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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游纠纷种类多理缘由依法定责任

2020-01-08 17:52:5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 -标准+

□ 法制网记者  徐伟伦

□ 法制网通讯员 黄 杨

近年来,境外旅游行业蓬勃发展,在带动旅游经济发展促进文化交流的同时,也导致境外旅游纠纷呈高发态势。随着寒假、春节假期的临近,境外旅游再成消费热点,《法制日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目前该院受理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因身体损伤或死亡、财物丢失或受损要求赔偿,以及因旅行社违约导致旅游费用增加而要求退费等几类。记者从中选取了几起有代表性的案件,通过以案释法,以期帮助遇到类似问题的读者能够绕开风险,依法维权。

贵重物品车内丢失  双方有错二八分责

马先生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行程是北欧四国,旅游费用为13800元。旅行途中,当马先生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码头准备登船时,发现放于旅游大巴车内的行李丢失,领队和当地司机向警方报案后,通知旅游团按时登船。考虑到不影响整个旅游团行程,他按领队建议登上邮轮。因一直忙于沟通丢失物品事宜,后续行程草草结束。回国后,他多次与旅游公司沟通,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马先生将旅游公司诉至法庭,索要赔偿。

庭审中,马先生陈述,事发时他们在就餐,是登船前的就餐,时间很短,他的行李很大,平时不可能随身携带;对于护照、车钥匙、家门钥匙、存有私人照片等重要文件的笔记本电脑,之所以不随身携带,就是因为它们太重要了,怕带在身边丢了,觉得放在车上有司机看管反而更安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系旅行社安排游客的用餐时间,且大巴车当时处于上锁状态。故在离开时间相对较短的情况下,旅游者将行李物品放置在大巴车内,符合客观情况且具有合理性。因大巴车司机擅自离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包括马先生在内的游客行李被盗,故马先生现要求旅游公司赔偿其因此导致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法院认为,在出行前,旅行社即对游客进行了相关风险的告知,包括下车游览、就餐时,应自己随身携带贵重物品。从报案记录以及马先生自己所列丢失物品清单的内容看,诸如护照、身份证等在出国旅行过程中必须随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马先生亦连同其他行李一并放置在大巴车内,人为加大了贵重物品丢失的风险。因此,法院判令旅游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马先生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马先生主张的丢失物品损失,法院认为,因马先生未听从旅游公司的事先告知,未将身份证、护照等贵重物品随身携带而导致的损失,其无权主张要求赔偿。其次,对于家门钥匙、车钥匙等一般情况下不宜携带出国旅游的物品来说,因该类物品丢失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并非本案事件引发的直接损失,亦超出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故亦不应当计入损失赔偿数额。在马先生主张的丢失物品损失中,价值最高的为电脑中存放的30万张照片,但马先生就此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丢失的电脑中确有该30万张照片存在以及具体的照片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价值高达30万元,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判令旅游公司赔偿马先生财产损失5.6万元。

踩空摔伤协助送医  未尽全职担责两成

2017年9月,张先生和配偶参加了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日本本州旅行团。旅途中,旅游公司安排张先生入住了大阪郊区的旅馆,入住时,对旅馆内环境未作任何说明和提示。张先生于入住当晚,因客房门口灯光昏暗,在进门上台阶时踩空,当即摔倒在地,随后“地陪”叫来救护车,将他送到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由于语言不通、自身缺乏医疗知识,加之导游和地陪以语言不通、诊疗费及生活住宿费昂贵为由,劝他回国治疗,只让日本的接诊医院给他开了口服止痛药,并未做进一步治疗。

事后,张先生由导游和地陪陪同到了机场,但导游和地陪故意向航空公司隐瞒了张先生的病情,谎称其肌肉拉伤,张先生只好忍受剧痛乘机回国。到达机场后,导游便自行离开,张先生只能自己叫了120救护车从机场到医院就诊。张先生认为旅游公司在旅行中未尽到任何提醒责任,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通过张先生提交的摔伤现场的照片,能够较为清晰地看到其当时摔伤处的门框边缘以及不远处台阶的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张先生自述其摔伤的地点为进房间后上台阶时,且为踩空摔伤,但根据其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房间内的台阶距离门口尚有一段距离,步行至少在两步以上,且不存在张先生所述的灯光暗、无法看清台阶的问题,故由此可以判断摔伤系张先生自身原因所致。此外,从张先生摔伤后直至在日本当地就医的过程中,领队与导游均有协同,故在此期间内旅游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过,从张先生乘机回国直至前往医院就医这段路途中,旅游公司在明知旅游者所受伤情较重、无法自主行走的情况下,未采取妥当措施进一步协助其送医治疗,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

据此,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对张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行走器具费等共计1.2万余元。

自愿浮潜溺水身亡  保障有失赔八十万

因丈夫在境外旅游参加潜水项目过程中溺水身亡,李女士及其女儿小李将某旅行社、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其丧葬费69732元、死亡赔偿金106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保险公司给付其人身意外伤害赔偿30万元。

旅行社辩称,死者作为成年人,其自愿下水,溺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当由旅行社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法院查明,在本案旅行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出行特别告知书》中明确约定:对于一些高风险的项目,如攀岩、滑翔、探险、漂流、潜水、游泳、滑雪等,参加与否由旅游者根据自身年龄、健康情况和个人意志,自愿、自主决定,全程绝不强制参加自费项目;如旅游者不参加自费项目,将根据行程安排的内容进行活动。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中载明:死者有心血管疾病迹象,死因为溺水导致不可恢复的呼吸衰竭和血液循环恶化。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查明,死者所在团队总计30余人,但参加浮潜项目的仅有16人,且李女士、小李在庭审中陈述,死者家属在事发时亦均不在现场,故法院对李女士、小李所述的死者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参加的浮潜项目之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医鉴定书以及《死亡证明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溺水,但除溺水之外是否有其他因素参与到死者的死亡原因中,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进行判断。旅行社在游客下水之后未能及时发现异常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亦表明其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足和过错,该不足最终导致了死者因溺水而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旅行社在出行前已通过《出行特别告知书》的方式向旅游者告知了包括潜水、游泳在内的自费高风险项目的风险,且原告亦认可在死者下水之前旅行社向其发放了救生衣等安全保障设备,故在此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旅行社的责任比例。此外,李女士、小李虽表示死者会游泳,但在其之前从未有过浮潜经历、且随团家属当时均未随行前往的情况下,其自愿选择参加浮潜项目,本身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法院判令旅行社对李女士、小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女士、小李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项打至李女士指定的账户,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李女士、小李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女士、小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3万余元。

旅游法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最高法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老胡点评

人们在兴致勃勃游览名山大川、观赏文物古迹时发生意外,无疑是一件很扫兴的事,而错估自身能力参加危险项目而丢掉性命更是得不偿失。因此,人们在踏上旅途前就应当做好充分准备,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有一个客观理性的评估,做到心中有数、力所能及。出门在外,尤其是境外行,游客更应当时刻审慎行事,把人身和财产安全牢记心中,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尤其是对于那些危险程度较高、刺激性较大的极限活动,更应当慎之又慎,绝不能贸然参与其中。

导游、地陪等旅行社工作人员和辅助人员在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在游客安全问题上绝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也不能因为与游客签订了安全协议、提供了安全注意事项就以为可以万事大吉、高枕无忧,在旅途中当起了甩手掌柜,而应当在旅游的全程中都做到恪守职责,不但要随时提醒游客防范安全隐患,而且要做好安全检查、消除安全盲点。

春节即将到来,又是一个出境旅游的热点时节。希望大家在畅游世界的同时,注意自身及财产安全,真正实现一路顺意。

胡勇

编辑: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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