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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亮:仲裁文书送达是否成功是一个标准

2025-10-29 14:30:31 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标准+

9月21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2025中国青年仲裁论坛暨第十三届“中伦杯”国际商事仲裁征文大赛颁奖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

论坛设置了专题讨论环节。第一个专题讨论围绕“仲裁文书送达的效力与边界”这一主题进行。

以下内容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处长张皓亮的发言节选。

对于仲裁文书送达的问题,我先抛砖引玉。在我们仲裁程序方面,包括在纽约公约项下的不予承认执行的理由,包括国内的仲裁法的撤销理由,会发现因为送达提出来要求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撤销的,基本是排在第一位的。其实每个案件关于送达的问题都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送达是否成功与有效,它是设定的内容,是一个标准,不是规则。标准和规则有什么区别?规则是一旦发生什么事实,相应的效果和结果是确定的。标准是发现一个事实还要判断,最后来认定是不是标准。

诉讼的送达目前来说也是标准,但完全可以在某一些方面做成规则。比如完全可以在国内注册地址,如果送到以后,就视为送达,这是可以成为规则的,但是在商事仲裁送达里,不太可能做成规则。为什么呢?商事仲裁是一个个的个案,很难去统一,所以商事仲裁最多做成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是什么?就是合理的通知。《纽约公约》里叫做适当。

第二是商事仲裁的民间性,导致送达的标准不可能和法院是一样的。仲裁机构主要是民间性的结构,依靠当事人的力量,我们尽管可以看到某一些地区想赋予或者通过自己相应的办法赋予仲裁机构一些调查的权利,但如果放在民间性质和国际大背景下,这些所谓的赋权是残缺不全的。

第三是商事仲裁自愿性,导致送达标准不可能和诉讼完全一样。平常所讲的有没有实际收到,有没有实际送达,实际送达这个效果不是申请人保证的,也不是仲裁机构保证的,而是应该三方保证的,包括被申请人。如果是一个实际送达,这个义务不在于任何的一方,所以说我们判断送达的标准的时候按照申请人,按照仲裁机构来说是合理的送达标准,而不是实际送达。

第四个是效率的评判,仲裁追求效率,所有的法律,不光是商事仲裁,所有的法律都存在效率和公证的平衡问题,但是我们说商业仲裁更追求效率。

目前仲裁机构是不是有义务来帮助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我觉得从个人的角度,我认为是。因为第一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第二是仲裁机构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第三个,我觉得最重要,因为抛开公权利来看,对仲裁机构的信誉会有影响。现实过程中,仲裁机构从合理的角度还是会帮助当事人查询一下,或者是至少提示一下。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