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怀胜 袁珺卿
打赏是网络直播行业商业模式的核心,其涉及网络直播平台、主播、用户三大主体。网络直播打赏的具体流程为,主播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在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表演;用户通过充值等方式用货币购买平台虚拟产品(即打赏礼物)后,在直播过程中以刷“礼物”等方式对主播进行打赏;主播基于事先与平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分成比例,将礼物进行变现。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不断发展壮大,因网络直播打赏发生的许多纠纷存在法律争议,其中用户以犯罪所得打赏主播应如何进行刑事追缴存在诸多问题。在这类案件中,是由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还是由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善意取得赃款,成为民刑交叉与衔接的理论与实证难题。
在这一问题上,立法层面,法律规范存在权责不明、立法原则化抽象化、多头立法冲突、重监管轻保护等问题,导致打赏行为定性不清、所涉主体关系不明、权难划分责难落实;司法层面,部分司法机关裁判说理不够充分,使平台和主播承担不必要甚至不合法的追缴返还义务。
解决这一难题,要从民法入手,通过明晰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厘清网络直播打赏所涉主体的法律关系,确立善意取得在赃款打赏中的适用空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刑事追缴的具体操作。
一、用户与主播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
用户与主播的法律关系,存在“赠与合同说”与“服务合同说”之争。笔者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应为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无偿的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用户对主播提供的服务进行打赏,主播提供了表演等服务,并非无偿获得财物。其次,在一定情况下打赏金额可能非常巨大,但并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这是由于打赏支付钱款的不确定性特征所决定的。再次,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的利他行为特征,而是具有互惠性质的相互给予,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替代性交易,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平等,以赠与合同来调整数量庞大的网络打赏行为是不全面和不公平的。最后,赠与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在合同成立后和财产移转前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但打赏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主播直播向不特定的用户发出要约,用户打赏并移转财产所有权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所谓任意撤销权一说。
总之,将打赏认定为赠与的观点主要发生在纠纷产生的初期阶段,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都否认了这种观点,转而更多地将其认定为消费行为。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的因素,服务合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构成善意取得的,即使是赃款打赏也不应追缴。
二、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中介合同说”“服务合同说”“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说”以及“劳动合同说”等。笔者认为,平台与主播之间关系复杂,但二者一般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成立普通的民商事合作关系。
首先,平台不可能与数量众多的每一个主播都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劳动规章制度对主播进行约束,也没有在工作中对主播行为进行支配或要求主播必须提供某项劳务,主播的线上活动时间、地点和内容都是灵活自由的,所以不满足人身从属性;其次,主播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提供表演服务,主要来自于用户打赏金额扣除平台技术服务费后的部分,而不是平台给主播发工资,所以也不满足经济从属性;最后,主播和平台都是民法意义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直播变现协议中的相关约定都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这种非劳动关系,赃款打赏进入刑事追缴阶段,在确定追缴相对人时应区分主播及平台,并对各相对人根据分成协议按份返还,而不应仅对平台进行全额追缴。
三、用户以赃款打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民事法层面的制度,而刑事追缴是刑事法层面的制度。当刑事追缴中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时,涉及民刑交叉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不予刑事追缴。笔者认为,用户在网络直播中用赃款打赏主播,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赃款可以成为无权处分的标的。民法上,货币的特殊属性会对赃款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产生影响,但在刑法中,犯罪嫌疑人并不因占有而取得赃款的所有权,因此对赃款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能否被推定为善意,关键看其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内容设置要合理,要求频繁交易的市场主体核查每一笔交易的资金来源,无疑是过分苛责和无法完成的。尽到注意义务的主体,一般认定为善意。最后,主播的直播表演是打赏的合理对价。网络直播打赏与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用户打赏金额可能非常巨大,但这种对价的不确定性是网络直播产业的特点,对于对价的合理性应采主观等值原则。
满足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平台与主播可以善意取得赃款。刑事追缴应受到民事善意取得的限制,司法机关对平台和主播善意取得的赃款不予追缴。
四、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打赏赃款追缴相对人与额度
刑事追缴具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属性,不仅事关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也牵涉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甚至对案外人的利益、财产流转的秩序和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必须对追缴相对人及额度进行确定。
相对人方面,犯罪所得赃款追缴的首要相对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本身,主播及网络直播平台等主体只能作为次要相对人。由于主播与平台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应负有按份的而非连带的返还义务。此时应分别判断主播与平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非善意的一方进行刑事追缴,而对于善意取得的一方则不予追缴。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平台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再加上满足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便可善意取得赃款;但与此同时,部分主播却并非对打赏的钱款是赃款完全不知情,不构成善意取得。对此情形,实务中却存在将平台列为刑事追缴相对人进行全额追缴的错误做法。笔者认为,此时应仅将主播作为追缴相对人,而平台仍适用善意取得无需退还,不是追缴相对人,仅可要求其以提供必要信息等方式协助执行机关向主播追缴。
额度方面,对打赏款进行刑事追缴应当注意扣除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并根据占有转移的理论来确定各追缴相对人的追缴额度。如果打赏经过了网络直播平台的分配,那么资金就会分别转移给平台和主播,完税后双方都是自己那部分分成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应根据二者在打赏分配中占有的比例确定追缴额度。
网络直播产业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一方面,应加强对直播产业的监管,完善相关立法,规范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缴活动,防止为网络直播平台增加额外的负担;另一方面,平台应加强行业自律,设置合理的打赏规则和有效的主播行为规范,配合司法机关对识别到的赃款及时采取冻结等措施以便追赃挽损,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在平衡交易行为自由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应避免过分偏向于后者。平台和主播善意取得赃款的,不应进行刑事追缴;即使进行刑事追缴,也应各自分别承担追缴的责任。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
编辑:冀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