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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泳群员溺亡 群主赔偿三万

2021-08-30 17:36:47 来源:南方法治报 作者: -标准+

在微信群内以报名接龙方式组织群友进行野泳,游泳过程中队员溺亡,群主是否担责?近日,清远市中级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案件,判决群主需支付3万元赔偿金。

组团野泳突发意外

冯某是“××冬泳”微信群的成员,黄某为该微信群的群主。2020年6月,黄某在微信群提出端午节假期期间组织去野泳,地点建议为英德市北江某河段:“计划本群于本月26日(周五,端午节第二天)组织前往英德某镇畅游+聚餐颁奖。游程大约1~2千米……畅游期间有两条浆板船进行水上安全保卫工作;下午2点出发,包车来回,全程活动费用AA制,支持自带酒水和奖品分享……”

冯某等16人在微信群接龙报名参加游泳活动。

6月23日,黄某将游泳活动时间更改为6月27日。在出发前两天,黄某又陆续在群上发布信息,告知群成员已经订好活动当天的晚餐及来回车辆,同时发布活动当天天气预报截图,并提醒参加人员务必戴上专业救生浮球或救生圈。

6月27日下午,黄某与冯某等20余人前往英德市北江某河段参加游泳活动,冯某只戴了救生圈,并未佩戴其他游泳装备。参加者均从一饭店前面的码头入水,在游泳过程中,黄某划着桨板船在前面带领,另一人划着另一艘浆板船在后面履行保卫工作。

差不多靠近对岸一艘船时,一名参加人员看到冯某手抓船上的麻绳,随后发出挣扎的声音,并迅速沉入水中,参加者们大声呼叫并到冯某落水的地方试图搜救,黄某听到呼叫声也马上划着浆板船到冯某落水的位置参与搜救,同时打电话报警,但最终只找到冯某使用的救生圈,未搜救到其本人。两天后,冯某被打捞上岸,但已不幸溺亡。

2020年10月,冯某的亲属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认为黄某作为微信群的发起人,也是此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活动的过程和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要求黄某对冯某的溺亡承担50%的责任,合共需赔偿53.3万元。

群主确有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微信群群主,在微信群中对外发布消息建议于端午节假期期间到英德市北江某河段进行野泳活动,并呼吁群成员报名,同时安排好来回车辆及路途餐饮,确实是此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

对于活动组织者,法律赋予其一种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营利性游泳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应承担召集参加人员、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参加活动者遵守基本的游泳安全常识等义务,组织者一旦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江河段并非允许游泳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黄某应对游泳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游泳的人员注意安全。

虽然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积极的求助义务,但法院认为,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且这些积极的求助行为并未能阻止冯某的死亡。因此,不能用损害发生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但应成为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事由,适当减少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另外,冯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黄某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驳回冯某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彩娟)

编辑:蒋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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