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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海洋野生动物共同责任如何承担

2020-06-01 17:51:18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 -标准+

刘东杰 仝永涛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底,刘某联系詹某,约定将自己收购的67只海龟(蠵龟57只,其中9只是活体;绿海龟10只)出售给詹某,由吴某负责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完毕后,詹某支付1万元运费,并支付刘某24万元购买海龟费用。经鉴定,上述海龟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刘某等人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审查批捕环节,刑事检察部门将上述线索移交给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依法办理。

主要研讨问题:

1.侵害海洋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

2.侵害客体和侵害对象如何区分?

3.共同侵权责任中对外责任、对内责任如何划分?

【要旨】

侵害海洋野生动物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民事公益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侵害客体与侵害对象存在区别,检察机关应当以侵害客体受损程度来判断侵权人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主观意思具有共同性、加害行为具有协作性、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共同造成客体的损害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对外效力上,检察机关可以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内效力上,各被告按过错原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并有追偿权。

【办理过程】

2018年10月,根据刑事案件移送线索,某市检察院立案办理刘某等人侵害海洋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刘某等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另案起诉。

诉前审查阶段。办案人员审查了全部卷宗,询问了被告,并召开诉前会议,充分听取了被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明确了本案的管辖权、生态修复补偿费用、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案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民事公益诉讼,应由宁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生态修复补偿费用通过侵权客体即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受损程度而不是侵权对象是否死亡加以确定。刘某、詹某、吴某为非法获利,收购、出售、运输67只海龟,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5月22日,检察院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某、詹某、吴某对180余万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法庭调查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出,被告刘某等三人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责任。

针对起诉书指出的事实,刘某等人承认收购、出售、运输海龟的基本事实,但是认为9只蠵龟是活体,尚未死亡,故不存在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三被告收购、出售、运输9只活海龟行为已经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即使客观上海龟没有死亡,三被告也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收购、出售、运输行为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可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对收购、出售、运输67只海龟的生态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法庭辩论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公益诉讼意见:刘某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严重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刘某代理人提出: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赔偿主体是海龟捕杀者,刘某等仅收购、出售、运输了58只死亡的海龟,其并非造成海龟死亡的直接责任者,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按份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第一,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三被告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和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被告为非法获利,互相协作,相互配合,收购、出售、运输海龟,共同造成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共同侵权责任需厘清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虽然海龟的捕捞者、杀害者、其他二手交易者都应当与本案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基于目前尚未查清这些侵权者,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此条规定,要求部分侵权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保留向捕捞者、其他二手交易者的追诉权。在对内责任承担上,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若支付的数额超出自己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连带责任人的对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另案处理。

判决。2019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对180余万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詹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刘某等人公开赔礼道歉。刘某等人服判,表示不上诉。

【典型意义】

第一,海事海商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检察院立案后已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因非法收购、出售、运输海龟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海事海商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损害行为发生的沿海陆域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当由宁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第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海龟损害的客体是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即使侵权对象没有死亡,被告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侵害客体和侵害对象。非法收购、出售、运输海龟侵害的客体是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侵害的对象是海龟。行为造成侵害对象死亡仅是受侵害客体的部分内涵。以侵害对象的死亡决定是否赔偿损失是对侵害客体的不当限缩。行为侵害客体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费用。本案三被告针对海龟实施的不同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海龟死亡,但是三被告为非法获利,在收购、运输、出售环节互相协作、相互配合,共同造成包括9只活海龟在内的67只海龟物种的损害;并且一定程度造成当地渔民从误捕海龟放生到作为财物出卖,一定程度在当地形成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一体化产业链,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三,共同侵权责任的外部责任应当由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内部责任按过错原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检察机关有权选择一个或者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请求者之间存在责任的牵连性,被请求者不能以还有其他侵权人为由要求承担按份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能放弃对本案造成海龟死亡的捕捞者及其他二手交易者的追诉权。另外,被请求者若提供了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内部协议等证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对内责任的承担上,共同责任人之间应当区分责任份额。具体而言,共同责任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若共同责任人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则享有向其他尚未承担责任的共同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对于超出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范围的内部责任分担请求,可以由共同责任人另案主张。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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