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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通过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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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11-02 10:28:22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