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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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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10-21 10:25:00

原标题:《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适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9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2020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同等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进行研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服务。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维权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益维权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可以聘请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协助认定技术事实。

技术调查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三)提出中立、科学、客观的技术调查意见;

(四)协助开展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官应当从专家库中选聘。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二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参与收益分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引导,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和研究,加强对成员处理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信息咨询、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等服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完善知识产权监管机制;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运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快速处理专利纠纷投诉。

第十五条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未提供的,不得标注知识产权信息。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发现参展产品涉嫌侵权,参展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证明未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要求参展方撤下参展产品,并报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知识产权权属情况。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二)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四)与委托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扰乱服务行业市场秩序;

(六)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公益性知识产权专业培训,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互助与协作,建立知识产权权益保障机制。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与协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合作,同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组建企业。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机构,建立市场导向的知识产权评价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商用化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等行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提供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担保、融资租赁等机构开展下列金融创新活动:

(一)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服务;

(二)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产品;

(三)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租赁;

(四)其他金融创新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建立境外知识产权服务和纠纷预警防范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事务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纠纷解决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形式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线上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章 执法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重复侵犯知识产权、提供虚假文件、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法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著作权、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督,依法查处网络文学、音乐、影视、动漫、游戏、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假冒专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依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阻挠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部门予以解聘,并从专家库中除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

(三)提供不客观的技术事实认定意见;

(四)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