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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上诉与抗诉问题的思考

2021-11-12 17:11:02 来源:法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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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茹作勋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使其成为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体到刑事诉讼实践操作中,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是公正高效司法的“中国方案”。该项制度的创设,是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体现。其基本精神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区别对待、分流处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和纵深发展。就具体价值功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对于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如上所述,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与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有着巨大的制度优势和价值潜力,但是由于现有法律及配套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不够全面到位,随着改革实践的深入推进,其在适用中逐渐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难题。其中就包括认罪认罚救济程序中的上诉及抗诉问题,特别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以及检察机关为了应对被告人上诉而提起的技术性抗诉问题。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一是基于案件出现新证据或案件程序存在明显错误,被告人提起上诉;二是基于强迫认罪认罚,被告人以量刑不当或犯罪事实有误提起上诉;三是基于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被告人对认罚部分理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四是基于精准量刑建议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变化,被告人单纯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或者为了达到留所服刑等目的,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而无明确理由提起上诉。对于前三种情形下的上诉,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这是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因为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第四种情形,被告人无理由(包括无明确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上诉,对此,理论实践中争议较大,支持的观点认为,现有法律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后的被告人上诉行为进行限制,故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上诉,均是被告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司法不应对此加以干涉。反对的观点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已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也明确表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且一审已经对其依法从宽判处,被告人就没有理由也不能再行使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规避,属于滥用诉权,也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故对此种情形下上诉应予限制。

  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对人民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随意提起上诉,与之相伴的则是检察机关为了应对被告人的无理由上诉而积极提起抗诉,即实践中出现的逢上诉必抗诉的情形。对于检察院的抗诉,理论界、实务界同样也是持不同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实际上是单方弃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束力,破坏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前提,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及精神背道而驰,这不仅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从打击失信,维护司法公正及权威的角度,倘若不及时抗诉,被告人将会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已经获取从轻处罚的基础上牟取额外不当利益。因此,为维护司法权威,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运行,检察机关依法应当进行抗诉。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前提在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针对错误的地方进行法律监督,要求二审予以纠正。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人民法院确认了具结书的合法性,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据此作出判决,即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请求全盘予以支持,就此而言,一审判决裁定本身并不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不存在。尽管被告人一审判决后随意反悔而提出上诉,破坏了认罪认罚的适用前提,但从逻辑上讲,这超出了一审法官裁判时所能够考虑和遇见的范围,故不能依据事后出现的情形判定先前裁判错误。

  对于被告人在一审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处后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为了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而提出技术性抗诉的实践难题,上述各方观点,不论基于刑事诉讼法理基础,还是基于现有法律规范,抑或是基于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同权责属性,都各有侧重,很难说孰对孰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伴随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科学发展而诞生的新事物,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既有特色亮点,也难免出现漏洞瑕疵。对于当前实践中出现的难题,司法机关与其在理论上争论不休,暗自较劲外,倒不如以问题为导向,求真务实,在兼顾程序正义、维护实体公正以及促进制度效率中努力寻找平衡点,在求同存异、协调配合中解决眼下问题,通过实践探索与经验积累逐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应该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依法保障上诉权,允许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本能提起的无正当理由上诉。提出上诉是被告人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上诉权。换而言之,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绝对的诉讼权利。立法机关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并没有对适用该程序判决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再享有提出上诉权利问题予以特别规定。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的判决属于一审判决,和其他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一样,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自然享有法定的上诉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和剥夺。事实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非绝对没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实践需要保留二审程序进行监督纠错,如此才能确保该制度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尽管当前上诉权被不当利用甚至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包括一些“投机性”的上诉,被告人将上诉作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但这只是属于被告人上诉动机问题,即便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动机不纯,理由荒唐,也不能因此就限制或剥夺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实践中,应当依法允许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本能提起上诉,哪怕是无理由的上诉,这是司法机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是配合法律监督,尊重检察机关为实现威慑目的提起的“技术性”抗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对象应该是法院判决,抗诉的基础应该是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而对于人民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作出的判决,很难评价其存在错误,故依据上述规定及标准,检察机关确实没有抗诉的必要。但是,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实践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进行上诉,此种失信行为显然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要求,不仅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而且会引发不良示范效应,有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对于新制度适用中出现的难题,司法机关不应因循守旧,对其坐视不管或者完全放任,而是要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降低其对正常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和冲击,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通过抗诉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也未尝不可。当然,此种情况下,审判机关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的技术性抗诉实现对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威慑,以此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继而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作用,但这并不代表一审判决自身存有错误。故在实践操作中,还需正确进行宣传报道,为一审判决正名,防止因认识上的误区给法院审判带来负面影响。

  三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确保法院在审慎权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行使定罪量刑的裁判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有效防范冤错案件的必由之路,其核心要义是由裁判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裁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此而言,在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审理中,法院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而要求加重刑罚抗诉意见,法院应坚持独立思考判断,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特别是结合被告人上诉的具体事由以及其对一审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程度等,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作出正确的认定评判。同时,还要适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被害人是否继续谅解、宽宥被告人作为二审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此基础上,区别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是维持原判还是改判加刑。绝不能仅因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机关提出了技术性抗诉就一味改判加重刑罚。审判机关要做到依法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但不能无原则的迎合抗诉加刑要求。通过审判主导,确保罚当其罪,罪责一致,发挥好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确保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以此体现出法院的职责与担当。除此之外,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审判机关还需保持一定的克制。二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向被告人释法析理,对其教育引导,争取使被告人回心转意,撤回上诉,在此基础上建议检察院同时撤回抗诉。


  (作者系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编辑:王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