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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应优先受偿

2023-09-27 16:36:52 来源:法治网 -标准+

为保障交易在财产上设置抵押权是一个常见的做法,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那么,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呢?这一问题在有多个债权人、债权类型有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下值得考虑。笔者将结合一起执行案件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判决书中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示例

在一起抵押权人某银行诉李某、高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判决部分内容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XX万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某、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费XX元;

四、原告某银行有权就上述判项一、二、三确定的被告李某、被告高某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李某名下的某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外,李某、高某还有其他多个债权人,该等债权人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该等债权为普通债权。同时,处置抵押物(被告李某名下的某房产)的所得价款并不足以清偿李某、高某的所有债务。

本文将以该案为例,进一步探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应优先受偿。

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涵

(一)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于被执行人在法定履行期间内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法院既要强制其履行义务,又要追究其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

(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2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优先受偿的理由

(一)判决书中仅明确了某银行有权就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三项债务对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通过示例的判决书,可以发现,法院仅判决某银行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三项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李某、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判决书,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法院并未判决某银行有权就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这里的“本”指的是金钱债务、“息”指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李某、高某有多笔债务,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其抵押权人某银行无权就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有明确案例,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执监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而且本案中的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原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从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并不能得出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因此,该分公司主张的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金钱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作者叶梦蕾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编辑: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