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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涵英:民法典较真“高空抛物”顽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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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人大网发布时间:2021-05-17 15:13:35

原标题:阿拉身边的代表·说法|民法典较真“高空抛物”顽症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於某提起公诉,这是上海第一起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以高空抛物罪提起公诉的案件。

今年2月,蒋女士在小区楼下无障碍通道处被楼上扔下的一袋装有瓷杯碎片的垃圾袋砸中头面部,经鉴定,蒋女士头面部轻微伤。案发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走访调查并张贴通告,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3月2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於某抓获;3月5日,杨浦区检察院对於某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於某在其住处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已触犯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不止入刑,民法典更明确了侵权责任赔偿,较真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顽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等待被告人於某的,不仅是刑罚,还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可能有小伙伴要问了,本案中蒋女士算幸运的,锁定了被告人,有了索赔对象,还有很多高空抛物案件,根本找不到侵权人,受害人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呢?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定,是对暂时难以确定侵权人时如何保障受害方利益的一个补救措施。排除有证据证明自己案发时根本不在楼里或不可能作案的以外,所有可能造成受害人受伤的楼里人先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待侵权人出现时,承担了“补偿”义务的所有人有权利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那么问题又来了,抛物的侵权人可能只有一个,楼里其他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大多数无辜之人,又要如何找到这个侵权人呢?《民法典》上述法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为避免类似案件发生,上述法条第二款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物业企业也不能疏于日常的安全管理,未尽责的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全面保障了高空抛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物业、公安等企业和机关的管理责任;《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更是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惩戒,为抑制此类案件的发生作出了法律规制。(姚丽萍整理)

屠涵英(上海市人大代表、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委员)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