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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适合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及机制

2023-05-04 19:19:33 来源:法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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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 焦艳

现如今,中小微企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数据显示,目前全国中小微企业数量已经超过5200万户,规模以上工业中小企业经营收入超过80万亿元,对经济增长和工作就业贡献巨大。其中就小微企业来说,往往具有资产负债规模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等特点。如何依据小微企业的特殊属性和内在需求为其设置小微企业的专门破产程序,成为各界关注的重要议题。

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及主要特点

小微企业是市场经济主体中的主力军,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参与者。近年来,小微企业在为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因其资产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生命周期偏低,能够发展壮大者寥寥可数。在业内专家看来,小微企业虽然数量庞大,占据市场绝大部分,但受外部宏观因素的冲击更易陷入困境,需要更完善的市场退出和破产保护机制。

深圳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副教授齐砺杰认为,与大企业相比,小微企业以公司注册形式只是少数,实践中多呈独资、小型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发展,这意味着创建人、企业主或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保护;即便是公司形态的中小微企业,由于在获得外部融资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创建人、企业主、成员甚至其家人、家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存在“有限责任无限化”的倾向。另外,小微企业还面临周转资金的稀缺、较高的利率和较高额度的抵押物品要求等障碍,这导致筹措资金困难,特别是在陷入财务困境时。因此,正常情况下可能比大公司更容易出现经营失败。而且,处于财务困境中的小微企业,可能本身就是其他小微企业的客户,其后果是一个小微企业的经营困局,可能造成供应链中更多小微企业的经营风险。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任一民律师认为,一方面,小微企业的企业主与经营者具有较高同一性。小微企业的运营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个人色彩,企业运营依赖于经营者的人脉资源,产品、服务、设计或营销能力等。另一方面,企业与经营者财产高度混同,为使企业存续经营,小微企业的经营者普遍为企业的融资性负债提供担保,企业负债与经营者负债具有关联性甚至连带性,如果仅挽救企业而不解决关联的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债务,难以真正化解企业的债务危机。

设立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

记者了解到,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陷入困境的小微企业而言,程序相对繁琐、成本高,需要低成本出清、高效率挽救。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建立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提出了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从实践结果来看,这样的司法安排对于加快中小企业的破产案件审理速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无法突破立法上对于破产程序的环节设置,效果仍然不尽如人意。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曾撰文建议,应当制定小微企业专用破产程序。尽管建立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通过破产程序的简易化,快捷、灵活和低成本地解决小微企业的破产退出与挽救问题,但实践中,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专门解决小微企业的特殊破产难题。

谈及目前小微企业的拯救与退出机制存在的困局,任一民认为:一是对困境企业拯救过分拖延。往往拖到“病入膏肓”才被动启动拯救,由此错过最佳时机,拯救成功率很低。二是比较排斥债务人自救模式。如现有的重整几乎都是引进重整投资人模式,没有投资人就没有重整成功的不当认识被错误的确立为公司重整的“通识”。这种让经营者丧失控制权的重整模式,严重影响了企业主动申请重整的积极性。三是缺乏对经营者保证责任的有效化解机制。即使企业拯救成功,也无法解决个人担保责任问题,这也是经营者不及时启动危机拯救特别是申请破产保护的重要因素。四是对债务人自行负责营业模式不受重视。当困境企业申请破产保护后,债务人自行经营案件较少,或者受到较多控制和限制,不利于主营业务和企业价值的维持。五是适用主体范围应予以扩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部分小规模市场主体无法获得适用破产重整的资格,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形式的“其他组织”。

降低小微企业破产门槛

齐砺杰认为,小微企业破产纾困既不同于大型公司的破产要求,也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破产要求(在重整或和解的继续融资方面),而有其独特需求。鉴于改造现存体系立法难度较大,目前可在普通破产程序之外,增加其可用的简易程序以权利救济,包括简易清算和简易重整程序。

“相比而言,小微企业的破产纾困更接近自然人破产。”齐砺杰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成为建立小微企业破产专用程序的前提条件,否则自然人破产中的特殊元素,如消除破产“污名化”、余债免除、自由财产保留或相对优先原则、可支配收入测试等技术手段,将无法运用于小微企业破产。齐砺杰说,小微企业破产与创业者破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未来两者的破产在操作程序上应该能够进行方便的合并或协调,即能够对个人企业经营者的所有债务进行综合处理。

对于小微企业的破产与拯救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合,任一民持同样观点,“出台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如免责考察期与清偿额正向关联等方面的激励机制,使得企业拯救成功时,经营者也能拥有东山再起的机会,使其后顾之忧真正得到解决”。

针对实务中小微企业破产中的债务人财产少、价值低、无产可破案件,债务人无力支付管理人费用等较为普遍的现象,齐砺杰认为,非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方式无法应对众多案件需求,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各种常态化联动机制、配套机制改革甚至建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提供破产相关的服务和协助。

对于实践中小微企业破产较为典型的特殊问题,如债权人不积极参加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小微企业破产时其债权人通常缺乏参与积极性,债权人会议往往因参会者不多(导致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过少),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为此业内人士建议,应设立更为便捷的议事决策机制。齐砺杰提到,“债权人冷漠”是小微企业破产重整中最大的障碍之一,需要设计特殊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如采用不明示反对重整计划即“推定同意”的规则及简单多数票通过规则等,从而利于相关救助方案在债权人会议层面得到通过,也督促相关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

任一民结合实务经验认为,小微企业在重整中遇到的问题与大型企业有所不同,需要立法特殊调整。如建立真正适合小微企业运营价值维持的激励机制。让中小微企业的核心价值得以维护,有望通过破产保护等机制实现重生。同时,建立适当的企业经营者激励机制。如鼓励小微企业实施自救模式,允许并激励经营者取得重整后企业的股东地位。

此外,针对适用主体范围也应适度扩容的建议,任一民说,我国小微企业,相较于经济发达国家,创新型企业或者高技术企业占比偏少,而劳动密集型企业占比更高,再加上关联担保盛行、破产保护迟延等因素,导致很多小微企业负债规模较国外同类企业更为高企。因此,不应简单参照域外“小微企业重整”中的负债规模标准来评价国内的小微企业,而是要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小微企业的关键点界定可以适用的企业范围。此外,还应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重整受理门槛。现行企业破产法鼓励债权人申请破产胜于债务人申请。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则条件更高,比如对申请破产保护的材料就要求更为细致,对此,可考虑降低对小微企业申请重整其受理门槛,简化流程,包括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不作实质性审查。

编辑:白楚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