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网首页>>
人大立法>>新法速递>>
山东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我要纠错【字体: 默认 】【打印【关闭】
来源:山东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09-28 11:25:00

原标题:《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关于《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9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赵豪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20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对疫情防控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省委刘家义书记要求,要从这次疫情防控中发现问题,加快补短板、强弱项,健全体系、完善法治,抓紧制定公共安全应急管理保障条例。应急保障立法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和完善应急管理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强化公共安全保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把握的主要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总结我省应急保障体系的特色和优势,健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预测预警预防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组织人员、物资储备、运输通讯等方面的应急保障职责,统筹多方资源,形成应急保障合力,破解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过程中的难题、补齐短板弱项、积极推进我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提高政治站位,坚持法治思维,完善应急保障体制机制。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系列讲话,特别是关于构建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应急保障体系建设放到总体国家安全观大框架下,作为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思考、来谋划,切实在地方立法中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央、省委部署要求。

(二)坚持问题导向,立足精准施策,提高制度设计的有效性。系统梳理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地方立法的小切口特色和优势,针对疫情防控中暴露出的应急保障的短板和薄弱环节,按照“涵盖无漏项、横向能贯通、动员无死角、应急高效率”的要求,在上位法已经确定应急管理基本制度框架下,从规划、人员、物资、资金、信息、科技、运输、通讯、社会秩序等方面细化上位法有关应急准备和预警制度,不求大而全,坚持精准施策,提高法规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科学立法,注重先进制度经验与实际的结合,切实提高我省应急保障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学习借鉴先进理论研究成果和成功实践经验,注重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成果在应急保障中的应用,坚持制度设计的前瞻性、整体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机结合,以发展的视角构建现代化的应急保障制度体系。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和起草过程

起草重点围绕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以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工作经验和暴露出的问题为切口,从更高层次、更广领域补齐应急保障制度短板,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应急保障措施,推进应急保障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将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制机制实践创新、制度创新以及观念和理论创新成果转变为立法创新成果,补充细化国家有关规定,弥补国家立法的薄弱领域,并与《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现行地方性法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主要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成立工作专班,拟定推进方案,集聚各方力量全力开展起草工作。为顺利推进条例立法工作,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晓明同志任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同志任副组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省应急厅等20多个省直部门参加的立法工作专班,并拟定立法工作推进方案,对工作专班成员单位、立法基地作用、各阶段具体任务及完成时限等进行详细安排。

二是吸收各设区的市参与起草,提高法规起草质量。创新条例起草机制,在调动省政府各部门参与立法的基础上,丰富各市参与省级立法的方式,从设区的市中选取立法经验比较丰富、立法能力比较突出的济南、青岛、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临沂、八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就网络安全、空中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核安全、水旱灾害、森林防火、传染病疫情防控、海难海啸处理应对、地震灾害应对等问题承担调研和起草任务,直接参与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

三是充分发挥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的作用。委托山东大学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吸收各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成立课题组,集聚优势智力资源,开展课题研究,实现理论工作者、实践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的深度融合。

四是加强工作调度,按时间节点推进起草工作,确保按时完成任务。3月11日,组织召开立法推进会,对省直有关部门承担的起草任务进行了部署;3月31日,组织召开视频会议,就组织设区的市参与立法工作进行了安排;4月初,起草小组拟定了条例框架,各单位结合自身起草任务全面开展制度设计工作。

五是积极对接国家立法,加强请示汇报,确保法制统一。及时了解国家立法动态和最新立法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工作计划,研究论证起草工作突破点;认真研究应急管理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法》(征求意见稿),调整充实有关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急管理部、司法部保持密切联系,注重征求意见。

六是广泛开展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意见。4月下旬至5月下旬,赴济宁市、泰安市、威海市、济南市就疫情防控、森林防火、海难救助、网络安全等应急保障问题开展立法调研,听取相关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的意见,并通过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就重大制度设计等咨询相关专家的建议。我们还将草案发往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地市征求意见,同时在省司法行政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上旬,我们将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急管理部征求意见,并送有关院士专家征求意见。

七是集中组织论证修改,强化部门协同立法。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应急厅组织省公安厅、省水利厅、省卫健委、省粮食和储备局、省气象局等单位,先后5次对草案初稿进行了集中研究、讨论和修改,广泛吸收了政府各部门、市人大报送的条款和山东大学专家建议稿的内容,形成了《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草案会签稿)》。8月上旬,省应急厅将会签稿发送省直有关部门正式会签后,报送省司法厅审查。省司法厅针对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该《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委常委会第210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0条,分为总则、规划编制与实施、组织与人员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运输与通讯保障、社会秩序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9章。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草案)》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法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如保障要求、指挥体系、经费资金、社会动员等是共同的,但针对我省工作实际补短板、强弱项的保障措施又各有其特色和适用领域。起草时根据这一实际,认真比较研究了国家立法和我省立法中采用的各种体例结构,结合立法需要,在规划编制与实施、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等三章中设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两节,在一般规定中对相关共同重点问题进行规定,在特别规定中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突发事件的顺序,由面到点,针对实践中需要规范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精准施策,发挥地方立法精细化特点,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制度设计

总则方面:主要规范了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应急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并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等内容。

规划编制与实施方面:本章设两节,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各类规划、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布局、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应急保障任务和措施;在特别规定中,针对应急保障的重点环节,分类规定了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组织与人员保障方面: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建立联防联控机制,设立应急指挥机构;二是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三是规定了相关专业人才培养、社会组织有序参与和志愿者队伍建设等制度。

物资与资金保障方面:本章设两节,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升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水平以及物资储备、采购、受赠管理、协议储备、社会监督等基本制度;在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各类专业物资的储备责任、方式和管理等具体制度,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科技与信息保障方面:本章设两节,在一般规定中,就支持应急保障科技研发、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加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力度、加强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融合应用等问题,明确了政府、企业和相关科研机构的具体责任,完善了相关推进措施;在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各类突发事件中先进科技应用和现代化管理的具体目标和实施责任。

运输与通讯保障方面:一是明确了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建设、省应急运输调度信息系统建设、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设等基本制度;二是对公路、铁路、机场、航空管理等单位的运输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规定了具体措施;三是规定了应急通讯设施和管理制度等内容。

社会秩序保障方面: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惩处应急期间违法犯罪行为和恢复重建期间开展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方面的责任和具体措施。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六章 运输与通讯保障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的规划编制与实施、组织与人员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运输与通讯保障、社会秩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条例所称应急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和应急管理措施的实施,对突发事件应对所需各种资源进行的规划、储备、调配、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军地联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构建以乡镇、街道、社区、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为单元的网格化应急管理模式。

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应当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处置高效、上下联动的应急保障体制。

第四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各级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经常发生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可以建立联防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领导,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将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科技、大数据、通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应急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和社会公众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救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履行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指挥体系、组织人员、应急物资、交通通讯等方面的建设任务和具体措施,实现对突发事件有效防控和应对,提升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系统分析评估影响本地长远发展的重大灾害风险类型,明确防灾减灾目标、设防标准、防灾分区,统筹考虑各类防灾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布局,提高抗灾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定期调查评估机制,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区域间的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防灾减灾等应急需求,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公园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具备必要的医疗急救条件,并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需要,建立或者指定治疗、救治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紧急设立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统筹考虑气象、地震、地质等条件和因素,增设灾害防御设施,避免和减轻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将应急物资以及重要原材料生产等纳入关键产业规划,并纳入应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实施动态监测,指导企业建立柔性生产机制,构建积极有效的应急产业体系。

应急产业的发展应当符合平战结合、配套完整、快速响应的要求,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龙头企业,加快促进产品标准化和系列化,园区专业化和规模化,产业协同化和高端化,提升应急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将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工程、应急指挥中心等重大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洋、地质、地震、气象、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网络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应急保障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加强海堤、水库、河道、涵闸、泵站、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风、大雾等的监测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并根据自然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设施保护,按照属地保护和就近便利原则,明确保护主体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自然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地震、气象等部门确定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的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与应急处置责任制度,畅通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医防协同机制,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统筹配置传染病救治资源优化中医药应急救治网络,完善中西医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室的规范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服务基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120指挥中心(院前急救)、采供血机构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机构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熟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较强的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并具有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实战经验的人员担任总指挥、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调配、快速动员、有序救援的原则,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防汛抗旱、防震减灾、森林草原防灭火、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水上搜救、航空救援、公共卫生、公用事业保障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专业性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职业保障,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相应的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社会公众、居(村)民,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组织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的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应急力量建设。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参与防灾减灾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工作。社会应急队伍参与应急救援,应当向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场指挥部申报,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提升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指挥信息化水平,满足统一、精准、快速调用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应急管理人才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依法开展慈善捐赠款物接受和发放工作。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疏散演练、维护社会治安、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119”“120”“122”或者其他专用电话等途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引导、支持会员单位科学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应急领域学科专业布局,加强教学科研力量,建立一流的师资队伍和研究中心。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优化应急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健全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政府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装备等在内的储备制度,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物资储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升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水平,明确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目录和储备计划,落实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紧急配送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落实各项管理和安全措施,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安全充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重点物资年度采购计划,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和标准,根据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明确政府储备、社会化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和数量。

应急物资储备规模,应当按照应急储备物资分类,满足应对同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高效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轮换、代储等制度,提高应急物资的使用效率,对达到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进行报废处理。

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当提升应急物资管理水平,构建应急物资智慧化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物资政府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需要,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应急储备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对应急所需的紧急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绿色通道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等多种形式,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赠。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等信息,确保受赠财产及时足额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和事后恢复、重建,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职责加强专业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第四十七条 重要核设施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核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体系,重点加强核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物资的储备。

第四十八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功能完好、运转正常。

第四十九条 公路水路客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第五十条 医药应急储备应当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储备为支撑,以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基础,以医疗卫生机构冗余备份、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满足重大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救治设备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储备数量,并适时更新,确保质量。

第五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价格监测,组织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稳定供货渠道并适当增加库存,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总体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应急物资、防护用品和生活物资等及时供给,并可以适当提高入住老年人、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标准。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受突发事件影响且经应急、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实施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需要特别救助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非本地户籍人口因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由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准确公布捐赠信息,将受捐赠情况、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持体系,将其列入省科技计划支持方向,加快推动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促进应急处置与现场救援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科技攻关,强化应急科技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强培训教育、安全评价、检验检测、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科技成果应用激励政策,将应急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应用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应急科研创新基地,构建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推动高水平创新平台建设,集中开展风险评估与预防技术、监测预警预测技术、应急处置与救援技术、综合保障与服务技术等研究,提升应急科技保障能力。

第五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具备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决策辅助、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应急管理系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态环境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各级行政机关政务数据的统一归集、共享、管理和应用,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中的融合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区域的快速协作和应急处置机制,为快速决策提供技术支撑,提高灾害信息获取、模拟仿真、预报预测、风险评估、应急通信与综合保障能力。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托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本部门信息系统,建立以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和预测评估为重点的风险预警监测体系,对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第六十二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按照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综合应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监所、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演化机理研究,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科学研判突发事件的强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导致的次生、衍生灾害,提升预测分析研判精准度:

(一)完善气象监测站网建设,强化智能网格气象预报业务,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预报预警系统;

(二)优化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提高地震监测预测预警效能;

(三)健全海上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开展特定航线、极端气象和应急事件的定制化预报服务;

(四)推进森林火灾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和卫星遥感、航空巡查、在线监测等新技术应用;

(五)提升动植物检验检疫和疫情监测预警能力,建立生物安全监测预警网络;

(六)建立健全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等进行监测;

(七)加强大中型水库、骨干河道洪水预报系统和水文气象、水库调度信息共享,提升重点区域防洪工程监测预警能力;

(八)完善环境风险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强化重污染天气、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等重点领域风险预警与防控;

(九)加强工矿商贸企业远程监测、自动报警设施的配备使用,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综合监测系统,强化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

(十)加强主干公路网、高速铁路网、内河航道网、航空运输等交通安全信息监控能力建设,加强对公共交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客流监控;

(十一)对重点单位、重要场合、重点部位采用安全防范措施,提升监测监控水平,及时发现危险活动以及物品,预防和制止恐怖事件的发生。

第六十四条 对新型重大传染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组织启动应急攻关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充分调动企业、高等学校和重点实验室力量,集中组织科技攻关。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

(一)加强临床诊治、医疗器械与诊断产品、药物以及疫苗研发、病原学与流行病学等领域的科研攻关;

(二)发挥中医药原创优势,组织相关学科协同攻关,研发中医药有效治疗技术和药物;

(三)加快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推动创新药物、疫苗、检测产品和医疗器械等的应用,加快推广公共卫生安全防控技术和临床应用经验;

(四)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能力建设,推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应急物资云储备新机制,通过云仓储、云库存等新模式,实现基于智能决策基础上的储备物资高适应性安全库存动态平衡,提高应急收储调配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六章 运输与通讯保障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交通基础设施抢修保通和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建设标准,协调解决应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覆盖全省的应急运输调度信息化能力建设,归集路网、仓储、运力、需求等基础数据,编制应急运输联络图,为应急救援运输提供信息支持,确保应急运输调度便捷高效。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依托交通运输骨干企业,组建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立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和特种车辆、装备信息库,加强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指挥和调动由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应急保障能力难以满足需要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支援;跨设区的市执行任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必要时实行区域联动。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承建企业签订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工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纳入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要求、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启动条件、征用补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优先保障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七十二条 铁路运输单位应当强化铁路安全运行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提高列车应急运输装备能力,加强铁路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建设,增强自然灾害对铁路运行安全影响评估分析能力,提高桥梁、隧道等的阻断抢通能力。

第七十三条 机场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完善机场、跑道、塔台等基础设施建设,预留应急保障机位,拓宽航班编组机位容量,增强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加强应急条件下机场起降能力评估,强化应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应急空域紧急避让机制,为航空应急运输提供保障。

第七十四条 参与应急保障运输的车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以及优先通行等优惠。 

第七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指导通讯运营企业建设空天地一体、韧性抗毁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统一高效的通信保障;在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及时组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调度通信设备,确保通信畅通。

第七十六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通讯运营企业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金融、财政等事关国计民生领域关键网络的安全保障管理,增强网络的快速反应和转换能力,提高网络保障效率。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提高网络安全管理水平和防护能力,防范网络攻击,堵塞安全漏洞,避免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及时调处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八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对尚未完全掌握但社会严重关切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已掌握的信息,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及时更新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采取合理合法方式,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众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组织实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用于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授予相关荣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的;

(三)未统一规划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构建应急产业体系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的;

(五)未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严重影响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