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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入法值得期待未规定期限引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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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2019-01-15 10:23:35


法制网记者  朱宁宁

说起悬赏,世人并不陌生。从以前网络不发达时代满大街张贴的寻物寻人广告,到如今微信、微博、论坛上发布的悬赏信息,悬赏行为已经在生活中较为常见,甚至还曾引发各种官司。


在理论界,悬赏广告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


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悬赏广告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不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打破了这一僵局。草案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对于这一新增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学界专家等提出了多方面修改意见。

将悬赏放入第三分编


“悬赏人发出悬赏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方是谁并不清楚,对方也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可以说悬赏仅仅只是悬赏人自己的行为,无法确定其合同关系存在。所以,悬赏在履行前实际上是没有合同关系的,将其作为典型合同放在这里是否合适值得研究。”杜黎明委员建议把悬赏规定放在合同编第三分编之中,将其作为非典型合同来规范。


“现在草案的规定是把悬赏当成了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但是多数民法学界人士认为,悬赏是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行为,合同是要约与承诺两个方面的行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指出,悬赏在法律上只有悬赏人个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对方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只有完成工作的行为。这个行为是否能推导是一个承诺?


“问题在于这个情况下一个人发出悬赏,可能是五六个或者更多的人做这个事情,最后完成的工作还是要按照悬赏单方的意思表示处理,这就没有办法和要约对应。所以在法律上,一般不把悬赏当成典型合同,多数认为这是单方行为。”鉴于此,孙宪忠也建议把第二百九十一条悬赏规定放到第三分编中。


增加请求支付期限


一般来说,悬赏公告中,悬赏人常常会自行限定一个悬赏时间。但如果悬赏人没有明确悬赏时间,特定行为人又过了很长时间才履行了相应特定行为,这种情况下,悬赏人还该不该按照悬赏公告来履行相应的悬赏行为呢?对此,有专家指出,该行为此时对悬赏人可能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再让悬赏人按照悬赏公告履行相应的悬赏行为,就显得极为不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二百九十一条对悬赏合同的期限未作出规定要求。对此,有意见认为,这将会导致实际履行中的一些问题,建议应当增加请求支付期限的内容。


李飞跃委员建议修改为: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或者给付行为的,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给付。但悬赏行为内容或该给付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除外。


为此,他给出了三点理由:一是悬赏行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的要求,不仅可以是经济上的要求,也有可能是名誉上的要求,不能限定过于狭窄。三是增加合理期限有利于裁判机关根据悬赏内容,确定悬赏行为的完成人切实满足悬赏公告的目的,以确定能否获得相应的给付。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张光荣也建议在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增加请求支付期限的内容。“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可以视为无期限的合同。本款中对悬赏合同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将会导致实际执行中的一些扯皮和纠纷问题。”

责任编辑:莫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