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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违反查封禁令转让债权

​广西一​房地产公司“任性而为”引纠纷

2020-07-01 10:19:06 来源:法制网 作者: -标准+


法制网记者 莫小松 马艳

一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查封涉案债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亿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亿元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之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至此,这起合同纠纷本应毫无争议地得到解决,但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不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还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债权转让给另一家公司。

由此,在协和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违反查封裁定转让债权背后,一系列法律问题出现了。

违约操作埋纠纷隐患

事情要从一次合作谈起。

2013年10月23日,广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基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荣基公司与协和公司共同参与竞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源路与阳鑫路交叉路口东北面的P(2013)21号地块并共同开发该项目。该协议签订后,荣基公司依约向协和公司支付了1亿元投资款(包括2013年10月28日荣基公司代协和公司向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缴纳土地竞拍保证金8000万元,以及直接转入协和公司对公账户的20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协和公司成功拍得该地块。但是,协和公司违反与荣基公司合同的约定,在荣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9日与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共同注册成立柳州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并将与荣基公司合作开发的上述土地过户到山水公司名下。

2016年2月29日,山水公司的股东协和公司、吴智钢与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恒大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山水公司,入股后恒大公司占有山水公司70%股权;截至交割日山水公司的负债为262311031.70元,其中应返还协和公司借款共计为165371031.7元(其中包括荣基公司代协和公司支付至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土地竞拍保证金8000万元),并约定该款由山水公司退回给协和公司,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节点。

2016年3月1日,协和公司又与广西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和公司将其对山水公司享有的165371031.7元债权中的76571031.7元转让给大业公司。同年3月16日,协和公司、大业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协议书》(其时山水公司尚由协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东钢控制),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后大业公司对山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山水公司支付该次转让的债权金额76571031.7元。案经一审、二审审理,2018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民终474号终审判决,判令山水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76571031.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笔债权已执行完毕。至此,协和公司对山水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剩余8800万元。

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6年9月,鉴于协和公司不再与荣基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项目,违反与荣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构成重大违约,荣基公司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协和公司退还荣基公司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68亿元,南宁市中院立案受理此案(案号为(2016)桂01民初552号)。

诉讼过程中,荣基公司依法申请对协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11月9日,南宁市中院作出(2016)桂01民初552-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协和公司银行存款2.68亿元或者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1月15日,南宁市中院作出(2016)桂01民初5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恒大公司,要求恒大公司协助查封其与协和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应支付给协和公司的资金165371031.7元,查封期间不得将该款转让或者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等。

2017年12月5日,南宁市中院对荣基公司诉协和公司一案作出(2016)桂01民初552号判决,判令协和公司向荣基公司返还投资款1亿元,并赔偿荣基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宣判后,协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6)桂民终268号终审判决,维持南宁市中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初552号判决。至此,荣基公司对协和公司享有2.5亿元以上合法且到期的债权。

广西高院(2016)桂民终2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协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向荣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亦不将其对山水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8800万元用于清偿荣基公司债务。

相反,协和公司对已被法院查封的债权进行了再次操作。

引发多个法律问题

2018年12月17日,协和公司与大业公司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和公司将其对山水公司享有的165371031.7元债权中的5000万元转让给大业公司。2019年1月17日,协和公司向山水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月25日,山水公司向协和公司发出《关于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声明》,表示不认可该债权转让。

2019年3月18日,大业公司向南宁市中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为山水公司、恒大公司,协和公司、吴智钢为第三人。

2019年7月12日,荣基公司向南宁市中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大业公司诉山水公司、恒大公司和第三人协和公司、吴智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院未予采纳,亦未回复,最后让荣基公司以证人身份出庭。

出庭作证过程中,荣基公司提出,此案涉及四个关键性法律问题。

荣基公司认为,此案存在遗漏参加诉讼问题。在此案中,协和公司对山水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金额8800万元,已因荣基公司诉协和公司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中院查封。而且,2018年10月30日,广西高院(2016)桂民终268号终审判决确认荣基公司对协和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5亿元以上,判决后协和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荣基公司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案涉合同公章问题。因协和公司拖欠荣基公司巨额债务,经协商,荣基公司与协和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协和公司将其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由荣基公司保管,如协和公司因业务活动需要使用公章或财务章,需经荣基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盖。同日,协和公司将其公章和财务章交给了荣基公司保管。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这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协和公司公章是假公章。

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荣基公司提出的第三个关键问题是违反查封禁令问题。案涉债权因荣基公司诉协和公司(2016)桂01民初552号案,已于2016年11月被南宁市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查封。协和公司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大业公司,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荣基公司认为,此案的第四个问题是申请中止审理问题。南宁市中院立案受理的(2019)桂01民初2758号案,是专门就合同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大业公司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判决应当以2758号案的处理结果为前提。

专家评析涉案关键问题

对于荣基公司提出的遗漏参加诉讼等问题,一位资深的法律专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如果本案判决确认协和公司向大业公司转让债权成立,判令山水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转让的债权款项,则荣基公司将无法从该部分已被荣基公司申请保全的债权资金中受偿,荣基公司对协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从而严重损害荣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荣基公司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这位专家还认为,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出示了协和公司公章原物,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未予否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协和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荣基公司移交公章;如果大业公司与协和公司认为不是2016年10月8日移交公章,大业公司与协和公司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这位专家还分析说,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财产采取的禁止或者限制转移、转让、变卖、交易和流通的强制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可见,这种禁止或者限制措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本案协和公司和大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对于申请中止审理问题,这位专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在(2019)桂01民初2758号案审结前应当中止审理。

编辑: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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