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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书证提出命令”千万销售额被认定

2020-09-17 13:11:18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 -标准+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黄硕

姚先生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生聘请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后因陈先生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和提成,姚先生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姚先生无法获得关键书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裁定陈先生限期向法院提交证据中应包含的财务资料。据悉,这是北京市首例出具书证提出命令并适用不遵守命令法律后果的案件。

2017年5月27日,姚先生与陈先生签订《合作协议》,受聘为北京某建筑材料公司和上海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协议中载明姚先生的薪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以及社会福利待遇,基本工资为每月1.5万元,陈先生按国家规定为姚先生缴纳五险一金,并根据公司年销售总额向姚先生支付提成。

然而,据姚先生诉称,事后陈先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也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和提成,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以违反劳务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并要求陈先生向其支付劳务费4万余元、未发放的提成15万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两万余元及差旅费1万余元。

庭审中,陈先生辩称,姚先生担任两个公司的总经理后,公司销售业绩很差,亏损严重,而且从2018年8月开始,姚先生就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务,《合作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已于2018年8月解除,姚先生无权主张此后的劳务费,更无权主张业绩提成。陈先生还提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姚先生因为对法律的错误认知才约定了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

对于业绩差的说法,姚先生称,估算其任职期间两公司的销售额至少有100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最低比例1.5%计算,姚先生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应该是15万元。为确认提成数额,姚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陈先生提供两家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产品销售的财务数据和销售记录。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吴玲对上述申请事项审查后认为,姚先生申请的书证明确、具体,对于待证事实(提供劳务期间的销售业绩)具有积极的证明作用,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销售提成的有无及数额)亦有实质性影响,而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书证应当存在并处于陈先生控制之下,姚先生在客观上确实无法自行取得,故姚先生该项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书证提出命令”的出具条件。

据此,朝阳法院裁定陈先生限期向法院提交上述财务资料,并就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即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进行了多次释明。

然而,截至该案审理终结,陈先生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财务资料。

据此,朝阳法院综合案情后,一审判令陈先生向姚先生支付劳务费3万余元、销售提成15万元。

“书证提出命令”破解“证据偏在”困境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是姚先生担任陈先生名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运营,就管理公司所要达到的效果或业绩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由陈先生“每年年终进行考核”。姚先生在2018年12月7日之前就向陈先生表示过要“离职”,事实上在此以后姚先生也未再向陈先生提供劳务,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以2018年12月7日为准。《合作协议》第三条“薪资待遇”条款中明确约定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并约定了提成的计算方式以产品的销售总额为基数,分档按不同的比例提成,双方并未约定获得提成需要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陈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根据产品的销售额向姚先生支付提成。

虽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姚先生对销售总额负有举证义务。但结合客观情况,提供劳务者个人并不当然掌握所服务公司的相关财务数据,此即“证据偏在”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旧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很可能会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正是为破解此种困境而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定姚先生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产品销售总额系1000万元为真实。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编辑: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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