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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积:紧急仲裁员程序优势、特征以及面临的困境

2023-10-30 15:48:01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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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6日,中国仲裁周期间最高规格的盛会——2023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三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本届论坛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共同主办,以“直面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浪潮的国际仲裁”为主题,就国际仲裁的实践经验和最新成果展开交流对话,展望国际争端解决的未来发展方向。

以下内容是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贸仲仲裁员李洪积围绕论坛第二项议题“前沿对话:国际仲裁热点问题的新观察”的主旨发言节选。

我想给大家介绍一下紧急仲裁员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是指为便利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在仲裁庭组庭前任命紧急仲裁员对涉案证据财产或行为作出紧急措施,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命令、裁定通常称作临时措施。

但也有机构,比如说港仲、贸仲等区分了紧急措施和临时措施的概念,两者均出现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紧急措施专指紧急仲裁员在组庭前作出的临时性强制措施,而临时强制措施还包括了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强制措施。

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起源,仲裁庭的组庭时间可能较长,在组庭前当事人需要承担财产转移、证据灭失等风险,当事人或者等待仲裁庭成立,或者是求助于法院做财产保全,但是后者耗时较长,为了解决上述困境,紧急仲裁员程序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起源于国际商会1990年制定的仲裁前中断程序规则,在2009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确定为紧急仲裁员制度。此后,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贸仲等机构也陆续实施了该制度。

该制度具有它的优势。相较于法院的保全,紧急措施有如下优势,一是拥有仲裁程序中通常具备的众多优势,包括保密性、中立性、高效性、独立性、专业性、尊重意思自治等;二是避免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的诉累,避免程序被拖延,节约成本;三是相比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由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更容易在其他法域获得承认和执行。

该制度特征有如下几点:第一是紧急性和高效性。体现在紧急仲裁员的指定、紧急仲裁程序的推进、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期限等多个环节。以贸仲的仲裁规则为例,贸仲的仲裁规则的附件三的第2条第1款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协议以及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经初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如果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当收到申请书以及申请人预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一日内指定仲裁员。只有一天的时间,而且费用很低。紧急仲裁员应尽可能在接受指定后2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附件三第1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当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15天内作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作出期限请求的,仲裁委员会院长应在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时间紧,任务重,15天作出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为高效的。第二个制度特点是临时性。第三个是不强行要求提供担保。当事人提出请求,无论请求获得同意,或者不予接受,仲裁庭、仲裁员都可能不要求提供担保。

但是,制度再好,都有它的困境。第一个是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紧急措施对当事人是基于仲裁合意作出的,基于仲裁合意而具有的约束力。国内若干争议仲裁机构已经将紧急仲裁员程序纳入仲裁规则,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时,除明确明示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否则视为允许作出紧急仲裁员措施,基于这种机制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紧急措施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二个是仲裁机构或者是紧急仲裁员为民间性质。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因此在强制执行力方面在法理上是有欠缺的。目前在我国暂时难以请求法院对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的决定要求强制执行。根据民诉法,目前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只有法院,这是一种公权利,公权利只有法院享有,紧急仲裁员程序,从某种程度来说是基于合意作出的裁决决定,因此,它目前来说不具备公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但是,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对此做了立法规定,对于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员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比如说香港、新加坡等地。当然有一些地方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法律上的限制,因缺少法源,缺少上位法的依据,因此在实践方面也是有问题的。

但是根据实践,当事人往往会自愿履行紧急仲裁员制度,如果不履行的话,会对后续的仲裁产生不利影响,这种软实力的约束其实还是起作用的。现在中国的仲裁法正在进行修改,修改的趋向以及结果可能会是什么样子呢?目前还不得知。

编辑: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