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官兼职应当获批且不得领取报酬 |
【我要纠错】 |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 ||
|
原标题:监察官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
监察官兼职应当获批且不得领取报酬
4月26日,监察官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应当依法免除监察官职务的情形。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提出,草案一审稿列举的情形不全,应当增加兜底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监察官“非经批准不得在监察机关外兼职”。有的专家提出,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监察官经过批准兼任社会职务的,也不得领取报酬。对此,草案二审稿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提出,“成长地”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与公务员法规定的地域回避制度表述一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蒲晓磊)
责任编辑:张红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