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胡安琪调查的“网络平台格式管辖条款的实证样本”显示,包括京东、国美、新浪等在内的17家国内主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3家平台协议排除诉讼,其余均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规则签订地或者公司所在地,一些争议由此产生。

  建议设立黑灰名单制度

  朴成姬呼吁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签订协议时多关注条款内容。在她看来,这也是“尽社会责任”的体现。她解释说,当消费者都去关注消费环境的时候,经营者自然会有压力提升服务质量。她还希望经营者能采取更多办法,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协议时深思熟虑。

  目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共包括3种情形。阮万锦建议立法机关在将来仲裁法的修改中增加一项无效事由,即执行该条款则会不合理、不公正。“这条款也是一些立法发达国家的既有立法。”阮万锦说。在他看来,这可以规制一些形式上有效,实质上通过设置不合理门槛妨碍救济的协议内容。

  宁红丽建议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实质干预,参照两个标准判断平台格式条款是否公平:一是平台格式条款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将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作为格式条款的实质审查标准。在她看来,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契约自由应受限制。

  她还建议,未来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拟定“黑名单”条款与“灰名单”条款。格式条款“黑名单”是确定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约定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均由网络平台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或者排除格式条款相对人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格式条款“灰名单”是推定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约定条款制定方享有单方修改权,而并未授予相对人在条款被修改时的解除权”等。


责任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