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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民法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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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20-07-21 10:54:03

原标题: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民法表达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 

谈及我国首部民法典都有哪些创新和亮点,人格权独立成编毫无疑问是要被提及的。人的尊严被认为是一切基本权利的核心。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不仅有宣示性的保护内容,还对各类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规范,并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从宪法学角度审视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我国民法典的宪法背景进行了深刻阐述,并分析了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涉及人格权编时司法审判需注意的问题。在他看来,无论是在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以及维护社会平衡的宏观价值层面,还是在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技术层面,民法典人格权编都体现了宪法精神。


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体现宪法精神

记者:社会主义原则是我国宪法第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那么,“社会主义”这一宪法原则是如何在民法典编纂中加以落实和体现的呢?

张翔:我们对民法典“政治性使命”的落实,必须回探到宪法的价值决断。我国宪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是民法典编纂所必须落实的宪法基本决定。而“社会主义”作为意识形态,实际上深刻改变了民法的基本面貌,民法人格权保障就是体现之一。

我国宪法第一条就规定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原则是宪法第一项基本原则。尽管人们对于社会主义可以有多层次的理解,但维护社会正义、扶助社会弱者无疑是其坚硬的内核。所以说,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加强保护,体现着宪法的精神,落实着宪法的要求,这不仅仅是对人权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的体现和落实,同时也是对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的体现和落实。实际上,不止人格权编,民法典其他编的很多制度,例如增设的居住权制度,也体现着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关注民法典社会主义因素同时,也不可忽视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私有财产权以及其他自由权的规定,要意识到不同价值立场在民法典中的并立与调和。


人格权编具体规范中可以体会到浓厚公法色彩

记者:在您看来,人格权编是如何具体体现宪法精神的?能否举具体例子?

张翔:基于私法权利的社会关联性,民法典人格权编可能具有公法规范的内涵,因而需要在宪法原理的笼罩下予以理解和适用。无论是在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以及维护社会平衡的宏观价值层面,还是在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技术层面,民法典人格权编都体现了宪法精神。

我们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为例。该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这一条实际上就涉及宪法的基本权利放弃的原理。具体来说,基本权利放弃是个人对其基本权利的一种处分。而对于人格权的放弃,必须遵循最为严格的标准。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这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而人格权的人身性、伦理性本质决定了其与权利主体难以分割。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弃,必然导致人格缺损,甚至会威胁到人的主体地位,走向对自由的自我否定。对于与人的主体性最密切相关的人格权,民法典作出禁止概括性放弃的规定,这合乎基本权利放弃的宪法学理。

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同时,人格权编第一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那么,民法典的这一修正可以说有着宪法基本权利层面的考量。我们知道,总则编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特别是赔礼道歉,与行为人的良心自由、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赔礼道歉当然可以缓解人格权被侵犯的主体的精神痛苦,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但应该看到,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是行为人良心的自主决定的问题,属于内在的精神自由。而在外在表达上,赔礼道歉又直接关联言论自由的纯粹消极层面,也就是“不表达的自由”。如果侵权人拒绝赔礼道歉,而由国家公权力强制其执行,就有侵害基本权利的违宪之虞。

实际上,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赔偿可以,道歉绝不”的案例,赔礼道歉的主张也较难得到法院支持。由此也催生了实务中即使判处赔礼道歉,也多以法院公布裁判文书而由侵权人承担费用的处理方式。在民法学上,对这种替代方式是否有效和恰当存在争议。但在宪法层面上,这种替代方式将对良心自由、言论自由的限制转变为了对财产权的限制。良心自由、言论自由较之财产权更接近个人人格的核心,以财产负担替代良心负担,符合最小损害的比例原则精神。因而,人格权编采纳此种民事责任承担的变通方式,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民法典适用要加强对宪法基本权利原理的掌握

记者:明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未来民事法官在审理人格权案件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张翔:在民法典的司法适用中,必须让民事法官充分认识到其裁判中的基本权利问题的不可回避性,并加强对宪法基本权利原理的掌握。此种宪法意识和宪法知识的强化,有助于补强相关民事裁判的说服力和正当性。这是因为,人格权领域的基本权利冲突的协调往往极为微妙,在民法典提供的协调规则之外往往还要诉诸个案正义的考量。所以,有必要让民事法官认识到,在人格权案件中对相关规范作合宪性解释以协调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既是其宪法义务之所在,也是补强其裁判论证和说理的有益选择。

就人格权规范中基本权利冲突的协调而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等已经规定了总体性的规则,其中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的因素列举也已相当全面。对于宪法学眼光中的此类所谓基本权利冲突,民法学界也早已以“利益衡量”为概念载体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与宪法学上基本权利冲突的学理大有可沟通互动之处。

这里对人格权裁判中的合宪性考量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提示:

第一,不应赋予任何权利以通常的优先地位。由于人格权编是以人格权保护为核心的,民事裁判者如果缺乏对基本权利体系的总体认识,可能会在处理冲突关系时不自觉地倾向于人格权。毕竟,民事法官的职责首先在于解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保护那些功能更多地体现在公共领域的基本权利。但如果民事法官总是倾向于人格权而忽视其他权利的功能与价值,就无法充分贯彻宪法的精神。因此民事法官在裁判人格权案件时,绝不可轻忽对待其他基本权利。

第二,不作抽象比较,而是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衡量。比如,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七条对艺术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两种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进行衡量。

第三,要注意“实践调和”“基本权利的最优化”“比例原则”等衡量方法的具体运用。对于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权衡,并非只能牺牲一方而保护另一方。不能匆忙草率地进行“价值权衡”,而是要让相互冲突的权利都能发挥最佳的功效。

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提示仍然是抽象的,其具体操作需要在民法典人格权规范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间目光往返,需要在个案中积累和提炼基准和规则。(朱宁宁)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