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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好人条款背后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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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19-02-19 11:25:25

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而制定民法总则是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公民私权利的指南,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作为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被称为“民法典之魂”。因此,此次审议受到万众瞩目和期待。

在大会召开前,我还在河北乐亭县挂职锻炼。由于大会期间机关工作任务重,经办公厅人事局协调,我们几个挂职的同志在大会期间回到机关各自的岗位为大会服务,我因此得以参与和见证民法总则的审议通过。大会期间,民法室的工作任务可谓紧张繁重,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将代表对法律案的意见收集整理、汇总反馈、研究吸收,准备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各项材料,根据审议结果修改草案等,时间紧任务重,且不得有半点差错。

根据大会日程,代表团于3月10日全天审议民法总则草案。10日傍晚,法案组各个驻地联络员纷纷通过法律草案意见处理系统,向驻守在总部的民法室同志发送代表们对草案的意见。我负责汇总整理民法总则草案第八章民事责任的审议意见。随着意见不断地涌入意见处理系统,我发现代表们对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意见十分集中。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法律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也没有相关规定。在对民法总则二审稿进行审议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应当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还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为匡正社会正气、化解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等社会问题,需要强化对见义勇为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建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应的免责规定。经研究,民法室在草案三审稿中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对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不好界定,有的情况下救助人不一定懂得怎么去救助,不会救和有过失之间很难说清楚。为此,提交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进一步限制了救助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将该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便是上文提到的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

我在整理意见时发现,针对第一百八十七条提出的意见不仅多、内容较为一致,有的还十分尖锐。例如,“本条规定无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本条规定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本条规定既让人做好事、又要人承担责任,不太合适,不应让见义勇为者既流血又流泪”“紧急情况的发生具有突然性,见义勇为者自身也承受风险,有时很难避免重大过失,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会让社会价值受损,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导致出现没人救助他人的后果。见义勇为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有的代表团在分组审议时,还提出全组反对该条规定,要求删除但书的意见。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豁免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这类规定也被称为“好人法”或者“好人条款”。然而,大多数立法例也要求见义勇为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因严重疏忽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法理来看,紧急救助行为属于广义的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的场合,管理人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但是在紧急实施无因管理的场合,由于情况危急,管理人自身也往往承担较高风险,因此可以适当降低其注意义务,只要管理人无造成损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即可免责。从法律条文衔接来看,同样是在第八章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者都规定了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平衡救助人和受助人双方利益来看,要鼓励“见义勇为”但不是“见义乱为”,如果救助人没有救助常识贸然实施救助行为给受助人造成损害,从平衡受助人利益来说,也应当要求救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虽然在立法过程中,某个条文遭到批评甚至反对的情况很常见,但是到了大会审议阶段还有如此多且强烈的反对意见也让民法室的同志感到一些意外。我将相关意见报给室里负责的同志,民法室的同志在那一晚经过反复地研究和琢磨,在凌晨3点多终于完成了相关条文的修改和文件的起草。11日早晨8点,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对代表们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于代表们提出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的但书不能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有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予以严格限定。经过这道程序,民法总则中的好人条款被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条)。

与此同时,为了最大程度地消解代表们的疑虑,使他们理解条文修改背后的原因,法工委委领导要求尽最大可能向代表们作解释说明。法案组驻地联络员也积极为代表们答疑解惑,回应代表们的意见与问题。

3月12日下午,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与10日的审议相比,代表们对修改稿的意见减少许多,但是对好人条款仍有不少意见。我还清楚地记得一名代表提出,目前我国社会中出现了一系列彭宇案等事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如果放任其继续重演,必将严重影响到我国的社会风气和道德水平。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救助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将会起到不好的导向作用,会使救助人心存顾虑,甚至可能激励受助人起诉救助人。矫枉必须过正,为了扭转社会上出现的冷漠化趋势以及缓解公民在面对需要帮助他人时的防备心理,鼓励见义勇为,建议删除但书。

当天晚上,民法室的同志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又对好人条款作了热烈讨论,最终拟定了删除但书的方案。13日上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于代表们提出的但书虽然作了进一步严格限定,但是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因而建议删除的意见,表示赞成。民法总则中的好人条款经过四次变化,最终规定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审议期间,好人条款内容的变迁到最终定型给我上了生动的一课。立法从来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一个条文的背后蕴含着对国情民意、社会实际、法理等的综合考量。如果想要使所立之法让人民满意、对社会有益,首先应秉持从实际出发的理念。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也是科学的立法观。彭真曾说过:“实际产生法律,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儿子”。民法总则中的好人条款,从初次规定到不断修改,都是着眼于我国基本的国情与实际,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和目标,及时回应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其次,立法还需站得高、看得远,做好顶层设计,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历史经验充分证明,法对行为方式的养成和社会生活的引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法总则中的好人条款,有利于倡导和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最后,立法要多听取、采纳人民群众的呼声,依靠人民群众的智慧,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作者马吾叶工作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


责任编辑: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