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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编草案尚有细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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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19-08-27 10:38:38

原标题:极回应社会关切聚焦新情况新问题

侵权责任编草案尚有细化空间

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

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分组审议。这是该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

分组审议时,委员们认为,草案三审稿在前两次审议稿的基础上,积极回应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借鉴司法解释,关注重点,聚焦热点,既反映了侵权责任的立法价值,也较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对侵权责任制度作出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目前看来总体趋于成熟。

鉴于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分编的核心内容之一,多位委员在公平责任、网络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等方面给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关系

——建议细化关于反通知声明等待期的有关规定

草案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反通知声明的有关规则,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单列为一条,并将相关内容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审议中,有与会人员建议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刘修文委员指出,草案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类似。但由于这一制度设置的程序过于复杂、运行成本过高、反通知15天等待期的规定过于刚性等问题,电子商务法的这两条规定在实践中已引起较大争议。鉴于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有关规定应更加慎重,建议对草案第九百七十条之一的规定进一步研究斟酌,并进一步细化草案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反通知声明等待期的有关规定。

吕薇委员建议将草案第九百七十一条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一)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撤回通知的;(二)发出通知的权利人与网络用户和解的;(三)经权利人确认网络用户已采取必要措施纠正涉嫌侵权行为的;(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


明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建议进一步界定网约车平台和车辆驾驶人责任

审议中,多位委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

考虑到网约车越来越大众化,多位委员认为有必要在侵权责任编中界定网约车平台和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除车辆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外,网约车平台也负有责任。”刘海星委员建议将网约车平台与车辆驾驶人规定为连带责任。此外,随着智能驾驶、无人驾驶的逐步推广,他建议预留适用接口,避免未来自动驾驶技术大规模应用后,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陷于无法可依的情况。吕薇也建议增加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则,包括网络平台的责任和司机的责任等。

草案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无偿搭乘非运营机动车的责任承担规则,刘修文建议进一步细化。“这一条款目前仅仅规定了搭乘人无偿搭乘的情况,对搭乘人支付了部分汽油费或者过路费等一定程度有偿搭乘的情形没有规定。建议考虑不同情形。”

“现在很多事故中,大家都不敢对车祸受伤害者施救,就是怕好心还要承担施救对象的医疗费用。”郑功成委员希望在法律中给公众一个更加清晰的预期,即只要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人赔偿,找不到肇事者的,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解决。“机动车辆实行法定强制保险的同时又设置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就是充分考虑到车祸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即使是在驾驶员逃逸无法赔偿的情况下也是有保障的。草案应更加明晰,这样一方面能够全面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的行为。”郑功成说。


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建议因过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也应进行损害赔偿

草案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条款:“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审议中,多位委员建议对这一条款作进一步完善。

“重大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往往都不是故意而是过失,是疏于管理,安全责任不到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导致次生灾害。这些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环境生态的重大破坏,没有一定的惩罚性赔偿,恐怕对企业不容易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矫勇委员建议在该惩罚性条款中加上“过失”,即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或过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样会引起企业对安全生产事故带来的生态环境灾难的重视”。

在张伯军委员看来,该条款存在几个明显不足:一是主观要件限于故意,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行为要件囿于违反国家规定,抑制其他积极作为的形式,遗漏了消极不作为情形。三是结果要件为损害生态环境,致使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混同于行政罚款。四是责任要件模糊处理,未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

王毅委员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明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会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仍然实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并请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并请求所受损失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是:这样可以全面救济被侵权人,重点制裁恶意侵权人,吓阻其他不法行为人。


细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提高可操作性

饲养宠物妨碍他人生活、引起纠纷,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草案专设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由于这一章节涉及专业性很强的内容,审议中有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条款,提高精准性,方便法律实施。

李锐委员指出,现实当中发生的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有很多是无法确定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比如流浪狗、流浪猫等。实践中也没有建立全面的可追溯的动物饲养登记管理制度。而第九章都是建立在能够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基础之上。在实践中遇到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明确的情形时,就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增加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以公平原则来确定补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个‘他人’如果是具体的受害人,就比较容易找到被侵权的对象。有一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比如在公园等公共场所对公共设施等公物和公共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欧阳昌琼委员建议在第九章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加上有关公共利益损害的内容。

吕薇认为目前第九章一些条款虽然在道义上进行了规定,但真正执行起来还是很难的。比如,第一千零二十七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妨碍”的概念太广,不好界定。比如狗在家里叫影响邻居生活,或者在公共电梯中撒尿也有影响,但是实际中不太好确定。

刘修文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将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置于本章第一条,并增加一款“饲养动物妨碍他人生活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进一步细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此外,对人与饲养的动物发生冲突时的正当防卫权以及伤害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形的侵权责任也应作进一步规定。(朱宁宁)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