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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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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广东人大网发布时间:2019-11-15 11:43:20

原标题:《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提纲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19年11月23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xzfgc@gdrd.cn

传真:020-37866604

附件:1.《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重点

附件1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学校安全原则】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村居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学校职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七条【学校安全工作经费保障】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学校加强安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生义务、监护人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的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社会协同】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学校安全培训、宣传和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社会主体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一条 【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学校具体职责】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及民办学校的校长和实际控制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监护人具体职责】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学校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学校建立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书面告知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

(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四)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

(五)其他需要对学校履行的义务。

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四条【家校共建】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家长;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鼓励学生家长、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配合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平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运用信息化技术,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平台建设。

第十六条【安全保卫人员职责】 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建立健全门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保安员,学校保安员上岗执勤时应当佩戴标识,并按照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七条【校园人员出入秩序管理】 经允许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配合学校安全保卫人员验证身份和所携带的物品。不遵守规定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其离开校园。有危害校园安全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危害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行出入校园登记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学校的人员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动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时,应当制止其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校园,对难以制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报告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前,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保护现场。

第十八条【校园车辆出入秩序管理】 校园门前地面应当施划、设置禁止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的标线、标志和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减速和防冲撞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协助学校对校园道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限定最高时速,设置规范的校园道路交通信号和施划停泊车位。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除因教学管理的特殊需要外,未实施人车分流的学校不得允许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校园拥挤时段秩序管理】 在学生集会、集中上下课等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专人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二十条【临时离校和接送管理】 学生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放学前将学生、幼儿带离学校的,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幼儿园和小学一、二年级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以外的人员。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应当履行送校(园)前和离校(园)后的监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非教育教学时间管理】 在非教育教学时间,中小学校应当采用视频监控或者安排专人巡查,对校园实行安全管理。

下列时间为中小学校非教育教学时间:

(一)上午早自习之前、中午放学之后至下午上课之前、下午放学之后至学校晚自习之前、晚自习之后;

(二)课间,但中小学校按照规定组织的课间操和大课间的活动除外;

(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寒假、暑假;

(四)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做出防疫、安全防范等需要学生离开学校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非教育教学时间。

中小学校学生在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时间段进入学校或者滞留学校自主活动的,应当遵守学校管理规定,服从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现场管理】 幼儿园组织幼儿一日生活,保教人员应当在现场照管幼儿。幼儿在园就寝,保教人员应当值守照管,不得做与照管幼儿就寝无关的事务,不得擅离值守。

第二十三条【教学活动管理】 任课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前和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体育、实验及各种实践课程上课前应当检查场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并做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用;

(二)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以及生理期的女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三)发现学生有身体或者心理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告知其监护人。

小学学生在上课期间,在没有其他教师接替的情况下,任课教师不得离开教室。

第二十四条【大型活动管理】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校外主要街道或者交通要道的,活动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公安机关和学校应当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学校组织大型校际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商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校外活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外实践活动、技工院校校外实践活动等管理办法。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应急预案。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校外集体活动需要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校园欺凌事件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机制,定期开展校园欺凌巡查,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开展调查,必要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学生心理健康管理1】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

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开展的心理咨询、辅导或心理危机评估干预等活动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八条【学生心理健康管理2】 学校发现学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并及时告知学生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一)有明显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的;

(二)有明显的言语、情绪或者行为异常的。

学生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在接到学校告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到达学校;拒不到校的,学校可以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患病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到校履行监护职责。

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学生发生自残或者伤害他人行为,或者有自残、伤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和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九条【教职工健康管理】 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学校应当安排离岗治疗。患精神疾病教职工治愈后,学校应当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具备心理或者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文书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网络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对校园网络设置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有害信息进入校园网络。

第三十一条【宿舍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卫生、餐饮和服药管理】 学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卫生的规定,组织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幼儿群体服药,应当遵守学生、幼儿健康服务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组织学生、幼儿群体服药。

第三十三条【消防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管理】 学校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实验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标准及用途要求,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十五条【选址及抗震设防标准】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灾害的区域,并与铁路、高架路、高速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处理场所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工厂、仓库等场所和设施保持规定的距离。

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十六条【安全报告】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

(一)学生擅自离开学校,且无法通过与学生监护人联系得知其下落的;

(二)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猥亵的;

(三)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四)遭受社会人员欺凌的;

(五)其他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校园周边治安防控】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周边一定区域划定为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纳入治安视频监控范围。划定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时,应当听取学校的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对校园门口和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巡逻;校园周边区域治安情况复杂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时段,校园门口五十米内应当安排警力重点守护。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安全防控】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校园周边道路安全采取防控措施:

(一)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小学校集中上学、放学时段维持学校门口的交通秩序;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确有必要的,在学校门口路段集中上、放学时段可以采取机动车临时管制措施;

(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在学校门前通道及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及一百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三)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进行巡查和维护,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经批准在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通报学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做好学校门口上学、放学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治安交通联防】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的单位及群众自治组织成立治安交通联防组织,配合公安机关和学校维护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治安交通联防组织发现校园及周边安全区域有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通知学校:

(一)冲击、破坏校园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学生吸毒,向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社会人员或者学生欺凌、打架斗殴的;

(五)非法营运车辆搭载学生的;

(六)其他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第四十条【食品和药品安全防控】 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药品经营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过期食品药品、违法出售处方药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文化安全防控】 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检查学校及周边的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点播影院、歌舞娱乐场所等,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在学校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校周边范围内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监管: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二)加油站、高压电设施设备和废弃物收纳、处理场所、垃圾转运站或者设施;

(三)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

(四)在学校建筑物、构筑物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存在影响学校安全隐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十三条【环境污染防控】 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测;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师生身心健康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告知学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山体、水流防控】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测评学校及周边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的影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防护设施或者禁行、禁止靠近警示标志等措施,要求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及时通知学校。

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河道堤防、山塘、水库的安全巡查,在行人日常通行易发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安排中小学校教师和学生巡查江河湖泊岸线、堤防、山塘、水库等。

第四十五条【安全隐患报告】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存在危害师生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特别紧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学校。

第四章 校外实习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学校实习管理责任】 学校组织学生到生产经营单位实习的,应当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实习单位管理责任】 实习单位应当依法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实习单位应当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内的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八条【实习学生管理】 由学校组织的实习,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制度,未经学校或者实习单位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

学生违反实习纪律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责令其暂停实习。

第四十九条【实习学生合法权益保护】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实习,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

第五十条【实习生保险、伤害补偿或赔偿】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险。

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没有投保实习责任险的,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一条【公共安全教育和专题教育】 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教育列入课程计划。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安全文化建设,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采取合理形式开展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等专题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公安、司法行政、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选派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二条【特定活动安全教育】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提前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十三条【严重不良行为学生的义务教育】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安全研究和培训】 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科学研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中小学校、幼儿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工作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

第五十五条【教职工培训】 学校应当组织对教职工、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学校保安员进行培训。

开设师范专业的学校,应当为师范生开设幼儿和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及安全技能课程,课程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习。

师范专业安全课程考核不合格的新入职中小学校教师和未接受幼儿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的新入职幼儿园教职工,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六章 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教育惩戒】 中小学校学生在校园内有用硬物投掷他人、推搡、争抢、强迫传抄作业等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和批评,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的教育惩戒规定。

第五十七条【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批评教育,并可以约谈学生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可以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专门法治教育。

高等学校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学校依照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学生违法犯罪处理】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园及周边安全区域内有携带管制器具、打架斗殴、欺凌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通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五十九条【教职工违纪违法处理】 教师和学校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一)歧视、侮辱学生;

(二)虐待、伤害学生;

(三)猥亵、性骚扰学生;

(四)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五)其他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章 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突发事件应对】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制定并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的演练活动,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设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

第六十一条【灾害预警信号规定】 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伤害事故应急处置】 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情况紧急、伤情严重的,应当及时送医治疗,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伤害事故赔偿的处理方式】 学校、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争议: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的校园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校园纠纷调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六十五条【事故调查和处理的禁止行为】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跟踪、纠缠、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财物;

(四)在学校或者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非法聚集、游行、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干扰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具有前款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学生保险机制】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公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民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学费中开支。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资金。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与学校安全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作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学校不作为责任】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教职工责任】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学校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禁止行为责任】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校外人员伤害责任】 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等。

课间是指两节课之间的休息时间。

大课间是指中小学校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开展的阳光体育活动时间,其内容包含学校组织中小学生进行的体操、舞蹈、身体素质练习、趣味游戏、特色活动、球类活动等。

幼儿一日生活是指幼儿园每天进行的全部教育活动,包括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建筑控制线内区域。

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应当保持的安全范围,一般是指距离学校建筑控制线以外两百米以内的公共区域。

第七十三条【参照执行范围】 学校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征求意见重点

一、第二十一条关于非教育教学时间管理的规定是否合适?

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关于学生心理健康管理的合理性如何?

三、第五十六条关于教育惩戒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何?

四、第六十五条关于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是否可行?

五、第七十二条关于学校概念的界定是否准确?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