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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后败诉被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损害他人合法财产,无需赔偿

2021-08-16 15:10: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标准+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胡佳佳 通讯员杨发良 陶覃婧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财产保全申请人虽在案件中败诉,但法院最终判决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存在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萍乡某安混凝土公司、李某萍、李某辉、萍乡某龙混凝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吉安某公司近70万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刘某某。2019年8月,刘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吉安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吉安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34万余元和车辆一部。此后,二审法院以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债务人吉安某公司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无效,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吉安某公司将刘某某诉至法院,称因刘某某在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吉安某公司从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72万元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吉安某公司一年贷款利息损失5637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刘某某与萍乡某安混凝土公司、李某萍、李某辉、萍乡某龙混凝土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在恶意诉讼或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吉安某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此外,虽然刘某某在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败诉,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刘某某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等因素,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难以发挥诉讼保全的作用。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吉安某公司基于刘某某申请保全错误而主张的损失亦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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