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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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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08-06 13:44:4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区条例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立变更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开发区的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实行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产业示范区、出口加工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科技支撑、差异化和高质量发展原则,加强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带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开发区协调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低水平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开发区开展创新实践,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改革创新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现状、产业基础和特点、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总体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实行多规合一,并按照程序报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用地和生活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重点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和科技创新、民生等新型产业用地,以及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开发区可以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对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开发区,可以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水域、空域资源,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鼓励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园区,加快实施开发区既有路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架空线入地工程。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整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同步建设公共信息、公共文化、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项目。

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在线监控系统。

鼓励政府依法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机制,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开展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和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创新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模式,实行净地征收政策,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国家级开发区或者自治区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设立自治区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需要变更名称、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的,应当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等,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开发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被整合的开发区的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经济统计数据,可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协商分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交流,可以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作开发区、飞地园区,建立跨区域合作机制,明确经济总量统计、税收等利益分配和生态环境指标分担等方面要求。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各类国际合作开发区建设,促进融入国际产业链、供应链。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奖优罚劣原则对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 

加大对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开发区的支持力度,优先对该类开发区扩大规划面积、支持项目资金,并推动升级为更高层级的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招商引资困难、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明显滞后的开发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无法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特别是对长期圈占土地、开发程度低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核减面积或者予以降级、撤并。

开发区动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支持具备发展优势和潜力,符合升级相关条件,对地方经济社会带动作用明显,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尚无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产业园区升级为自治区级开发区。

设区的市、县级产业园区升级为自治区级开发区按照设立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程序审批。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机构的,其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社会管理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内设机构实行限额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在限额内科学合理自主设置内设机构,并将内设机构设置和调整情况报原核定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减少向开发区派驻的部门。因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派驻工作机构,在开发区依法设立的派驻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可以探索实行法定机构治理,在其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自主管理开发区事务。

实行法定机构治理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创新管理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将园区的开发、建设、运营、招商、服务等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方式委托给专业公司或者专业团队。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以探索实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多种管理模式混合运行的管理体制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设区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并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部分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

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自治区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县级经济管理权限,并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部分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授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修改本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规划;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审核和申报, 并协调推进开发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六)组织、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八)发布公共信息,为开发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九)履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和开发区的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授权开发区管理机构承担部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方面的职能。

对产城融合程度高、开发建设空间基本饱和的开发区应当支持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对位于中心城区或者与城区连片发展的开发区,可以并入相关的行政区;对远离中心城区且条件成熟的经济开发区,可以整合周边区域,探索设立新的行政区。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创新人事管理方式。

开发区可以实行身份留档、员额总控、全员聘任、按岗定薪、严格考核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

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建立法定机构雇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促进开发区高效运转,并加大对开发区的财政支持。

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可以建立独立财政,行使独立国库管理权。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统计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在地统计,开发区统计数据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统计数据。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由其内设机构负责统计,主要经济指标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指标统计;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第三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建立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担能力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整合内部执法职能和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进入园区的市场主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建立抽查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进入园区的市场主体信用情况,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和空间格局,完善生态保护设施和措施,推进产业和城市一体化生态新城建设。

开发区应当严格执行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体系、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推广能源循环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和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链提升,加大对开发区主导产业土地、资金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新一代数字信息技术与产业链深度融合,推动产业链向高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开发区应当加强与有关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的工作衔接与合作,建立在产品质量、技术工艺、认证体系等方面需求对接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产业结构优化,通过优化开发区功能、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措施,主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业态,促进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与制造业结合,支持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的新兴产业市场准入和行业监管模式。

鼓励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产出效益好、产业关联度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各类基金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管理机制,支持产业发展。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在债务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样化的融资模式。

鼓励商业银行在开发区设立科技支行,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上市融资。鼓励商业银行采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预期收益质押等融资方式,为促进技术转移转化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服务。

鼓励和引导外资、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方式设立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为开发区内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服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投资决策管理机制,完善投资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探索专业化招商、市场化招商、产业链招商、委托和中介招商、产业基金招商等模式,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健全开发区招商项目协调调度制度,完善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为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物流、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开发区应当积极推进要素市场化,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要素交易平台建设,规范要素交易平台治理。

鼓励要素交易平台与各类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形成涵盖产权界定、价格评估、流转交易、担保、保险等业务的要素综合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限,依法下放到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下放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承接的行政机关和承接实施行政权限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对企业准入审批、项目投资等实行“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结、一次发证”,并探索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多评合一等审批制度改革,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开发区在实行审批事项容缺受理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开发区有关审批事项制定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探索实施先建后验改革,推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发区推行先建后验改革、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等提供条件,涉及需要暂时停止适用自治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其制定机关作出授权。

第四十七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保险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规划咨询、投资咨询、检验检测、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以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措施,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支持开发区对园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创新创业团队,给予科研经费、股权激励、安居保障、配偶安置、子女就学、老人赡养、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开发区可以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探索在开发区实行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高级职称直聘制度。

第五十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有利于提升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搭建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创业孵化、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和投融资等服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开发区内相关企业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支持重大创新成果在开发区落地转化并实现产品化、产业化。

鼓励在开发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相关改革试点政策,加强创新政策先行先试。

第五十一条 支持开发区建立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交易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机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鼓励开发区对园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

任何单位不得在开发区内设立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赞助、捐赠、接受指定服务。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协调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依法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干事创业。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免除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