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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慈善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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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12-14 08:50:00

《山东省慈善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慈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慈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  

关于《山东省慈善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山东省民政厅厅长 刘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慈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慈善法》的需要。2016年《慈善法》颁布实施,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慈善法》作为我国首部慈善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许多方面规定比较原则,从实施四年情况看,需要通过地方配套立法加以细化和补充。目前,江苏、浙江、安徽、江西、陕西、北京等省市已经出台了地方配套法规,根据国家法律制定一部符合山东实际的地方法规,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慈善法》,更好地发挥法律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二是保障和推动我省慈善事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省慈善事业发展稳步推进,截至2020年10月31日,全省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达到439个,其中具有公募资格的194个。随着慈善事业的整体规模、社会参与程度和慈善组织建设的发展,慈善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的慈善组织内部治理不健全、运作不规范;外部监管也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慈善组织培育、慈善信托发展等方面,与浙江、广东等先进省份相比,还有一定差距,等等。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引导规范,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是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从1998年抗洪抢险、2008年汶川地震到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在历次重大灾难救助中,慈善力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完善慈善地方立法,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以扶贫济困为重点的慈善活动,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募捐救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发展慈善事业,是对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的传承,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山东是儒家文化的发源地,人文底蕴深厚,素有扶贫济困、积德行善的文化传统,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作用,有助于形成支持和参与慈善的良好社会风气,汇聚起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强大力量。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起草过程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坚持共享发展成果,立足山东实际,创新慈善事业制度,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慈善活动,激发全社会崇德向善力量,为全省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思路。严格落实上位法要求,注重总结提炼疫情防控募捐经验,应用《民法典》最新成果,同时认真分析、研究了外省市已经出台的慈善地方配套法规规章,结合山东实际,吸收借鉴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突出价值导向。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慈善制度建设中,引领和促进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二是突出改革导向。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贯彻于慈善事业管理中,形成内在约束与外部监督机制,激发慈善事业发展内生动力,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三是突出问题导向。聚焦《慈善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以及慈善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规定,增强相关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四是突出地方特色。原则上尽量不重复上位法规定,立足省情实际,配套衔接上位法,着眼于推动我省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对《慈善法》及其配套政策中的一些重要制度进行细化、补充、整合。草案有多处体现了制度创新或地方特色。

(三)起草过程。为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省民政厅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于2017年启动相关立法前期准备工作,会同省人大法工委、济南大学政法学院、聊城大学慈善法研究院赴潍坊、威海、青岛、济宁、聊城等多地进行专题调研,研究设计了体例结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上位法重点细化的内容,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开展草案起草。在起草方式上,采取部门起草与委托专家立法相结合的形式,通过发布研究课题的方式,省人大法工委委托济南大学地方立法基地进行专题研究,省民政厅委托聊城大学进行草案起草。在专家建议稿的基础上,省民政厅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修改,邀请省人大法工委、司法厅相关立法专家提前介入指导草案起草工作。2020年7月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将草案在省司法厅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16市民政局、20个省直部门、全省423家慈善组织、省民政厅法律顾问及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大学政法学院、青岛大学法学院的部分专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草案专家论证稿。2020年8月14日,省民政厅、聊城大学联合召开由山东大学、青岛大学、山东师范大学的专家学者以及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慈善组织代表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深入听取专家论证意见。此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又进行了集中修改,于2020年8月下旬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送21个部门、单位进行会签,对相关会签意见进行了吸纳,草案先后经过13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9月初,省司法厅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向16个设区的市、立法研究基地等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委托省政府法制研究中心、民意调查中心面向社会公众开展专题民意调查。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扩大慈善范围、规范个人求助、保障捐赠人权益等热点问题,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该草案已经2020年10月22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分总则、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慈善募捐、慈善捐赠与慈善服务、慈善信托、促进措施、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九章六十九条。主要内容和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管理职责。一是明确政府协调组织、促进保障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二是明确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等职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慈善相关工作职责。三是细化了行业组织职责。

(二)关于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管理。对应《慈善法》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六章“慈善财产”。鉴于慈善法的相关内容比较详细,考虑到慈善财产与慈善组织关系紧密,整合为一章,从慈善组织的设立、内部治理、行为规范、财产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推动慈善领域“放管服”改革。(1)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准入条件和程序规范。提出了“同步登记”的制度创新,即在办理社会组织设立登记时,符合条件的可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规定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2)明确民政、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依法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提供便利。二是规范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和行为准则。规定慈善组织明确决策、执行、监督职责权限,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会计制度、档案制度。依据《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慈善法》第十八条,对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处理进行了补充,强调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增加了除章程规定外可以按照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三是加强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强调慈善财产保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同时对慈善财产的投资、用途变更、项目管理等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慈善募捐、捐赠与慈善服务。按照“严管”慈善募捐和“方便”慈善捐赠的总体思路,对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进行了规范。

(1)慈善募捐方面。一是总结疫情防控等实践经验,对慈善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募捐救助进行规范。二是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退出问题,规定了慈善组织放弃的可申请注销,不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依职权撤销。三是回应社会关切,对个人求助进行规范。四是创新募捐方式。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募捐载体。

(2)慈善捐赠方面。一是明确捐赠的方式,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二是立足于解决调研中许多慈善组织提出的开具捐赠票据存在的实际困难,对捐赠物资入账价值确认以及单位集中捐赠开票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通过设立专项基金、遗产捐赠两种特殊形式的捐赠进行了规范。遗产捐赠体现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立法精神。

(3)慈善服务方面。考虑到“十四五”期间我省将依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出台地方配套法规,对包括慈善服务在内的志愿服务专门作出规定,慈善服务没有单设一章。草案主要从服务方式、服务协议、服务记录等三个重要方面对慈善服务作出规范。

(四)关于慈善信托。依据民政部和银监会有关管理规定,从慈善信托设立、备案、监管以及终止等环节,对上位法有关慈善信托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五)关于促进措施。一是加大政府支持力度。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孵化培育、税费优惠、购买服务、金融服务等支持慈善组织发展。二是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支持建设慈善文化平台、慈善专业人才培养,要求媒体加强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三是落实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对为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四是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单位招录有良好记录的志愿者,在其遭遇困难时优先给予救助。

(六)关于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慈善法》对信息公开以专章规定,民政部以配套规章出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信息公开规定比较详细,为避免重复,对信息公开没有单设一章。一是着眼于增强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透明度、公信力,强调了政府部门、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的义务和具体内容要求。二是明确了民政及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管职责。三是规定了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慈善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与慈善服务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信、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参与、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二章 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

第七条 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应当依法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八条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应当依法将慈善组织的登记或者认定信息与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依法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提供便利。

慈善组织获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提高慈善组织的公信力。

慈善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就章程修改、重大投资方案、关联交易、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接受使用、保值增值、项目管理、专项基金、剩余资产处置、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制度并严格执行。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慈善组织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公开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按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做出决定,报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可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并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供财产清算的相关资料。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发起人、捐赠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慈善联合会等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指导成员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诉求,推动慈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十九条 慈善募捐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方可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公开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或者认定之日起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应当将募捐方案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对于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或者募捐方案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要求其在十日内补正。

慈善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或者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募捐方案向其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二十二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全部收支纳入该慈善组织账户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与其合作募捐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信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并协调做好捐赠物资通关、运输以及接受、调配等工作。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简化捐赠程序,建立捐赠款物接受、发放快速便捷通道,确保捐赠款物及时到位。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与有服务专长的组织开展合作,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放弃公开募捐资格的,可以向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

对不符合公开募捐资格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或者家庭的特殊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求助人应当对提供的身份信息、具体求助事项等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不得以“慈善”、“慈善募捐”等名义发布募捐广告或者实施募捐行为。求助目的实现后,求助人应当将超额的捐赠资金退还捐赠人或者转赠慈善组织。

求助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信息发布平台应当健全审核机制,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并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或者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四章 慈善捐赠与慈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保险、知识产权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捐赠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的,捐赠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并依法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按照规定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货币性资产捐赠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开具票据;非货币性捐赠以捐赠人提供的发票、报关单、捐赠协议等有关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开具票据,没有提供凭据或者提供的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计价依据开具票据。

捐赠财产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单位组织员工集中捐赠的,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员工个人要求单独开具捐赠票据或者向单位开具汇总捐赠票据并注明员工捐赠明细。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人未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或者因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等特殊情况无法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一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捐赠渠道和方式,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单独或者合作设立社区慈善捐赠站点,方便公众经常性捐赠。 

第三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设立专项基金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协议,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冠名方式、财产使用与保值增值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内容。

专项基金收支应当纳入慈善组织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慈善组织不得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捐赠给予慈善组织,并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清单、捐赠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

遗赠生效后,接受遗赠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取消慈善组织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捐赠人在签订遗嘱协议时可以设立监督人,监督受遗赠人按照捐赠人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三条 慈善捐赠不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慈善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为志愿者合理安排工作、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提供必要工作保障。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示慈善服务的有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三十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有确定的、合法所有的信托财产,采取信托合同、书面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慈善信托名称应当反映信托目的,并标明慈善信托性质。

第三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者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信托财产合法性声明、信托文件、信托财产交付证明等材料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目的,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第四十一条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慈善信托可以变更受托人、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或者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无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清算、公告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后有剩余财产,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从事慈善活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慈善活动开展提供指导、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发展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优先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等慈善组织,并支持、引导联合型、行业性慈善组织承接政府委托或者转移的职能。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捐赠人按照规定免缴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慈善项目冠名、工程留名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支持其依法设立冠名基金。

鼓励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服务、残障康复等机构和设施。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慈善类金融产品创新,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和保险保障,优化服务方式和流程,为慈善捐赠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将适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慈善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支持慈善文化平台建设,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加强慈善文化传承、研究和创新。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培养慈善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宣传慈善典型,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组织评选“山东慈善奖”,并给予表彰。

第五十四条 建立慈善记录和激励机制。

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其本人以及家庭遭遇困难时,有关单位、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救助。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将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纳入统计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该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时限、方式,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在公开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公开审计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期间,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应急管理需要和募捐情况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情况;

(四)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服务管理,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做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处理。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由原登记或者认定的部门撤销登记或者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二)未将专项基金纳入慈善组织账户的;

(三)将专项基金开设独立账户、刻制印章的;

(四)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

(二)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

(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个人虚构求助信息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慈善组织登记或者认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慈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