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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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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06-12 15:00:06

原标题:《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0年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6月2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4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转型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战略研究,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第一季度发布上一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高质量发展,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依法对中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对接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中小企业转贷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商业银行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股权融资等方式,依法进行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省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或者降低盈利考核标准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推广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信用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及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依法安排。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中小企业工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开发区等各类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区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引导中小企业投资战略新兴产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的行业协会和具有自主研发能力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搭建网络管理平台,建立高效对接机制,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和实验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人才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并平等享受本地区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提高中小企业开拓市场能力;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建设生产基地、研发机构和合作园区,开展企业资源开发、营销网络建设等生产经营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算预留、简化程序、评审优惠等方式,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并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倾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网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实现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贸易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各类公共服务机构,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统一受理中小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

中小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牵头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中小企业反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主要负责人更替等理由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和质量保证金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对依法确认违约的拖欠方实施信息披露,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确权和维权服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非法向中小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费用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