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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公开征求对代表建议办理规定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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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人大网发布时间:2020-05-08 11:59:35

原标题:关于征求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促进地方立法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议案建议处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5月22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yajyc@gdrd.cn

传真:020—37866870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原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建议的定义、代表法定权利、承办单位的职责和义务】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建议工作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以及对办理工作评价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五条【保密原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经费保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表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提出准备】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进联络站活动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范围界定】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建议提出的要求】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建议提出的内容要求】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他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二条【建议提出方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建议提交】代表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交办单位指定的网络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通过网络平台提交的,须由代表本人确认。

第十四条【建议受理单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受理;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交办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建议撤回】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前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建议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交本级人民政府办理,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进行分办;也可以直接交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建议受理时间】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建议改办】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对经交办单位同意退回的,由交办单位会同有关方面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代表对交办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提出,由交办单位商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要求】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办理责任制】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研究,落实代表建议领导领办制和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分级负责制,加强工作保障,强化工作考核,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选择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单位负责人领衔办理。

第二十一条【合并办理】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加强与代表联系】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沟通后再答复,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扩大与代表见面沟通覆盖面,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面对面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三条【主办、分办、协办责任的划分】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协办单位应当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主办单位认为协办意见无实质内容或者未说明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协办单位重新提出协办意见;协办单位应当自主办单位提出要求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办理意见并送达主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答复类别】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时间安排、工作措施、责任部门等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单位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答复要求】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并根据交办单位要求及时将答复意见、承办人等信息录入交办单位指定的网络平台;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意见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跟踪落实】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或者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同时按照交办单位要求录入交办单位指定的网络平台。

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督办台账,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督办。

第二十八条【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评价】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将征询意见表送交办单位;或者按照交办单位要求在交办单位指定的网络平台上完成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代表评价不满意件的处理】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当面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报送办理情况报告】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送本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和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

第三十一条【确定选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每年围绕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工作,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三十二条【领导领办、督办制度】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牵头办理;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牵头督办;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办理。

第三十三条【办理、督办工作计划】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等内容,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负责督促办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督办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包括督办进度、督办方式等内容,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办理方式】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重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办理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督办方式】负责督促办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加大督办力度。

第三十六条【跟踪督办】负责督促办理的单位应当对重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应当继续跟踪督办。

第三十七条【报告重点办理建议情况】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应当全面报告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负责督促办理的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重点督办工作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监督主体和职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本委员会工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检查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约见、第三方评估或者召开督办会、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约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新办理该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提出约见的代表,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四十一条【听取办理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可以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议部分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建议公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公开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公开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及相关解读材料,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监督工作议题来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四条【考核】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考核机制。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

(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交办单位、承办单位定义】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