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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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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9-09-25 18:56:05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健全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更好地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联系点)的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点的工作指导和日常联系。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联系点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选择联系点应当紧紧围绕立法实践需求,统筹考虑全省不同地区情况,综合考虑建点条件、设点意愿和代表性等因素。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选择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为联系点。

联系点由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推荐,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设立。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调整:

(一)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主动提出申请调整的;

(三)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通过以下途径和形式,发挥联系点的作用:

(一)编制拟订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通过联系点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一般将法规草案发联系点征求意见;

(三)将联系点作为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的基地,就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深入联系点开展调研或者委托联系点开展调研;

(四)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邀请联系点派代表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或者在联系点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直接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

(五)以联系点为依托,跟踪了解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收集联系点对修改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六)根据需要,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发联系点征求意见;

(七)结合立法工作,通过联系点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宣传活动,探索法治宣传的有效途径、方式,增强实效性;

(八)通过联系点收集基层干部群众提出的其他立法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联系点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动态;

(二)做好宣传、组织引导工作,提高法治意识和工作水平,注重意见征集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将基层组织和干部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汇总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三)加强与基层干部群众的联系,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积极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会议和调研活动;

(四)把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与普法宣传结合起来,广泛吸收引导基层干部群众参加讨论,把征求意见的过程变成宣传普及法律法规的过程,营造法律法规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建立工作台账,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七条 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工作,指定相关机构承办日常工作,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

联系点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发挥本地区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鼓励和吸收一批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有实践工作经验、热心立法工作的人员参与立法工作,形成稳定有效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联系点接到工作任务后,要充分发挥基层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广泛征集意见,根据任务需要,可以采取座谈会、调查研究、印送草案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基层单位和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提供、反映立法涉及的相关情况和问题。

联系点对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归纳整理,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时抄报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

鼓励联系点主动就立法工作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开展相关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调研报告。

第九条 联系点一般在本辖区内推荐提出基层立法联络单位。

联系点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基层立法联络单位的工作指导,关心支持其建设,组织其参加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十条 联系点要把立法联系点工作和本地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统一安排,统一部署,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党委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加强工作沟通联系,并将有关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联系点运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联系点硬件设施配备、日常办公等支出;

(二)从事本规则所列各项工作产生的支出,包括调研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印刷费、资料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误工或者误餐补助等支出;

(三)培训费等支出;

(四)基层立法联络单位建设和工作经费补助等支出;

(五)其他用于联系点建设和开展立法工作有关的支出。

联系点运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联系点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探索利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设立联系点交流专栏,各处室指定专人对口联系各联系点,定期进行沟通交流。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加强与联系点的联系,邀请联系点参加省立法工作会议、有关立法业务培训和立法调研,不定期召开联系点工作座谈会,通报情况,交流经验。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选派干部蹲点调研,帮助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各处室在开展立法工作中,在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调查研究、论证评估、座谈研讨等环节,应当注重发挥联系点的作用,重视和吸收联系点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在起草有关立法调研、论证评估等报告中予以反映,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联系点。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为联系点寄送法律书籍、立法工作资料和法制信息材料。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加强与联系点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协同推进联系点的建设,解决联系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联系点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