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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鞋企业自检合格诉请撤销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不同时段排污样本有区别诉讼请求被驳回

2020-11-24 20:30:34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 -标准+

法治日报全媒体讯 记者章宁旦 通讯员陈桂清 环保部门以“排放废气超标,对大气造成污染”为由,对某制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后,制鞋公司认为环保部门的检测结果不客观不准确,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近日,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制鞋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清远市首起大气污染行政处罚案。

2018年11月,清新区环保部门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原告制鞋公司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等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制鞋公司6个废气排放口的挥发性有机物总浓度平均值均超过DB44/817-2010《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中总VOCs第Ⅱ时段限值40mg/m3的标准,最高的超过1.8倍。

同年12月,清新区环保部门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对超标情况及时整改,限期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其后,该公司另行委托检测机构再次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排放达标。

2019年3月,清新区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制鞋公司限制生产两个月,罚款45万元。该公司不服,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7月,清新区政府维持了区环保部门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

其后,制鞋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虽然某制鞋公司持有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但其厂区的6个废气排放口的挥发性有机物总浓度平均值均超过DB44/817-2010《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其中有一个废气排放口最高超过达1.8倍,故清新区环保部门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针对该公司认为其他检测机构监测其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结果为合格的主张,法院认为,因该公司自行委托的其他检测机构对其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监测的时间段与本案检测技术公司监测的时间段不相同,故监测结果必然受该公司是否正常生产、生产效率高低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等因素影响,即排污样本有所区别。即使制鞋公司委托其他检测机构对其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监测的结果为合格,也不能当然地得出其他时间段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亦合格的结论。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制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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