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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法护未来”专家谈】儿童参与网络表演不能“过头”

2023-08-07 10:05:18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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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法护未来”专家谈④

杨敬之

随着首次触网年龄不断降低,儿童作为“主角”频繁出现在网络平台。在以短视频社交App为代表的网络平台上,儿童有的进行情景式演绎,有的展示才艺表演,还有的分享生活日常、交流学业。我们可以把这些以“主角”姿态呈现的儿童网络活动,称为儿童网络表演。这一现象,既是儿童参与网络生活的一种方式,又是新媒介技术下儿童作为信息生产者、传播者的一种新形态。

数字时代给儿童的健康发展带来新的挑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其构建的“六大保护”体系,将“网络”与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和司法并列,可视为对在数字时代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回应。同时,该法在社会保护一章,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

有个流行的说法,当今儿童是网络原住民。本来,儿童自觉自发地参与网络生活,享受闲暇娱乐,无可厚非,甚至是儿童享有发展权、参与权的题中之义。但是,当流量经济成为营利模式后,一些组织,乃至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便打起了孩子的主意,通过“消费童年”,赚取经济利益。于是,便有了直播儿童暴饮暴食的“吃播儿童”,有了给儿童“催泪”让其直播带货的“卖惨儿童”等。这些“网红儿童”背后,不乏有营利性组织与家长的“合谋打造”。如何预防流量对童年的“收割”,使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同时保障参与网络表演的儿童的健康权、隐私权等权益,成为摆在社会面前的一道需要破解的难题。

儿童参与网络表演的行为,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呢?通常来说,以文娱休闲为目的的网络表演,只要在形式和内容等方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便是儿童的自由,属于一般行为自由范畴。但是,当存在营利性意图,并且有经营行为时,不管这种经营行为的主体是法人、社会组织,还是儿童的监护人等自然人,都应视为一种经济活动。当主要通过儿童的网络表演获取经济利益时,无论是靠流量,还是靠儿童作为影响者进行商业营销等,儿童的表演行为便不再是单纯的文娱休闲,而是一种“劳动”。国外不乏有将儿童参与真人秀、网络视听节目等行为纳入(儿童)劳动法框架进行审查的例子。

为了规范网络表演行为,文化和旅游部于2021年8月制定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其办公厅于同年11月制定了《加强网络文化市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严禁借“网红儿童”牟利。早在2019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出台了《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将未成年人网络视听节目纳入监管对象范畴。上述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规制文化市场的角度,对儿童参与网络表演进行规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法在“劳动关系”框架下保护劳动权益,而“零工”等新的用工方式已经开始挑战这一传统框架。对儿童的劳动保护,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实现对包括儿童演员、参与网络表演的儿童等所有儿童演艺人员的全覆盖保护,尤其应在持续时长、时间段、休息时间、为保障受教育权的学期期间限制等劳动基准方面,制定详细规范。

可见,儿童参与网络表演不能“过头”,应从规范文化市场、儿童劳动保护等多个维度提供全面综合保护。同时,规范儿童参与网络表演的行为,不宜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尊重儿童的发展权、参与权,指导并监督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引导儿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有序参与网络生活。

(作者单位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编辑:邢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