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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则修改

2022-09-14 17:09:1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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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改共有规则。下一章将详细论述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共有的规则。

第二,修改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此外,在特别法上,我国亦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而在特别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处于公私法交界的地带,与行政管理有关,在此不做过多阐述。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是与所有权相对应的概念,即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物权、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属他物权,但二者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对于权利类型而言,用益物权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对于权利内容而言,用益物权指向物的实体权,担保物权指向物的价值权;对于权利客体而言,用益物权的客体仅有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客体包含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对于法律属性而言,用益物权以独立性为原则,以从属性为例外,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对于权利实现而言,用益物权经设立即实现,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权利实现相分离。其二,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与完全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即它不似完全物权一 般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而只能包含其中一部分权利。用益物权是针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权,因此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包含处分的权利。其三,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因为我国对土地等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制,私人无法取得它们的所有权,所以有必要在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

对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而言,明确了用益物权应遵守绿色原则,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其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相比,增加了“(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这是绿色原则在用益物权部分的体现。在用益物权部分,民法典物权编不仅对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进行了修改,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则进行了修改,新增了居住权制度,这三项将在第六、七、八点详述,还对地役权进行了小范围的修改。对于地役权,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相较于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继续享有或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不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还包括其他类型的用益物权人。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七十九条明确了只有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设立地役权才须经用益物权人同意,而非其他权利。此外,民法典物权编对宅基地使用权并未作出修改。

第三,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体现和巩固了我国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成果。其一,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其二,删除禁止“耕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进入融资担保领域。“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主要不采取变价的方式,而采取收益实行的方式,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收益清偿债务,坚守了‘无论承包地如何流转,都不能使农民失去承包地’的政策底线。” 对于土地经营权,“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其三,在“二轮”承包之后,承包农户仍可继续延包。

第四,修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则,回应民众呼声,关切现实需求。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但是没有明确自动续期之时是否续费这一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五十九条对此作出了回应,即:“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待未来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具体规定后,便可做好衔接。

第五,新增居住权制度。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用益物权。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居住权的案件,但是却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只能通过适用公序良俗条款、将居住权解释为所有权或共同共有权、将居住权解释为债权、将享有居住权作为执行异议的依据、将明知存在居住权仍购买房屋的买受人认定为恶意等方法保护居住权人。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居住权,对现实有诸多裨益。首先,居住权与购房居住、租房居住共同满足社会对住宅的需求,使“居者有其屋”。其次,居住权作为物权,登记后得以对抗第三人,更加稳定、长久。

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居住权原则上应当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亦可另行约定。其二,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其三,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四,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对于居住权是否得以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是否可以出租的问题,学界曾有争论,最终民法典物权编对此采取否定态度。“住房保障旨在满足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需求。经济适用房等制度之所以饱受争议,就在于其超出了保障居住需求这一意旨,为特定人员低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留下了通道,由此可能让其获得暴利,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 居住权不能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可出租,便杜绝了此种问题,未来或可作为社会福利的住房保障的制度基石。

第六,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规则的完善与商事规范有诸多联系,有利于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首先,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作出修改,新增担保物权统一的优先受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百一十五条,担保物权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受偿: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担保物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二,与物权法不同,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对流质条款的态度并非一概否定,而是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次,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权规则作出修改。其一,新增超级优先权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有利于鼓励信用消费,优化动产担保体系。其二,修改了抵押物转让规则,与物权法不同,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承认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而不必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不必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后,民法典物权编对质权规则作出修改。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四十条将未来的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范围,这符合我国金融领域的实践。

(杨宏斌:《物权数字化——中国经济第四极》专著编委,本文来自该书中篇第二章第二节)

编辑:刘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