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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2020-12-29 22:08:42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 -标准+

□ 张斯雅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中,民事意义上的和解概念占主导地位,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才以正式的法律形式出现,并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方式较为灵活,适用阶段较为广泛,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多的是对加害者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性,不会产生任何强制性效力,这就导致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

刑事和解正确、合理的适用,对建立司法理性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司法机关需要对自身的司法行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适用结果保持一种“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找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寻求解决的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优势较为明显,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能从根源化解矛盾,因此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合理完善,是一项艰巨、重要而又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合理区分制度适用者

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不同的基础条件,既要考虑加害者最在乎的是什么,也要考虑受害者最需要的是什么。刑事和解制度中金钱与刑期的关系在互相博弈的过程中推进,加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立场不同,在面对问题时的选择也就会有所不同。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要适用,必然要融合参与其中的双方最低限度的妥协与让步。双方基础条件的差距是客观的,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需要提前了解适用者的基础条件,同时要做好刑罚种类的区分工作。具体来说的话,可以对经济基础较好的加害者适当增加一些其他社会责任,如照顾孤寡老人、打扫社区卫生、向贫困地区捐款等等。这样既可以防止巨额赔偿容易引发的问题,还可以对此类人群额外地增加一些负担,平衡社会的正义;对于一些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加害者,具体赔偿可以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或者帮助受害者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从金钱以外的其他方面适当减轻加害者负担。

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应将一些非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部分重罪案件以及部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中,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严格来讲,这一罪名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刑事犯罪。但如果分析这一具体的罪名,刑法在最初设立本罪的目的中,应当也包含着帮助受害者追回其应当合法享有的财物,以法律为保障,尽可能的减少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加害者与受害者能够达成和解,加害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真诚悔罪、积极退赔赃款,或者主动交代资金、赃款的所在或者是去向,受害者也会因此以能预想到的、最快的方式弥补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在类似这样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不失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无论是对加害者还是对受害者都能得到最好的处理结果。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将这类案件直接排除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之外了。

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等轻微刑事案件,例如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这些罪名保护的法益一般是国家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没有具体的受害者。但这种侵害行为一旦时间持续久、犯罪人数多,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资源造成不可恢复的严重损害。像这类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虽然案情不涉及具体的受害者,但并不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例如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与加害者进行沟通,在加害者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前提下达成特殊的和解协议。

部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侵害国家森林资源的案件时,主持并见证受国家委托负责管理相应林地的企业、加害者签订“复绿补种”协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制定具体数额,由加害者向企业缴纳相应的“补植保证金”。然后在企业的指导下购买树苗、挑选合适的林地并在适宜植树的季节种植树苗,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监督并保障树苗的种植,对树苗成活率进行验收,以此来减免对加害者的刑事处罚或者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加害者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创新的方式推进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补植保证金”既可以起到刑法上罚金的效果,还能够对破坏的森林资源加以补偿,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三方面的统一。“复绿补种”是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也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补充,以劳役代偿、以金钱代偿,以资源恢复资源,在严惩犯罪的同时引导加害者积极修复其犯罪行为损害的生态环境、国家资源,既实现了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又能够实现对环境和资源的修复,为我国绿色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明确赔偿金额限制

为了避免出现加害者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而遭受居心不良受害者的威胁,可以利用法律对赔偿金额作一个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即使加害者家庭富裕,也不允许加害者向受害者赔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金额。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可以由各个地区相关部门对自己辖区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作出较为固定的范围,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最高限额,或者是赔偿额幅度区间。不同地区可以出现不同的赔偿金额范围,但对于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应当避免出现因家庭经济条件的差距而在法律上得到不同判处结果的现象。

设置悔罪表现的考查机制,纳入除赔偿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参考标准。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职位,对加害者进行一段时间内多方面、持续的考察,不再只是考虑加害者是否向受害者予以赔偿这一个因素,并由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将考察的结果提交给司法机关并对结果负责,司法机关在判处刑罚时可以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考量。这样,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金额的多少就不再是唯一可以减轻处罚的途径,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受害者对加害者实施要挟”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作者单位: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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